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粵府〔1996〕27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九條修改為:“本規定施行前已使用海域的,須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年內按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領取海域使用證。”
2.第十二條修改為:“經批准使用的海域,無正當理由閒置或荒廢滿2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機關無償收回。
已確定使用權的海域,國家建設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須服從國家需要。但建設單位應給予原使用者適當補償。”
3.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使用海域、不按使用證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轉讓海域使用權的,由縣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拆除其設施;
(三)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上述處罰,可以單處或並處。”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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