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規章制定質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共八章五十六條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寧市規章制定程式辦法》(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同時廢止。
南寧市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規章制定質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修改、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先行制定規章。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圍繞中心,服務大局,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規章制定的及時性、針對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
市政府法制部門統籌規章制定工作,負責規章的立項、審查、備案等具體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承擔規章調研、起草的具體工作,並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門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但是不得稱“條例”。
法律、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七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項
第八條制定規章應當立項。
市人民政府通過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畫,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統籌安排。
年度規章立法計畫包括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
第九條 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畫,應當遵循統籌協調、突出重點、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的原則。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規章立項申請。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立法項目。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或者傳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規章立法項目建議。
對公開徵集的規章立法項目建議,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交由相關主管部門研究,並以適當方式反饋建議人。
第十二條 申請規章立項前,申請單位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規章實施的預期效果等進行調研論證,必要時還應當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會風險評估。
第十三條 規章立項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規章的名稱;(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符合立法許可權的說明;(三)相關法律依據和政策檔案;(四)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規章實施的預期效果;(五)規章起草工作進度安排。
申請列入規章制定項目的,還應當附送草案初稿。規章立項申請應當經申請單位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對規章立項申請以及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論證、評審,結合立法需求緊迫程度和基礎工作成熟程度,於每年年底前擬訂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畫草案,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為規章制定項目。有立法必要但有待深入調研論證的,列為規章調研項目。
規章立法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草案送審稿期限及工作要求。
第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畫時,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十六條 規章立法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有關單位擬增加的計畫外項目,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門進行立項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增補為當年規章立法計畫。
第十七條 規章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一)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二)主要制度法律依據不足的;(三)超越規章立法許可權的;(四)不符合改革精神的;(五)國家或者自治區正在進行重大管理體制和職能調整的。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八條規章由申請立項的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職能的部門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起草單位的,按照職能最密切相關的原則確定一個單位牽頭組織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規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規章起草工作方案,確定負責人、工作人員、工作期限和工作經費,並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條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則和規定,與本市其他規章相協調;
(二)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從本市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
(三)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與客觀需要相適應,程度適當、幅度合理;
(四)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權責一致,不得違法增加部門權力、減少部門職責;
(五)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
(六)確定實體規範的同時規定程式規範,程式規範能保障實體規範的實現;
(七)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要求。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規章起草工作,參與立法調研、論證、聽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章立法計畫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需要延期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書面報告情況,說明原因;起草單位要求終止規章制定項目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書面說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初稿以書面形式徵求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及相關單位的意見。書面徵求意見應當附起草說明,期限一般不少於15日。起草單位應當將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
規章內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主體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並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規章內容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和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採取民意調查、媒體刊載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對規章送審稿規範的主要問題或者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和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對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規章送審稿,應當採取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章起草期間制定規章貫徹實施方案和解讀文本,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後,與規章送審稿同步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七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立法依據對照文本;
(四)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調研報告、國內外立法資料等相關資料;
(五)徵求意見以及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六)召開論證會、座談會、聽證會的會議材料;開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的相關報告;
(七)修改規章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八)規章貫徹實施方案和解讀文本送審稿。
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立法依據對照文本、規章修改前後對照文本,應當報送書面材料一式五份,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報後仍不補正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二)起草規章的基本經過;(三)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依據;(四)可行性及預期效果;(五)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及重大意見分歧的協調情況;(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屬於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規章,應當作出說明。
第四章審查
第二十九條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一)是否符合規章制定的原則和許可權;(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三)是否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否體現公平正義;(四)是否體現改革精神,發揮立法對改革的引領推動作用;(五)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適當;(六)是否正確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重大意見分歧;(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中止審查,退回起草單位:
(一)規章制定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問題,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或者設定的主要制度脫離我市實際,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審查的情形。
規章送審稿自退回起草單位之日起三個月內,起草單位應當及時重新起草或者提出解決方案;期滿仍未能完成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督促起草單位限期完成,也可以報告市人民政府決定終止該立法項目。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規章審查稿以書面形式徵求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構等單位的意見。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以及相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規章審查稿,提出書面修改意見,按照時間要求反饋意見。
第三十二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市政府法制部門入口網站全文刊載規章審查稿,公開徵求意見;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直接相關的,還可以通過報刊刊載、民意調查等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也可以深入基層調研,聽取基層政府部門、立法基層聯繫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對公開徵求意見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就規章審查稿涉及的重大問題、專業性問題聽取專家、立法諮詢員的意見。規章審查稿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或者對有關問題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對規章審查稿涉及的管理職責有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將爭議的實質要點及傾向性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對規章審查稿進行修改完善後,形成規章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時,應當附規章草案及說明、規章貫徹實施方案和解讀文本審查稿。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前,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組織對規章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
第五章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說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文本,報請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南寧政報》、《南寧日報》、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應當及時全文刊登。《南寧政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召開新聞發布會或者新聞通氣會,對規章的重點內容進行說明。
第四十二條 規章公布後,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依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文本及說明向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提出意見,市政府法制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條 規章實施滿兩年後,或者規章實施後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對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五條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制定的規章,在該規章實施滿二年前的六個月內,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對規章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有必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於規章實施滿二年前報請市人民政府依法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認為不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及時廢止規章。
第四十六條 建立規章清理長效工作機制。市政府法制部門每隔五年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國務院及其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專項清理要求的,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規章實施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上位法修改廢止情況對規章進行不定期清理。
規章清理由實施部門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經審定的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制定所依據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專項清理要求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建立規章徵求人大代表意見制度和立法協商制度,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 建立立法諮詢員庫,廣泛聽取專家對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立法諮詢員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原則上每五年聘一次。
第五十條 建立立法基層聯繫點制度,廣泛聽取基層民眾、組織對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一條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的起草、評估、清理、翻譯等相關活動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五十二條 規章實施部門應當落實規章的貫徹實施方案,做好規章的宣傳、培訓及實施前準備工作。
第五十三條 規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對專門事項制定配套規範性檔案的,除規章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外,有關單位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制定出台配套規範性檔案。
第五十四條 規章外文譯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編譯、審定;規章中外文版本彙編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程式,按照《南寧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執行。《南寧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寧市規章制定程式辦法》(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