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港口管理條例

2006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港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2.01
  • 實施時間:2011.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港口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港務管理和服務,第四章 港口經營和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港口管理,促進港口事業發展,發揮珠海港在區域經濟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商業港口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管理以及其他與商業港口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將港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港口建設實行政府投資與國內外經濟組織、個人投資相結合。港口業務允許多家經營、公平競爭。
港口投資者、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政府按照“一城一港一政”的原則設立港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港口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實施市政府管理港口的職責,其主要職責有:
(一)制定港口事業發展規劃;
(二)制定港口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負責港口岸線的管理和港區、規劃港區內建設項目的審核;
(四)負責港口公用性基礎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五)依法徵收港口行政事業性規費;
(六)負責經營港口業務企業的市場準入,維護港口的經營秩序;
(七)負責管理引航工作,檢查監督港口安全,維護港口營運秩序;
(八)負責旅客、貨物和船舶壓港時的協調和組織疏港工作;
(九)負責港口經濟統計工作,提供港口信息服務;
(十)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在港口管理和提供服務方面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港口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港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港口總體規劃及各港區規劃的編制、修改,經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後,協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協調、監督實施。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七條 珠海港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港口布局規劃,並符合珠海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 珠海港各港區規劃由港口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批准的珠海港港口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並按規定報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珠海港港口總體規劃和各港區規劃必須按期修編,並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珠海港港口總體規劃和各港區規劃由規劃主管部門及港口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監督實施。
第十一條 市政府籌集資金建設港口公用性基礎設施;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個人投資建設港口公用性基礎設施。
第十二條 投資者投資建設的港口經營性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投資者或者經營人負責。
第十三條 港口岸線的利用必須堅持統一規劃、深水深用、綜合開發的原則。
第十四條 在港區內使用岸線、陸域或者水域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和進行其他建設項目,應當事先報港口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基本建設報批程式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在港區水域進行施工活動的,應當經珠海海事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五條 在港區內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必須符合珠海港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的要求,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得批准建設。
第十六條 在港區內建設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經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當港口建設需要時,港口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拆除影響建設的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通知期限內自行拆除其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拆除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不予補償。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十七條 珠海港各港區及規劃港區的港界由市規劃國土部門根據珠海港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劃定界線報市政府審定並正式對外公布後,由港口主管部門設定界標。
第十八條 在規劃港區內進行建設的,應當經港口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章 港務管理和服務

第十九條 港口主管部門及其他在港口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港口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對港口企業的生產安全實施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投資建設的港口公用性基礎設施由港口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二條 港區內各種標誌、標識由港口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按有關規定設定、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三條 港口企業和其他從事港口業務的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向港口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港口的生產需要和港區布局設定港口引航機構。
港口引航機構應當按國家規定和船舶的要求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引航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在旅客、貨物和船舶阻塞港口的緊急情況下,港口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港口內的單位、個人及船舶、車輛應當服從指揮。
第二十六條 發生險情、災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設施安全或者影響港口生產、經營秩序時,港口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市政府報告,並協同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港口經營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港口主管部門及其他在港口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不得違反規定收取各種費用;不得利用職權,限定他人接受指定的港口經營人提供的服務或者限制其他經營人合法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投標等方式投資建設港口設施;投資者在建設完成後享有經營權,並可依據契約規定轉讓其經營權。
政府投資建成的港口設施也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人。
第二十九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後,按法定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批准的港口業務經營範圍和期限從事港口業務。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各項作業規範,服從港口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強制他人接受指定的服務。
第三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的經營價格規定,接受政府職能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港口環境和設施的義務,禁止破壞港口環境和設施。
禁止擾亂港口公共生產、經營秩序。
第三十五條 在港區水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行養殖、種植和捕撈活動;
(二)拋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傾倒泥土、沙石、垃圾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港池深度的行為;
(四)其他可能妨礙港口功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港口主管部門批准使用港口岸線進行建設的,由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經營人未按國家規定向港口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的,由港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港口主管部門批准從事港口業務的;
(二)港口經營人超越批准範圍、期限經營港口業務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行為,由環境保護、規劃國土、海事等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港口主管部門及其他在港口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港口,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相應設施,提供通商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儲存、駁運以及相關服務,並按照規定程式劃定的具有明確界限的水域和陸域構成的場所,港口由港區組成。
(二)珠海港,是指根據珠海港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包括高欄、九洲、香洲、唐家、洪灣、桂山、井岸、斗門等港區在內的港口。
(三)港區,是指為保證港口生產、經營的需要,按照港口總體規劃,經批准而劃定的水域和陸域。
(四)規劃港區,是指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為進一步開發、建設港口劃定的具有明確界限的預留水域和陸域。規劃港區內的港口建設項目實施時規劃港區即成為港區。
(五)港界,是指市政府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港口界限。
(六)港口設施,是指港口內為港口生產、經營而建造和設定的構造物和有關設備,分為港口公用性基礎設施和港口經營性設施。
港口公用性基礎設施,是指公用的防波堤、導流堤、港口航道及助導航設施、護岸、港池、錨地、船閘、道路、浮筒、鐵路、給排水、通訊、供電、環保等設施。
港口經營性設施,是指碼頭及其支航道、躉船、棧橋、客運站、機械、設備、車輛、船舶、倉庫、堆場、水上過駁平台以及港口生產經營所需的其他設施。
(七)港口業務,是指為船舶的停靠、旅客和貨物運輸,向船舶、旅客和貨主提供的服務,包括為船舶提供引航、供油供水、拖帶,為貨物提供裝卸、倉儲、堆存、駁運、理貨以及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務等。
(八)港口經營性業務,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訂有港口業務契約並發生費用結算的業務。
(九)港口經營人,是指在港區內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企業、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市現行有效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出修改:
二、《珠海市港口管理條例》
將第六條修改為“港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各港口總體規劃及各港區規劃的編制、修改,經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後,協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協調、監督實施。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同時,將《珠海市港口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中有關“港口總體布局規劃”的表述統一修改為“港口總體規劃”。
2.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港口主管部門批准從事港口業務的;
(二)港口經營人超越批准範圍、期限經營港口業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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