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人民政府
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規章的制定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
第三條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堅持公眾參與、專家諮詢、充分協商、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規章應當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制定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徵集規章立項建議和立項申請;
(二)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畫;
(三)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
(四)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市人民政府交辦的重要規章草案;
(五)辦理規章的備案和解釋等事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直屬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承擔規章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徵求意見等具體工作,並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統籌安排。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畫。
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遵循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立項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立項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目的、制定依據以及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
第九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直屬機構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擬列入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立項申請,立項申請及相關材料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有關的法律依據;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五)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六)起草工作進度安排;
(七)其它需說明的事項。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要求立項申請單位附送規章初稿等相關材料。
第十條對徵集到的規章制定立項建議和立項申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將擬訂的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將規章項目分為審議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間等內容。
第十二條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起草規章原則上由申請立項的單位、規章的主要實施單位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內容複雜、涉及多個單位職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或幾個單位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起草規章草案,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網上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單位書面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10日。
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的程式適用《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
第十六條規章草案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起草單位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時,應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十份及其電子文本: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文本;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注釋稿文本;
(四)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
(五)規章草案送審稿論證、協調和徵求意見情況的相關資料,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會記錄及聽證會報告;
(六)有關法律依據和參考檔案;
(七)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注釋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條的“第x條”之後註明該條文規範的主要內容。
(二)在每一條之後註明該條擬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文號和具體內容應當具體明確。
第十九條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及其依據;
(二)起草過程;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徵求意見情況以及對有關意見問題的處理說明;
(五)其他需要重點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條 報送的規章草案送審稿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交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限期重新報送。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章起草程式的規定;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直屬機構應當密切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協調工作。
第二十二條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要求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組織起草:
(一)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或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三)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必要協調、論證的;
(四)主要內容脫離本市實際不具備可操作性的;
(五)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需要作較大幅度修改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或重新組織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對徵求意見的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提出異議的,應當按時限要求將書面意見反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四條 經起草單位主動協調不能解決的問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有相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涉及的有關問題進行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意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地對待各方的不同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確定的規章草案,重新製作起草說明。
第五章 決定、公布
第二十七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以及未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審議。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條 經市長簽署命令公布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印發,並負責在《玉林市人民政府公報》、《玉林日報》及時全文刊登,同時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予以發布。
《玉林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備案、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文本依法報送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施行期滿一年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將規章的貫徹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四條規章施行期滿兩年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就規章的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進行調查、評價,提出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解釋等方面的評估意見,並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作補充規定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章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提出解釋草案,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新出台的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取代的;
(三)規章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本辦法第四章的審查程式進行論證,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每隔5年對規章進行一次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據國家、自治區的相關要求,組織開展專項清理。
在規章清理工作中發現規章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規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牽頭組織,由規章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具體負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