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0年9月17日通過,2010年12月1日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2月1日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市現行有效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出修改:
一、《珠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
1、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契約終止或者解除當日結算並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2、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將第三十四條中的“先行給付”修改為“先予執行”。
4、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加班費、勞動者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珠海市港口管理條例》
1、將第六條修改為“港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各港口總體規劃及各港區規劃的編制、修改,經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後,協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協調、監督實施。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原審批部門審批。”同時,將《珠海市港口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中有關“港口總體布局規劃”的表述統一修改為“港口總體規劃”。
2、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港口主管部門批准從事港口業務的;(二)港口經營人超越批准範圍、期限經營港口業務的。”
三、《珠海市檔案條例》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檔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促進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文明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廣東省檔案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或者擅自提供、抄錄、複製、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或者塗改、偽造檔案、檔案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按照檔案、檔案的價值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檔案、檔案損毀程度和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所涉及的檔案、檔案屬於短期保存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所涉及的檔案、檔案屬於長期保存的,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所涉及的檔案、檔案屬於永久保存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
2、刪去第三十三條。
3、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市場管理費的規定。
4、將第三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珠海市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
將第五十三條中的“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珠海市消防條例》
1、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上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2、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在驗收後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審核的結果負責;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3、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至六項規定,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第一至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4、將第四十四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至九項規定的”。
5、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十一項規定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6、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7、將第五十三條中的“公安消防機構作出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的罰款決定之前”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作出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及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的罰款決定之前”。
七、《珠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依法將房地產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定著於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特定空間及它們所占用的土地。”
2、將第三條中的“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登記部門是本市房地產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修改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登記部門是本市房地產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同時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有關“登記機關”的表述統一修改為“登記機構”。
3、將第八條第一款“申請房地產登記,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間提交申請書和有關檔案。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後的五日內,順延登記期限”修改為“申請房地產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提交申請書和有關檔案。”
4、刪去第九條。
5、刪去第十九條。
6、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市政府統一製作。”
“房地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該房地產權利的證明。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地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7、刪去第二十三條。
8、將第三十條中的“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轉移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有關契約或者協定簽訂之日或者有關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修改為“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
9、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申請房地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10、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
11、刪去第三十九條。
八、《珠海市土地管理條例》
1、刪去第八條。
2、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各級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發展改革、財政、環保、監察和審計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能,對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項目的前期審核、實施、驗收、監督、檢查等環節進行管理。”
3、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收集證據,向公證機關辦理征地補償費提存手續”修改為“市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收集證據,向公證機構辦理征地補償費提存手續。”
4、刪去第三十五條。
5、刪去第三十七條。
6、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門辦理用地申請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立項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7、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合併到本章第二節,刪除第三節。
8、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本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並接受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本村所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者抵押的,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集體經濟組織將本村所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者抵押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9、將第五十條第二款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10、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11、將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市政府設立的土地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一)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土地使用權的出讓;
(二)同一宗用地上有兩個以上申請用地者的。”
12、刪去第九十九條。
13、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下列用語是指:農村留用地是指政府徵收農村集體土地後留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經營和安排居住以及用於村、鎮公益設施建設的建設用地,分為生產留用地、生活留用地、舊村場用地。”
九、《珠海市物業管理條例》
1、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會同物業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協調處理物業管理中的糾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協助和配合。”
2、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有未出售物業的,以一戶業主身份參加業主大會。其所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為物業管理區域內可出售的房屋總建築面積扣除已出售的房屋建築面積後的剩餘面積。”
3、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應當在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備案。業主委員會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變更備案。”
4、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於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最低不少於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過三百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最低不少於十平方米,最高不超過六十平方米。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建設單位應當在先期開發的區域按照不少於先期開發房屋建築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的獨立成套裝修房屋,具備水、電使用功能;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物業服務用房所在樓層不得高於四層。”
5、將第八十二條修改為“業主應當按照相關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業主可以按一事一籌、逐月繳納或者其他方式先行籌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政府可以依法制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辦法。”
6、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按照第十五條規定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告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公告相關情況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等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201(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