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意在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結合珠海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3-02-19
- 生效日期:2003-02-19
簡介
【發布文號】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
【發布日期】2003-02-19
【生效日期】2003-02-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
具體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依據較大市的立法權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製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依據較大市的立法權制定政府規章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
第四條依據授權決定製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嚴格按照授權決定進行,制定政府規章在經濟特區範圍內施行。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適用本辦法。
違反本辦法制定的規章無效。
第六條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章立 項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報請立項時應當說明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有關的法律依據、制定規章的基本思路、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項。
第九條市法制局負責立項審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要求及立法條件不成熟的,不予立項。
第十條擬制定的規章涉及問題複雜的,市法制局應當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進行論證。
立項論證會應當廣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門和人員參加,充分聽取與會者的意見。
第十一條市法制局應當在收到立項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我市實際情況作出是否同意立項或者召開立項論證會的決定,召開立項論證會的,應當在論證會後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立項的決定。
市法制局應當將是否同意立項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部門。
第十二條市法制局於每年年底根據立項情況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務,擬定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情況,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未列入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一般不予辦理。特殊情況確需辦理的,報請部門應當向市法制局提交書面報告,參照本章規定立項後,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列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三章起 草
第十四條規章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起草。
規章內容複雜、涉及若干部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組織起草。起草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起草部門的行政經費預算。
第十五條起草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起草規章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第十七條起草規章,應當從全局和人民的整體利益出發,不得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第十八條起草規章,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九條規章的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條規章的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認真聽取意見,主動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上報,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規章的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由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後,報送市法制局審查。
第二十二條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說明及其電子文書;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材料,包括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二十三條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規章的指導思想與宗旨;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四條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市法制局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起草部門未按要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市法制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第四章審 查
第二十五條規章送審稿由市法制局負責統一審查。
市法制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條例》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四)設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實踐基礎,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第二十七條市法制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被徵求意見部門和個人在收到徵求意見函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要求提出書面意見,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視為對該規章無異議。
第二十八條規章送審稿內容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法制局可以召開由有關組織、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九條規章送審稿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條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法制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法制局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市法制局應當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其審查報告。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規章的法律依據;
(三)審查、修改規章的情況;
(四)規章主要內容及主要條款的解釋;
(五)各方面的意見及協調情況;
(六)審查結論。
規章草案和審查報告由市法制局負責人簽署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二條規章草案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特別重要的規章草案,經市長決定,可提請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
規章草案應當在會議召開前三日送達會議組成人員。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規章時,由市法制局作審查報告。
市法制局或者起草部門對會議出席者的意見和詢問作出解答。
第三十四條市法制局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符合《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的除外。
為實施規章制定的辦法、細則等行政措施,應當與規章同時施行。
第三十六條規章簽署公布後,《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報》和《珠海特區報》應當及時刊登。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製一定數量的規章文本,供公眾查詢索取。
第三十七條規章公布後,依照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八條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法制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法制局應當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應當在1個月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條規章外文譯本編譯、中外文版本彙編的工作由市法制局負責。
第四十一條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