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規劃條例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城市規劃條例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3.12
  • 實施時間:1998.07.01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本市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集中統一管理。市政府依法對城市規劃作出的各項決策,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改變。
第四條 城市規劃管理必須嚴格執行統一規劃、統一用地規劃審批、統一划分功能區、統一豎向規劃、統一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統一環境藝術規劃、統一園林綠化規劃、統一審查規劃建築設計。
第五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的關係。
第六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
第七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注意保護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
第八條 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是市政府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設立的領導決策與審批機構,由市主要領導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二)作出有關城市規劃的重大決策;
(三)審批重大建設項目的規劃以及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和出租。
(四)監督城市規劃的實施;
(五)代表市政府受理對城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案件。
(六)裁決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中發生的糾紛。
市政府城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具體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建設、環保、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實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縣(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實施城市規劃工作,對本轄區內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提出建議、進行監督,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統一規劃
第十條 本市土地利用、各項建設必須統一規劃,按照批准的城市規划進行,編制城市規劃必須符合本市的城市發展目標。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一般按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幾個階段進行。各階段的城市規劃,必須綜合配套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公共設施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涵蓋本市行政區域的全部範圍。
城市分區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本市城市布局結構的特點和重點地段的開發建設的要求進行。中區、東區、西區、北區、南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保稅區、珠海港區、航空港區、鶴洲北火車總站區等區應當編制分區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市近期開發建設的要求進行。
各建制鎮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村鎮建設的規定分別編制分區規劃或者建制鎮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組織編制。
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中修建性詳細規劃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由開發建設單位自行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各項專業規劃,由各專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綜合協調,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編制各階段規劃,應當以上一階段規劃為依據,保持城市規劃的整體性和連續性。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所必需的基礎資料,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採用的城市勘察、測量等基礎資料必須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認可。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組織召開技術諮詢論證會,邀請有關部門、領導、專家和技術人員參加,進行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城市規劃正式定稿前,應當採取舉辦展覽會、聽證會等形式並通過新聞媒介向社會公布,廣泛徵詢市民意見。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查;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分區規劃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審批。
詳細規劃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審批,但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審批。
第十八條 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變更城市性質、人口或者用地規模、發展方向、總體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區使用功能以及對外交通幹道等重大事項的,必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局部調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公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經批准後,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公布。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受理全市各單位和市民的規劃諮詢。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市外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本市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必須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管理應當對確定保護的具有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階值的建築物(群)、文物古蹟、風景名勝、規劃預留的風景區等劃定保護範圍和控制建設地帶。在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對象無關的工程建設;在控制建設地帶,不得增建、新建與保護對象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配套建設為由在上述地區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城市規劃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吸收先進經驗,制定高起點、現代化、切合本市實際和時代發展需要的城市規劃技術規定,並按照城市規劃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建設用地選址和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
第三章 統一用地規劃審批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包括臨時用地)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統一審批,審批資料必須列冊存檔。
