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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
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黑龍江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和《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解釋、評估、清理政府規章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解決實際問題,服務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政府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條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落實中國共產黨領導立法工作制度。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本級黨委討論決定。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組織協調,研究解決政府規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工作經費列入市財政預算,為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推進政府法制機構和隊伍建設,使其與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立項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體工作部署和改革發展需要,科學制定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統籌安排政府規章制定工作。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擬定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
第八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七月底前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徵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建議項目,並通過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政府規章建議項目。
第九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市政府規章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組織集體討論後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政府規章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政府規章項目建議,並提供項目名稱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以及建議單位或者個人的基本信息、聯繫方式。
第十條市政府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報請立項的,應當對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以正式檔案形式報市政府,徑送政府法制機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初稿;
(二)立項評估、專家論證等情況;
(三)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檔案等資料彙編。
第十一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擬定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時,應當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組織專家進行研究、論證,並召開會議進行集體討論。
組織單位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研究、論證,形成報告: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須以規章形式來解決有關問題,是否與國家、省、市已經制定或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重複等;
(二)制定規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超越規章立法許可權等;
(三)制定規章的可行性,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現行行政管理體制是否理順,立法時機是否成熟等;
(四)制定規章的預期效果,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決存在的問題,規章施行後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等。
第十二條確定政府規章項目應當圍繞黨委和政府中心工作,突出重點,滿足急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規章建議項目,應當列入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一)改革、發展需要並且制定條件成熟的;
(二)上位法明確要求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
(三)因上位法制定或者修改,需要制定或者修改政府規章的;
(四)現行政府規章不符合實際需要,需要修改的;
(五)其他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情形。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規章建議項目,不予列入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一)超越政府規章制定許可權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已經通過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解決,或者可以通過制定政府規章以外的方式解決的;
(三)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不充分或者目的不明確的;
(四)基本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或者與有關部門規章重複的;
(五)不需要列入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經市政府批准,並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單位實施。
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起草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意見,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論證後,報市政府審定。
因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中增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說明情況,並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要求報送規章制定立項申請和有關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論證,報請市政府主要領導同意後,可以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條市政府有關部門具體負責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涉及相關部門職責的,由市政府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政府規章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七條起草單位應當對起草質量負責。起草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本地實際,能夠解決擬規範領域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不得簡單照抄照搬。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畫,保障起草工作條件,與政府法制機構協商確定擬提請市政府審議的時限,並確保按照時限要求完成起草工作。起草單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由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政府法制機構提前參與起草政府規章的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起草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政府規章制定許可權要求;
(二)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相牴觸;
(三)與有關部門規章和有關政府規章相協調、銜接;
(四)設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針對性、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五)適應改革、發展需要,符合政府職能轉變和精簡、統一、效能的要求;
(六)符合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要求,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八)不得規定地方保護和部門利益內容;
(九)引用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定的,應當全面、準確。
第二十條起草政府規章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掌握實際情況,找準存在問題,總結實踐經驗。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座談走訪、問卷調查、抽樣調查、查閱資料等多種形式,調查對象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調查研究結論應當有數據支撐。
第二十一條起草單位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基層部門、行政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有分歧意見的,應當組織協調。
第二十二條起草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三)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審查送審稿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採納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條政府規章制定中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以及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論證和諮詢。
第二十四條起草政府規章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式。
第二十五條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調查研究、徵求意見、分歧意見協調、論證諮詢等情況形成送審稿,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查,形成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二十六條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召開會議對送審稿進行集體討論,由負責牽頭起草的內設機構進行匯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提交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二十七條起草單位應當將送審稿和相關材料按照規定報送市政府審查。
報送審查的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送審稿原則上應當於擬提請市政府審議六個月前,徑送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八條起草單位應當形成報送審查送審稿的報告,並附下列材料:
(一)起草情況說明,包括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規範的主要內容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二)送審稿及其注釋稿;
(三)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
(四)調查研究、徵求意見、分歧意見協調、論證諮詢等情況;
(五)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檔案等資料彙編;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審查
第二十九條政府規章送審稿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嚴格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和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
(二)是否違反有關規定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其他行政權力;
(三)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並按照規定的程式起草;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送審稿存在問題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暫緩審查或者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並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提出建議和時限要求。
第三十一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送審稿傳送市政府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黨派人士、社會公眾等社會各界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收到徵求意見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認真研究,按照規定的時限書面反饋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反饋意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第三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在審查送審稿時,應當根據政府規章項目的實際情況徵求有關基層立法聯繫點意見。有關基層立法聯繫點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書面反饋意見。
第三十三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徵求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採取網路、電話、信函等適當方式對社會各界所提意見的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第三十四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問題開展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會同起草單位開展省內外學習考察,借鑑成熟經驗。考察地點應當選擇已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相關政府規章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自治州)。
第三十五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政府立法專家庫。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送審稿時,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修改送審稿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六條起草單位對有關部門的分歧意見未協調一致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協調。
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報請市政府有關分管領導組織協調,仍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修改審查報告中予以說明,提請市政府研究決定。
第三十七條對於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政府規章制定事項,經市政府同意,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由第三方機構提出評估意見。
評估結束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再次組織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報請市政府有關分管領導組織協調,仍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提請市政府研究決定。
第三十八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查、調查研究、專家論證、徵求意見、協調等情況,會同起草單位對送審稿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送審稿傳送市政府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求意見。
有關政府和部門的反饋意見應當加蓋單位印章。有關部門沒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書面反饋並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三十九條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召開會議對送審稿進行集體審查。起草單位應當列席會議。
第五章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條送審稿審查工作結束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形成修改審查報告,起草單位應當形成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第四十一條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政府法制機構和起草單位將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報市政府有關分管領導審定同意後,由說明單位按照程式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於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召開一個月前提請審議。
第四十二條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可以決定由起草單位或者政府法制機構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作說明,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交修改審查報告。
第四十三條政府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起草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會議意見進行修改,由政府法制機構按照程式報請市長簽署,以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四十四條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內,在市政府入口網站上刊載,並及時在政府檔案和相關媒體上公布。
第四十五條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條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應當自政府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市政府入口網站上對政府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採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第四十七條市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規章資料庫,及時將所制定的政府規章納入資料庫,向社會公布。
市政府應當根據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情況及時對政府規章目錄和文本作出調整,實現動態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備案
第四十八條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政府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政府規章備案的,應當按照備案機關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執行。
向省人民政府報送政府規章備案的,應當通過電子文本備案系統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政府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政府規章施行日期同公布日期間隔少於三十日的,應當在說明中註明理由;
(三)政府法制機構修改審查報告;
(四)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檔案等資料彙編。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適用政府規章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下位法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上位法的規定;
(二)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三)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五十條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制定機關。
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制定機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條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可以組織評估:
(一)施行滿五年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三)起草單位或者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評估的。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或者多個部門負責實施以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政府規章,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評估。
評估工作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問卷調查、專家論證等形式,對政府規章的質量、實施效果、存在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
評估工作結束後應當形成評估報告,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並向市政府報告。
第五十二條市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對政府規章進行清理,並將清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一)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規定不一致的;
(二)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深化改革要求的;
(三)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規定的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四)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政府規章要求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自該政府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政府規章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報該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備案。
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該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書面說明情況。
第五十四條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邀請律師參與政府規章的起草、論證、修改和評估等工作。
第五十五條邀請、組織、委託有關專家學者、律師、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為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提供法律服務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對政府規章制定工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