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

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5.10.12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0.12
  • 實施時間:1995.11.01
內容簡介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二日
廣東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以防禦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新建或擴建的重要工程項目和經濟開發區場地(以下統稱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三條 省、市地震局(辦)是工程建設場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主要包括: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地震動時程)確定、地震影響小區劃、場址及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等。
第五條 對在堅硬、中硬場地土條件下的一般工業和民用新建或擴建工程的抗震設防標準,可直接使用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所標示的烈度值,按建築抗震設計規範(GBJ11-89)進行抗震設計。
第六條 位於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地區的下列重要工程項目,其建設場地均應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與鐵路幹線的大型橋樑、隧道;
2.鐵路幹線(I級)的重要車站與鐵路樞紐的主要建築工程;
3.地下鐵道工程;
4.高速公路,Ⅱ類以上機場,重大(年吞吐量200萬噸以上)港口。
(二)能源工程:
1.大型水庫的大壩和城市上游的I級檔水壩;
2.裝機容量100萬千瓦以上的熱電廠、20萬千瓦以上的水電廠及其變電站;500千伏以上的樞紐變電站。
(三)通訊工程:
1.省、市200千瓦以上大功率廣播發射台和電視台;
2.大中城市長途電話樞紐的程控機主樓。
(四)市政工程:
大中城市主要供水、供氣、供電等的調度控制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電站,核反應堆,核供熱裝置,重要軍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劇毒物質生產車間和倉庫等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關係國計民生的大型工礦企業,大中型化工廠,煉油廠以及地震時容易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2.高層(Ⅶ度和Ⅷ度堅硬、中硬場地其高度超過80米;Ⅷ度中軟、軟弱場地其高度超過60米)建築工程。
(七)位於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所標示的地震烈度值(大於或等於Ⅵ度)分界線附近8公里範圍內,以及占地範圍跨越不同構造和工程地質單元的大中型廠礦。
第七條 位於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線附近8公里範圍內)地區的城市或經濟開發區,均應開展地震影響小區劃工作。
已完成地震影響小區劃工作的地區,其地震影響小區劃成果使用規定如下:
(一)編制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和城市發展建設規劃,應以本地區地震小區劃成果為依據;
(二)新建或擴建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的抗震設防或加固標準,應直接使用本地區地震小區劃成果;
(三)除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必須進行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超高層建築(Ⅶ度和Ⅷ度堅硬、中硬場地其高度超過100米;Ⅷ度中軟、軟弱場地其高度超過80米)工程以外,第六條規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設防或加固標準也可直接使用本地區地震小區劃成果。
第八條 工程建設單位對本規定中第六、七條規定的重要工程(或經濟開發區)項目,均應在工程立項論證前期進行其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因特殊原因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可在抗震設防設計前補做這一工作)。
第九條 省、市地震局(辦)分別負責省級與市級(含轄區內市級以下)第六、七條規定的工程項目立項論證中的抗震設防標準的審定批准。各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立項論證前(對因立項論證時間要求緊迫的項目,應在工程正式設計前)將擬建工程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抗震設防依據的有關資料,檔案報送省、市地震局(辦),以審定批准其設防標準。
前款規定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必須經省地震局、省建委等部門專家組成的廣東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或國家烈度評定委員會)進行技術評審通過。
第十條 各級計畫、建設、規劃等部門在工程項目立項審批和經濟開發區及城市建設規劃方案論證時,必須審查其是否持有經省、市地震局(辦)批准的該項目的抗震設防標準。
第十一條 凡在本省境內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須經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進行資格審查,並持有省地震局頒發的資格證書。持有國家地震局頒發的甲級資格證書的,須經我省或工程項目所在市地震局(辦)驗證,方可按證書級別承擔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二條 對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承擔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或個人,由省、市地震局(辦)責令其停止工作,因此而造成工程建設的經濟損失,由工程建設單位和違章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按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使工程建築在地震時遭到破壞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人員傷亡的,應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和經濟責任,並由建設主管部門給予必要的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計畫、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和工程建設主管單位在編制工程項目年度建設計畫時,應按本規定把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年度經費預算計畫。
第十五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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