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建設用地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建設用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建設用地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29
  • 實施時間:1997.08.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國家建設用地,第三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第四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用地管理,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和城鄉建設,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江蘇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用地管理,是指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徵用、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條 南京市國土管理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用地的統一管理。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建設用地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規劃、房產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國土管理部門,做好建設用地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建設用地管理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南京市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村鎮建設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設,還必須符合村鎮建設規劃;
(二)統籌安排,科學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維護農田水系;
(三)統一管理,分級審批,依法使用土地;
(四)實行建設用地計畫控制。

第二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五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劃撥國有土地。
國家建設需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徵用,國土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其他任何組織、單位或個人均不得直接徵用農村集體土地,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的用地協定一律無效。
第六條 市、區、縣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規定的職責,協同國土管理部門完成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社會公共事業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實施。
第七條 確需徵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蔬菜基地保護區內的土地,應當按《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審批權。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設計任務書和總平面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根據設計任務書確定的進度分期申請用地。
第九條 徵用集體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有權批准建設項目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計畫任務書等,向市規劃部門申請定點,由規劃部門發出《建設用地準備工作通知書》及用地範圍圖,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建設單位持有權批准建設項目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計畫任務書等,向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當年建設用地計畫指標,並向市計畫部門登記備案;
(三)國土管理部門在接到《建設用地準備工作通知書》及用地範圍圖後,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擬定補償、安置方案;
(四)需要撤銷村民小組的,由市國土管理部門出具戶口凍結單,市公安部門辦理凍結手續;
(五)國土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與建設單位簽訂征地協定書、安置協定書,按規定向建設單位核收征地費。征地費應當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償費或委託安置勞力費等。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
(六)建設單位按規定向國土管理等有關部門繳納稅費;
(七)國土管理部門對用地範圍圖、征撥用地補償協定等審查核定後,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市、縣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國土管理部門頒發《建設用地許可證》,測繪《土地使用權圖》,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等手續;
(九)建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範圍、數量、規劃要求進行施工。自建設項目竣工之日起的30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報請國土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符合批准用地規定的,市、縣人民政府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 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應當按規定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償費等,建設單位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費,除應當屬於個人的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餘費用由區、縣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主要用於興辦鄉(鎮)村企業,進行農田基本建設,發展多種經營,安置剩餘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作他用或占用,由審計部門負責監督。
第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被徵用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符合政策規定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徵用或征地後農業人口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民小組,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剩餘的少量土地交給市、縣國土管理部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
第十二條 耕地被徵用後的多餘勞動力的安置,應當實行誰用地誰安置、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
(一)多餘勞動力原則上由建設單位安置;
(二)有條件接受安置勞動力的企業,由建設單位委託安置勞動力並一次性支付委託安置勞力費;
(三)應當安置的勞動力可以自謀職業,經本人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與建設單位簽訂協定,在辦理公證手續後,由建設單位一次性發給自謀職業費,建設單位以後不再重新安置;
(四)少量應當安置的勞動力,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由鄉(鎮)企業安置。被安置人員應當享受城鎮集體企業職工待遇,並按規定為其交納養老金、待業基金;
(五)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必須安置的勞動力,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作為指令性計畫下達勞動力安置指標,各單位必須進行安置。
第十三條 符合保養條件不能就業的人員,經辦理公證手續後,保養費由建設單位一次性支付給保養人員。
第十四條 耕地被依法徵用後,農業稅應當相應核減。
被征地單位利用集中統一管理的征地補償費興辦的鄉(鎮)村企業或第三產業安置剩餘勞動力就業,有關部門可以視具體情況,給予有關政策優惠。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市規劃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農村集體土地實行預征,提前實施規劃利用控制。
對預征的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市國土管理部門應當與被征地單位簽訂預征土地補償協定,並按現行補償標準確定土地補償費。其耕地部分由國土管理部門向被征地單位預付不低於土地補償費20%的費用。在建設需要使用時,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被預征後的土地,在未辦理用地手續前,應當繼續按現狀使用和耕種,不得自行進行建設,不得任意改變用途,不得拋荒,農業稅不予減免。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需臨時用地,應當向市、縣國土和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與原土地使用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定,並按規定給予補償。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不得堵塞和損壞農田水系配套設施。期滿後由建設單位恢復原狀。
建設單位臨時用地,應當向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繳納臨時用地管理費。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臨時使用耕地,應當與國土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復墾契約,同時繳納土地復墾保證金,復墾完成後,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契約要求組織驗收。驗收合格者,退還保證金;不合格者,責令其限期達標,並按規定標準逐年繳納土地荒蕪費。

第三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包括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和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及農村個人非農業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建設用地必須持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向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
市規劃主城區內的鄉(鎮)村企業(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的聯營企業)建設需使用集體土地的,可以按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征地手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的聯營企業需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批准。經批准使用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聯營條件或作價入股。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應當經過評估,並報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批准。集體所有土地作價入股的股份不得轉讓。
農村私營企業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參照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必須按鄉(鎮)村建設規划進行,合理布局,相應集中,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戶、非農戶,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新村(或居民點)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低於規定標準的;
(三)居住擁擠,確需分居的;
(四)經批准回原籍落戶定居的人員,確需安排宅基地的。
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出賣房屋的,應當將宅基地退還集體,註銷宅基地使用證書;買賣房屋的農戶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換髮宅基地使用證書。
遷居、拆除房屋後騰出的宅基地,退還集體,統一安排使用,註銷宅基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辦理程式:
(一)戶主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區、縣國土管理部門審查,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標準按《江蘇省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二)經批准的宅基地,申請人按規定標準繳清稅費後,由國土管理部門頒發《建設用地許可證》;
(三)住宅建設竣工後,鄉(鎮)國土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符合批准的範圍、面積、用途的,由區、縣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農村居民原宅基地面積超過《江蘇省實施辦法》規定標準的部分,在改建住房時,應當由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場地,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經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作價入股,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第二十四條 除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外,鄉(鎮)村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均應當給被用地單位以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者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七條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向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市、縣國土管理部門;
(二)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在劃撥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市、縣國土管理部門;
(三)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向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所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收益,由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統一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許可證》,並與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簽訂附有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一)當處分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本出讓契約生效;
(二)處分抵押物的價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再償還債務。
土地使用權價格應當由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報國土管理部門確認。
第二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向市、縣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江蘇省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無權批准、超越審批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按《江蘇省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及其它設施,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過程中有關當事人拒不執行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影響國家建設,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臨時使用耕地,超過土地復墾契約規定期限兩年以上仍未完成復墾任務的,由國土管理部門沒收復墾保證金。
依法應予收回的土地和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由國土管理部門依法收回,並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擅自移動或毀損土地權屬界樁的,責令其恢復,承擔補測費和界樁費,並處以補測費的二倍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除依法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執行的外,由區、縣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拒絕、妨礙國土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土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徵用農村集體土地各項補償費和勞動力安置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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