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瀋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意在為了建設法治政府,規範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 施行日期:2006年10月1日
  • 類型:辦法
  • 地區:瀋陽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設法治政府,規範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廣泛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規章的制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制定規章,必須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保證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必須符合本市的實際情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是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制定規章的規劃和計畫,審查規章草案以及規章制定過程中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規章草案的調研、起草、論證、會簽和徵求意見等工作。
第二章許可權和範圍
第六條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規章:
(一)上位法授權制定實施辦法或者細則的;
(二)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事項的;
(三)實施國務院的決定和命令的;
(四)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七條下列事項不得制定規章:
(一)行政機關內部的具體工作制度;
(二)對具體事務的行政處理;
(三)不具有執行性和普遍約束力的管理事項。
第八條規章設定收費項目,必須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第九條規章設定行政許可項目,必須在上位法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可以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具體規定,但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應當同時規定其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條件、程式、管理的範圍和期限。
第十條為保證規章執行所必需的行政處罰,必須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處罰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上位法沒有規定的,可以設定警告和一定數額罰款,但罰款數額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數額。
第十一條規章設定行政處罰,必須明確規定處罰的條件、範圍、種類、幅度及實施處罰的機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規章不得與所規定的原則、幅度、種類相違背。
第三章形式和內容
第十二條規章的名稱包括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標準、規則等,但不得稱條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較全面或者部分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具體規定,稱“辦法”;為實施法律、法規而作出的規定,稱“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對行政管理中的專業技術標準、規範的規定,稱“標準”或者“規則”。
第十三條規章不得制定試行。原則上不得制定暫行。
第十四條規章的內容應包括:制定目的、調整對象、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和施行日期等。
第十五條規章以條文形式表述,條可以分為款、項、目。必要時,可以分章、節。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精練。不得使用有歧義的辭彙、概念。
第十六條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發布。
第四章制定程式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制定規章的規劃和年度計畫。規劃適用時間一般為三至五年;年度計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每年的第四季度開始組織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報項目,計畫草案編制後,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批准。
第十八條規章的規劃和計畫批准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必須認真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劃和計畫實施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提報部門按照規劃和計畫規定的時間提報立法項目,未按時提報和需要調整的,應當由起草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報告。
第十九條規章的起草由規劃和計畫中確定的部門承擔。起草部門應當成立起草小組,確定一名領導主管起草工作。
規章的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可以成立聯合起草小組,聯合起草小組一般應由規劃和計畫中確定的主辦部門組織。特殊情況或者屬於全局性的規章草案,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相關部門成立起草小組共同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和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一條規章草案關係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重大利益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對其有重大分歧的,起草單位可以公開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1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並在報送規章草案審查時,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採納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條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業務和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被徵求意見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規章草案15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回復給起草部門;逾期不回復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三條規章草案徵求意見後,起草部門應當認真進行修改。有分歧意見的,應進行協調,取得一致意見;經協調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在上報規章草案時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
報送審查的規章草案,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草案,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四條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辦理的規章草案應當包括:
(一)規章草案;
(二)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背景資料、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起草、調研情況,對主要條款的解釋及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三)相關部門的修改意見;
(四)起草規章草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等有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依據對照表;
(六)制定規章的成本效益分析報告;
(七)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理的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充分聽取意見,或者通過新聞媒體和政府法制網站向全社會公開徵詢意見。並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草案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的原則;
(二)草案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所規定的內容要求;
(三)草案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銜接;
(四)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本地區和本部門的工作實際,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徵詢意見是否全面,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或者如實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經審查,規章草案有下列情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如下處理:
(一)會簽或者徵詢意見不夠全面的,退回起草部門補充會簽或徵詢意見;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和內容需要作較大改動的,可以提出意見,由起草部門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應當暫緩制定的,應當向起草部門說明理由或者退回其草案送審件。
第二十七條規章草案受理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兩個月內完成審辦任務,經主管副市長和常務副市長同意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審辦說明。
第二十八條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並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予以公布。必要時,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也可以通過其他形式進行宣傳。
第二十九條規章公布後的30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報送備案。
第五章清理與解釋
第三十條規章應當定期進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規章的修改或者廢止,一般由組織實施的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需要廢止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廢止。
修改規章的程式,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規章的立法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解釋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規章施行一年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以市人民政府名義發布的通告,參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的《瀋陽市人民政府關於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的暫行規定》(沈政發[1986]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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