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珠海保稅區條例是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一項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珠海保稅區條例
- 發布單位:81910
- 發布日期:1998-05-21
- 生效日期:1998-07-01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19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5-21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5-21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珠海市珠海保稅區條例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辦好珠海保稅區,根據國務院《關於設立珠海保稅區的批覆》和《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等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保稅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珠海保稅區,位於珠海市洪灣工業區內,是由海關監管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保稅區主要發展出口加工、保稅倉儲、轉口貿易等業務。
第四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五條保稅區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機構
第六條珠海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統一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行使市政府授予的經濟管理職權,實行獨立核算的財政收支管理。
管委會主任由市政府任命。
管委會主任由市政府任命。
第七條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在保稅區的實施,制定和發布保稅區行政事務方面的管理規定;
(二)制定保稅區的發展規劃和產業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保稅區的計畫、國有資產、投資、對外經濟貿易、財政、統計、治安、勞動人事、運輸、基礎設施、環境衛生、公用事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在保稅區的實施,制定和發布保稅區行政事務方面的管理規定;
(二)制定保稅區的發展規劃和產業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保稅區的計畫、國有資產、投資、對外經濟貿易、財政、統計、治安、勞動人事、運輸、基礎設施、環境衛生、公用事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保稅區建設、規劃、土地房產、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理事項,由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協調管理;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關於保稅區的特殊政策對保稅區管委會的工作給予特別支持,涉及報建審批、核發證件的,可以委託或者授權辦理,具體辦法由市政府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派出機構進行管理。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保稅區的稅務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派出機構進行管理。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保稅區的稅務工作。
第九條海關依據國務院批准的《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對保稅區實施特殊監管。
第十條保稅區可以依法設立勞務、公證、審計、會計、律師等服務機構,為保稅區企業、機構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管委會對市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管委會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職權所作出的重要決定應當報市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管委會的工作機構對管委會負責,並接受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管委會的工作機構對管委會負責,並接受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三章 企業設立及管理
第十二條市政府鼓勵投資者在保稅區舉辦高科技和技術先進型工業企業,並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經批准可以設立貿易企業,與境外企業從事貿易活動。
第十四條投資者在保稅區內可以設立倉儲企業,開展保稅倉業務。
第十五條國內外信息機構在保稅區內可以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處,開展諮詢業務。
第十六條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國內外金融、保險機構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營業機構或者辦事處,開展金融、保險業務和聯繫、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投資者可以在保稅區內申辦交通運輸、通訊等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企業。
第十八條投資者在保稅區內設立企業或者代表機構,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投資者提出申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委會發布的投資導向目錄,依法予以核准登記;
(二)設立經營特定業務的企業,由管委會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
(三)企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註冊、備案、登記、開戶手續;
(四)投資者應當按期出資,並履行驗資手續,驗資報告應報有關部門備案。
(一)投資者提出申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委會發布的投資導向目錄,依法予以核准登記;
(二)設立經營特定業務的企業,由管委會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
(三)企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註冊、備案、登記、開戶手續;
(四)投資者應當按期出資,並履行驗資手續,驗資報告應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定帳簿、編制報表,憑合法、有效憑證記帳並進行核算,記錄有關進出保稅區貨物和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和損耗等情況。
保稅區內的企業應當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進行電子數據交換。
保稅區內的企業應當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進行電子數據交換。
第二十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依法經營。
企業在建設、生產、運營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向管委會辦理有關手續。
企業在建設、生產、運營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向管委會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一條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口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的以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保稅區與國內其他保稅區之間的貿易。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保稅區。
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保稅區與國內其他保稅區之間的貿易。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保稅區。
第二十二條保稅區內的轉口貨物可以在區內倉庫或者區內其他場所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誌、改換包裝等簡單加工。
第二十三條保稅區內的企業加工貿易進口料件不實行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
經海關批准,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將境外運入的料件委託非保稅區企業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稅區企業的委託,開展加工業務。
經海關批准,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將境外運入的料件委託非保稅區企業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稅區企業的委託,開展加工業務。
第二十四條保稅區內的企業在保稅區內舉辦境外商品和非保稅區商品的展示活動,展示的商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五條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由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鼓勵保稅區內的企業開展國際貨物轉運、分撥業務。
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從事通過保稅區進出的貨櫃運輸、貨運代理等業務。
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從事通過保稅區進出的貨櫃運輸、貨運代理等業務。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條從保稅區進入非保稅區的貨物,按照進口貨物辦理手續;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按照出口貨物辦理手續,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海關對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管理的規定實施監管。
海關對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管理的規定實施監管。
第二十八條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供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和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供上述貨物或者物品的清單,經海關查驗後放行。
第二十九條運輸工具和人員進出保稅區,應當經由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三十條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應當持管委會批准的證件連同運輸工具的名稱、數量、牌照號碼及駕駛員姓名等清單,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一條除經管委會批准的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三十二條保稅區內機構及個人的外匯收支,依照《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保稅區設立的金融機構,可以依法辦理外幣及人民幣業務。
第三十四條經證券主管部門批准,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法律、法規,在國內外發行股票、債券。
第三十五條保稅區內企業之間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七章 建設與房地產管理
第三十六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向規劃國土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三十七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需要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向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15日內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十九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依法取得的房地產可以依法轉讓、租賃、抵押,但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依法納稅。
第八章 稅收規定
第四十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收,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稅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保稅區內的企業自用的生產、管理設備和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生產用燃料,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物資、設備,予以免稅;
(三)保稅區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四)保稅區內的企業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件,予以保稅。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範圍以外的貨物或者物品從境外進入保稅區,應當依法納稅。
轉口貨物和在保稅區內儲存的貨物按照保稅貨物管理。
(一)保稅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保稅區內的企業自用的生產、管理設備和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生產用燃料,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物資、設備,予以免稅;
(三)保稅區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四)保稅區內的企業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件,予以保稅。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範圍以外的貨物或者物品從境外進入保稅區,應當依法納稅。
