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仁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行為,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人民政府規章,是指由市政府制定並以政府令形式發布的法律檔案。
第三條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條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七條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相關部門的行政經費預算。第二章立項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擬定規章制定工作年度計畫,可以根據需要制定規章制定工作五年規劃。
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市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建議的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等,可以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應當於起始年度前一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報請立項的申請應當提交立項論證報告,內容應當包括規章的名稱、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完成時限等。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及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於每年年底前擬訂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規章制定工作年度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二條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現代城市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及立法條件不成熟的,不予立項。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是否同意立項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三條未列入規章制定工作年度計畫的項目,一般不予辦理。特殊情況確需辦理的,報請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參照本章規定立項後,列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年度計畫。
第三章起草第十四條起草規章應當成立起草小組,由報請立項的單位起草。
規章內容複雜、涉及多個單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成立聯合起草小組聯合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組織參與,也可以委託第三方起草。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市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內容特別複雜、涉及面廣的規章可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協調;(二)符合本市實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克服部門利益傾向;(四)內容相對穩定,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範圍內普遍適用;(五)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實施部門、法律責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六條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七條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參會人員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八條起草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一)報送審查的報告;(二)規章送審稿正文及其電子文本;(三)規章送審稿說明及其電子文本;(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五)涉及規章的廢止或修改的,應附擬廢止或修改的規章文本;(六)有關法律材料,包括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二十一條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二)起草規章的指導思想與宗旨;(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四)施行的可行性;(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第四章審查第二十二條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一)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定的原則;(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審查第二十二條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一)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定的原則;(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四)規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實踐基礎,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第二十四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被徵求意見部門和個人在收到徵求意見函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要求提出書面意見,送市政府法制機構。逾期未送的,視為對該規章無異議。
第二十五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七條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徵求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二十八條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綜合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部門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其審查報告。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制定規章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制定規章的法律依據;(三)審查、修改規章的情況;(四)規章主要內容及主要條款的解釋;(五)各方面的意見及協調情況;(六)審查結論。
規章草案和審查報告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簽署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決定、公布與備案第三十條規章草案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 審議。特別重要的規章草案,經市長決定,可提請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
規章草案應當在會議召開前三日送達會議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規章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審查報告。
市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對會議出席者的意見和詢問作出解答。
第三十二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部門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後,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審議未通過的,按照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的決定和意見執行。
第三十三條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條規章簽署公布後,《銅仁市人民政府公報》、《銅仁日報》以及政府入口網站應當及時刊登。
《銅仁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製一定數量的規章文本,供公眾查詢索取。
第三十五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解釋、修改與廢止第三十七條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三)規章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應當在1個月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附則第三十九條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並由市人民政府市長簽署後,以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