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廣東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6號)
1998年4月28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1995年10月12日以粵府〔1995〕85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不按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以上地震局(辦)或者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在第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第十四條,內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3.原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相應改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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