轉口貨物和在保稅區內儲存的貨物按照保稅貨物管理。
第四十一條保稅區內的企業生產、加工的產品在區內銷售的,不征消費稅、增值稅。
第四十二條保稅區加工運往境外的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免徵關稅。
從境外免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物品再運往境內非保稅區的,照章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從境外免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物品再運往境內非保稅區的,照章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四十三條保稅區內加工企業的製成品及其在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余料運往境外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免徵出口關稅。
第四十四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按15%計征所得稅,經營期10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經營期10年以上的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1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2年至第3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四十五條保稅區內外商投資企業所得利潤再投資(原企業增資或者新辦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核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核准,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海關、工商、稅務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管委會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辦好珠海保稅區,根據國務院《關於設立珠海保稅區的批覆》和《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等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保稅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珠海保稅區,位於珠海市洪灣工業區內,是由海關監管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保稅區主要發展出口加工、保稅倉儲、轉口貿易等業務。
第四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五條保稅區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管理與服務機構
第六條珠海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的派出機構,統一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行使市政府授予的經濟管理職權,實行獨立核算的財政收支管理。
管委會主任由市政府任命。
第七條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在保稅區的實施,制定和發布保稅區行政事務方面的管理規定;
(二)制定保稅區的發展規劃和產業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保稅區的計畫、國有資產、投資、對外經濟貿易、財政、統計、治安、勞動人事、運輸、基礎設施、環境衛生、公用事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保稅區建設、規劃、土地房產、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理事項,由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協調管理;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關於保稅區的特殊政策對保稅區管委會的工作給予特別支持,涉及報建審批、核發證件的,可以委託或者授權辦理,具體辦法由市政府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派出機構進行管理。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保稅區的稅務工作。
第九條海關依據國務院批准的《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對保稅區實施特殊監管。
第十條保稅區可以依法設立勞務、公證、審計、會計、律師等服務機構,為保稅區企業、機構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管委會對市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管委會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職權所作出的重要決定應當報市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管委會的工作機構對管委會負責,並接受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三章企業設立及管理
第十二條市政府鼓勵投資者在保稅區舉辦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並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經批准可以設立貿易企業,與境外企業從事貿易活動。
第十四條投資者在保稅區內可以設立倉儲企業,開展保稅倉業務。
第十五條國內外信息機構在保稅區內可以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處,開展諮詢業務。
第十六條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國內外金融、保險機構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營業機構或者辦事處,開展金融、保險業務和聯繫、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投資者可以在保稅區內申辦交通運輸、通訊等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企業。
第十八條投資者在保稅區內設立企業或者代表機構,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投資者提出申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委會發布的投資導向目錄,依法予以核准登記;
(二)設立經營特定業務的企業,由管委會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
(三)企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註冊、備案、登記、開戶手續;
(四)投資者應當按期出資,並履行驗資手續,驗資報告應當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定賬簿、編制報表,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並進行核算,記錄有關進出保稅區貨物和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和損耗等情況。
保稅區內的企業應當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進行電子數據交換。
第二十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依法經營。企業在建設、生產、運營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向管委會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經營規則
第二十一條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口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的以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保稅區與國內其他保稅區之間的貿易。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保稅區。
第二十二條保稅區內的轉口貨物可以在區內倉庫或者區內其他場所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誌、改換包裝等簡單加工。
第二十三條保稅區內的企業加工貿易進口料件不實行銀行保證金台賬制度。
經海關批准,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將境外運入的料件委託非保稅區企業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稅區企業的委託,開展加工業務。
第二十四條保稅區內的企業在保稅區內舉辦境外商品和非保稅區商品的展示活動,展示的商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五條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由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鼓勵保稅區內的企業開展國際貨物轉運、分撥業務。
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從事通過保稅區進出的貨櫃運輸、貨運代理等業務。
第五章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條從保稅區進入非保稅區的貨物,按照進口貨物辦理手續;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按照出口貨物辦理手續,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海關對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管理的規定實施監管。
第二十八條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供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和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供上述貨物或者物品的清單,經海關查驗後放行。
第二十九條運輸工具和人員進出保稅區,應當經由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三十條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應當持管委會批准的證件連同運輸工具的名稱、數量、牌照號碼及駕駛員姓名等清單,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一條除經管委會批准的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
第六章金融管理
第三十二條保稅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依照《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保稅區設立的金融機構,可以依法辦理外幣及人民幣業務。
第三十四條經證券主管部門批准,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法律、法規,在國內外發行股票、債券。
第三十五條保稅區內企業之間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七章建設與房地產管理
第三十六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向規劃國土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三十七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需要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向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十九條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依法取得的房地產可以依法轉讓、租賃、抵押,但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依法納稅。
第八章稅收規定
第四十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收,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稅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保稅區內的企業自用的生產、管理設備和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生產用燃料,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物資、設備,予以免稅;
(三)保稅區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四)保稅區內的企業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件,予以保稅。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範圍以外的貨物或者物品從境外進入保稅區,應當依法納稅。
轉口貨物和在保稅區內儲存的貨物按照保稅貨物管理。
第四十一條保稅區內的企業生產、加工的產品在區內銷售的、不征消費稅、增值稅。
第四十二條保稅區加工運往境外的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免徵關稅。
從境外免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物品再運往境內非保稅區的,照章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四十三條保稅區內加工企業的製成品及其在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余料運往境外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免徵出口關稅。
第四十四條在保稅區內設立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法定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已設立的企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依法享受過渡期稅收優惠。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保稅區企業、機構、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海關或者保稅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管委會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1998年7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