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海濱游泳場安全管理規定

《廣東省海濱游泳場安全管理規定》已經1998年6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3號
【發布日期】1998-07-28
【生效日期】1998-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43號)
《廣東省海濱游泳場安全管理規定》已經1998年6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廣東省海濱游泳場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海濱游泳場的安全管理,確保旅遊者在海濱游泳場的人身及財物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海濱開辦的游泳場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游泳行政管理部門在本級行政轄區內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海洋與水產、體育、衛生、公安、勞動、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海濱游泳場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經營者開辦海濱游泳場,須經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安全審核批准,並領取《海濱游泳場安全鑑定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六條申領《海濱游泳場安全鑑定書》,必須提交下列檔案或資料:
(一)上級主管部門或海濱游泳場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
(二)游泳場平面圖;
(三)場地地形、安全設備和附設經營項目的說明材料;
(四)安全管理制度;
(五)《衛生許可證》、《體育經營許可證》、《海域使用證》複印件。
第七條海濱游泳場必須具備以下安全保障條件:
(一)有明顯標誌的安全游泳區域;
(二)安全游泳區域水底地勢平緩,無陡坡或起伏不平之處,無暗礁潛流;
(三)泳區及附近水域有鯊魚出沒的,游泳場周圍必須設定防鯊網;
(四)有救生瞭望台、機動救生艇和救生員;救生員須經所在地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期間須前後印有明顯“救生員”字樣的上衣;
(五)有“游泳客人安全須知”告示牌及向客人播講安全注意事項的廣播設備;
(六)有游泳者財物保管處;
(七)有醫療救護室和具有救護專業資格的醫護人員。
第八條在因颱風、暴雨、赤潮等惡劣天氣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而不適宜游泳的情況下,海濱游泳場必須停止對外售票,對游泳場實行禁游,並派出保全力量進行巡邏,制止旅遊者下水。
第九條游泳場發生溺水事故或其它人身傷亡、財物損失的事項,應按《廣東省旅遊事故處理規定》進行處理和報告。
第十條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安全審批擅自開辦的海濱游泳場,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辦理有關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本規定公布前已開辦經營的海濱游泳場,須在本規定公布後3個月內補辦安全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本規定第十條處理。
第十三條已經過安全審批的海濱游泳場,在場地地形、安全設備或附設經營項目有變化的情況下,應重新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安全鑑定,違者按本規定第十條處理。
第十四條經營者對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經營者在法定期限內對處罰決定既不申請複議、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本省內河或內湖開辦的天然游泳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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