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廣東省惠東海龜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海龜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海龜保護、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龜自然保護區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優先的原則,注重保護海龜自然保護區的生物多樣性、景觀協調性及生態系統的完整性。
第四條 海龜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
海龜自然保護區可以依法接受國內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用於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海龜自然保護區應當規範保護經費使用的監督管理,並依法公布經費使用情況。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龜以及海龜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海龜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六條 在海龜自然保護區設立的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海龜自然保護區的具體工作。
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由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海龜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漁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林業、旅遊、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海龜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主要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編制、實施海龜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管理計畫;
(三)制定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制度,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統一管理海龜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設定和維護各種保護設施、界標和標誌物;
(五)組織或者協助開展海龜及其他生物資源養護、生態環境監測監視、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合作等;
(六)接受、搶救和處置傷病、擱淺或者誤捕的珍稀瀕危水生野生動物;
(七)在不影響海龜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保護區的參觀、生態旅遊和宣傳教育;
(八)協助監督管理海龜自然保護區內的開發利用活動;
(九)依法承擔其他管理職能。
第八條 海龜自然保護區內土地、海域的使用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
海龜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科研、科普等公益性設施建設使用的土地,由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申領土地使用權證書。自然保護區內的海域納入公益性用海,由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申領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九條 海龜自然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根據管理實際,在海龜自然保護區外圍海域設定外圍保護帶。
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海龜自然保護區及外圍保護帶具體範圍和界線,設定界碑、標誌物及相關保護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海龜自然保護區核心區。
因科學研究需要進入核心區進行科學研究、觀察、調查活動的,應當向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活動計畫。申請書內容包括:進入核心區的理由、時間、地點、活動範圍、參加人員名單、身份證明以及單位證明等材料。活動計畫內容包括:活動方案、觀測手段、預期目標、環境影響評價以及擬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有關材料。
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和活動計畫進行審查,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必要時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一條 因科學研究、標本採集、教學實習等活動需要進入海龜自然保護區緩衝區的,應當向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批准後方可進入。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在海龜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組織專家進行評審。通過評審的,報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海龜自然保護區外圍保護帶禁止拖網、定置網、圍網以及其他產生噪音、燈光等影響海龜產卵繁殖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經批准進入海龜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自然保護區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服從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三)不得破壞海龜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不得從事可能影響海龜生長、棲息和繁育的活動;
(五)不得妨礙海龜自然保護區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禁止在海龜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砍伐、狩獵、開墾、燒荒、採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護區生態環境和破壞海龜生活棲息場所的活動。
禁止在海龜自然保護區進行捕撈生產作業以及電魚、炸魚、毒魚。
第十六條 禁止在海龜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帶範圍非法捕捉、飼養、殺害海龜,以及買賣、占有、利用海龜、海龜卵及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公益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海龜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海龜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帶發現受傷、擱淺和因誤入港灣、拖網、圍網而被困的海龜時,應當採取緊急救助措施,並及時報告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捕撈作業時誤捕海龜的,應當立即無條件放生。
第十八條 禁止在海龜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建設與海龜保護無關的設施;禁止在海龜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新建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
在海龜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帶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應當開展對海龜自然保護區及海龜棲息、覓食、繁殖和洄游相關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並徵求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意見。
在海龜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帶內的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不得損害海龜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禁止向海龜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帶傾倒污染物、廢棄物、生活垃圾、船舶壓載水;禁止興建垃圾填埋場以及其他損害海龜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的行為和活動。
禁止在海龜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帶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廢水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其遷移或者關閉。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進入海龜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二)擅自在海龜自然保護區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採集標本等活動的;
(三)未按規定向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四)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界標、標誌物及保護設施的。
實施海上救助或者緊急避險,不適用本辦法有關保護區禁入的規定。但停留期間超過海上救助或者緊急避險的必要限度,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進入海龜自然保護區外圍保護帶從事拖網、定置網、圍網等生產作業,以及其他產生噪音、燈光等影響海龜產卵繁殖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海龜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砍伐、狩獵、開墾、燒荒、採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護區生態環境或者破壞海龜生活棲息場所的,在外圍保護帶範圍內非法捕捉、飼養、殺害海龜,以及買賣、占有、利用海龜、海龜卵及其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海龜自然保護區進行捕撈生產作業以及電魚、炸魚、毒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造成海龜自然保護區及外圍保護帶內海域污染或者生態環境破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海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允許他人進入海龜自然保護區或者在海龜自然保護區開展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在海龜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海龜自然保護區的四至範圍為東經114°52′10“~114°55′33”,北緯22°31′00“~22°33′20”之間,北部以白鶴洲至深坑的山脊線為界。各功能區界標如下:
(一)核心區界標
核1:22°32′43“N,114°53′02”E;
核2:22°33′14“N,114°53′43”E;
核3:22°32′01“N,114°54′29”E;
核4:22°31′59“N,114°52′51”E。
(二)緩衝區界標
緩1:22°32′49“N,114°52′53”E;
緩2:22°33′12“N,114°53′53”E;
緩3:22°31′36“N,114°55′08”E;
緩4:22°31′25“N,114°52′26”E。
(三)實驗區界標
實1(白鶴洲):22°33′15“N,114°52′50”E;
實2(深坑):22°33′20“N,114°54′33”E;
實3:22°31′17“N,114°55′33”E;
實4:22°31′00“N,114°52′10”E。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指海龜自然保護區外圍保護帶,是指海龜保護區向海外延8海里所包含的海域,外圍保護帶界標:
外1:22°35′13“N,114°44′40”E;
外2:22°32′16“N,114°43′30”E;
外3:22°30′21“N,114°43′33”E;
外4:22°26′54“N,114°44′56”E;
外5:22°23′12“N,114°49′47”E;
外6:22°23′58“N,114°56′35”E;
外7:22°24′34“N,115°00′42”E;
外8:22°29′39“N,115°03′59”E;
外9:22°34′06“N,115°03′33”E;
外10:22°38′39“N,115°01′07”E;
外11:22°40′42“N,114°58′12”E。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