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來自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粵府[1996]27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902
  • 發布文號:粵府[1996]27號
  • 發布日期:1996-04-01
發布信息,規定全文,

發布信息


【生效日期】1996-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粵府[1996]27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為了加強海域的使用管理,促進我省海洋經濟的發展,現將《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規定全文

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海域資源,保護海域生態環境,促進海洋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海域是指毗鄰本省陸地的潮間帶、內海及領海海域。江河出海口與海域分界線由省海洋與水產廳會省水利廳劃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規定所稱海域使用,是指對海域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進行開發利用的活動。
第三條凡使用某一固定海域從事下列排他性開發利用活動3個月以上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一)工業、交通、通訊、石油化工等工程建設項目;
(二)圍海、填海工程項目;
(三)排污、傾廢工程項目;
(四)漁業、鹽業、旅遊業項目;
(五)其他用海項目。
緊急維修工程,救災搶險工程,可先行施工,同時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海域使用手續。
第四條海域屬國家所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海域可以依法確定或者出讓給單位或個人使用。使用權可以依法出租、轉讓、抵押。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是海域使用綜合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執行國家有關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規,綜合擬定海域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協調各涉海行業的海域開發活動,組織實施本規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權和監督權。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省和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各自職責,協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海域使用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方針以及“誰開發、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利於海域資源增殖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利用,嚴格控制改變海域屬性或影響生態環境的工程建設項目。
第七條省和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海域的自然資源,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海域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需要使用海域的單位或個人,應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第十一條規定的批准許可權逐級上報審批,由批准機關的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海域使用證
利用潮間帶從事非種養業建設以及圍墾的,由國土部門會同海洋與水產、水利等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後,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海域使用證
第九條本規定施行前已使用海域的,須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年內按上款規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領取海域使用證
轉讓海域使用權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或改變海域使用證規定用途的,應報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申請使用海域的單位或個人應同時提交下列附屬檔案:
(一)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或工程項目的批准檔案;
(二)項目投資或工程建設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和年度計畫;
(三)擬使用海域的地形圖和平面布置圖;
(四)對海域自然生態環境和海域資源的影響評估以及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使用海域後恢復海域功能的措施;
(六)交叉使用的海域還應提交交叉使用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使用海域面積666.6公頃以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使用海域面積666.6公頃以下,100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積100公頃以下,50公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積50公頃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對海域生態環境或海域資源有重大影響的工程設施或改變海域屬性的圍海、填海造陸和鹽業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總面積,應依據總體設計一次提出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散報批。
第十二條經批准使用的海域,無正當理由閒置或荒廢滿兩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機關無償收回,並註銷其海域使用證
已確定使用權的海域,國家建設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須服從國家需要。但建設單位應給予原使用者適當補償。
第十三條使用海域的單位或個人,應承擔保護海域資源與生態環境的義務,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重點保護下列海域:
(一)經批准設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和海上自然保護區;
(二)各種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態系統海域;
(三)珍稀、瀕危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集中生長、棲息、繁衍海域;
(四)珊瑚礁、紅樹林等對維護海洋生態平衡具有重要意義的物種生長海域;
(五)保存有人類文化遺產、自然歷史遺蹟或典型自然景觀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海域。
第十五條已納入海域開發利用總體規劃,適宜興建深水泊位、港口或海水浴場的岸段,不得興建其他排他性開發利用項目。
第十六條對海域使用權屬糾紛實行地域管轄、分級調處:
(一)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的海域使用權糾紛,由鄉鎮或縣級人民政府調處;
(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海域使用權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處;
(三)跨海域行政區域的海域使用權糾紛,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處。
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在海域使用權糾紛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強行開發利用或改變爭議範圍內的海域現狀和破壞已有的設施。
第十八條海域使用除公益事業、科研教育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外,使用者應繳納海域使用費,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對在海域使用和海域環境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使用海域,不按使用證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轉讓海域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沒收、拆除其設施;
(三)註銷海域使用證
(四)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上述處罰,可以單處或並處,其中註銷海域使用證,需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限期辦理登記,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批准使用的海域,造成使用者經濟損失的,由批准機關負責賠償,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破壞海域資源、生態環境和重點保護區域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或協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