第二十四條 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准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申辦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制度實施以前合法取得土地的,必須向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申請補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的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向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申辦;
(二)規劃國土主管部門進行實地踏勘,作出用地選址方案,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業務會議審定,劃定用地紅線和建築紅線,提出規劃設計要求;
(三)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需要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土地使用功能、位置和界限的、必須向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申辦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依據城市規劃合理安排建設項目的用地規模;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提供用地的使用功能、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停車場(庫)等各項規劃設計要求。
第二十七條 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在規劃建設用地時,應當合理安排配套公共設施和服務設施。
第二十八條 臨時用地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期不得超過2年。
(二)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不得改變使用功能;
(四)在使用期內,因城市規劃需要,市政府有權收回。使用單位在退回土地前,應當按規劃要求對該土地進行環境整治。
第二十九條 公共綠地(含公園、街頭綠地等)、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專用綠地(含住宅區綠地,庭園綠地、各單位綠地等)、基本農田保護區用地、蔬菜保護區用地、公共活動場地、對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已規劃的行政中心、科技中心、文化中心、體育中心、醫療中心、金融中心、商業中心、新聞中心、廣播電視中心、珠海大學等現有和規劃的專用土地,必須嚴格保護,不得侵占。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禁止占用水源保護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河道、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城市地下管線或者依附防汛牆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四章 統一划分功能區
第三十一條 本市城市規劃按“一主兩翼”(中區、南區、北區為主體,東區和西區為兩翼)多組團結構體系布局,統一划分為5大綜合功能區:
(一)中區(包括香洲、吉大,拱北、前山和新香洲5個分區):為全市的政治、文化中心,配套發展金融、商業,旅遊及高科技產業。
(二)北區(包括唐家、金鼎和淇澳3個分區):以高等教育和科研基地為主,主要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旅遊度假和服務等第三產業。
(三)南區(包括保稅區、橫琴、灣仔、洪灣、南屏和南屏西5個分區):主要發展保稅業和電子、計算機軟體、遺傳工程、新材料、新能源、精密機械、輕紡等高科技產業,同時配套發展商業、旅遊、金融、服務、倉儲業。
(四)西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和金灣、斗門、鶴洲北、白藤、三灶、小林、平沙、紅旗、珠海港、■蛛等分區):以港口、機場、鐵路為基礎,主要發展能源,精細化工、機械、冶金、建材等大型重工業以及交通和現代化倉儲運輸業。雞啼門兩側上至與斗門黃金涌分界,下至雞啼門出海口兩側,為行政用地。平東大道以西,以港口工業和大型基礎工業為主。平東大道以東,主要發展電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遺傳工程、航空航天相關工業、食品、輕紡等高科技產業和商業、金融、旅遊、服務業,六鄉、上橫、蓮溪為全市永久性農副業生產基地。
(五)東區(包括萬山列島、擔桿列島、桂山島、內伶仃島等76個海島區域):主要發展倉儲、轉運業、保稅業、度假旅遊、海洋經濟等產業,並劃定2個島嶼作為危險品倉儲區。
第三十二條 各類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必須符合規劃功能分區的規定,確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作出調整的,必須作出規劃修編並按規定程式報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五章 統一豎向規劃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管理,其豎向標高控制統一採用黃海高程系。
第三十四條 規劃的大型建設項目(含市政工程),其地坪豎向標高與排洪規劃控制以100年一遇的潮水位和降雨強度確定。
第三十五條 沿海近岸地帶城市用地,其豎向標高控制下限為:
(一)道路路面:3.4米。
(二)港口、碼頭地坪:4.5米;
(三)其他建設用地地坪:室外3.4米,底層室內3.7米。
遠岸陸域用地豎向標高,其所在區位路面標高和地下管網綜合條件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六條 所有建設項目的用地豎向標高控制,統一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審定,基礎驗線未達到規劃豎向標高控制要求的,上部土建工程不得動工,市政管線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必須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復檢,符合豎向控制要求後,方可覆土繼續施工。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必須嚴格按規劃批准的坐標、標高和平面布局形式,進行建設工程的驗線。
第六章 統一基礎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十七條 本市城市道路、橋樑、隧道、供水、排水、防洪、防空、電力、通訊、公共運輸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必須按照遠期發展的需要,堅持規劃超前、體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 城市用地開發應當根據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預先配套建設道路、供水、排水(洪)、排污、電力、電訊、煤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並平整土地,實現“七通一平”。
第三十九條 城市生產,生活和發展需要的沙土源應當向出海水道口附近海床具有再造能力的淺海沉積區發展。磨刀門西南部水域、黃茅海水域、珠江口水域、淇澳島東北部水域、唐家灣水域、九洲島南部水域、前山河口十字門水域、三灶以南水域和珠海港港池水域等陸地近岸的海床,可以用於開發水下采泥、采沙業。
土地開發和土地平整需用沙土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沙土源區開採,以滿足城市生產、生活和發展的需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在現場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論證、嚴格審查批准,不得開山取土。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分為快速幹道(8條機動車道)、主幹道(6條機動車道),次幹道(4條機動車道)、支路(2條機動車道)四個等級,為適應現代化運輸設備的發展要求,每條機動車道路幅寬度為4米,立交橋經機動車道的淨空高度至少為5米。
第四十一條 道路寬度15米(含15米)以上的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由市政府負責統一規劃和綜合配套建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管理。
道路寬度15米以下的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由建設開發單位按照所在地塊的建設用地規劃設計要求,進行統一規劃和建設。
縣(區)、鎮、村自留用地範圍內的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建設和管理,由縣(區)、鎮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分別負責。
第四十二條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水、電、通訊等管網應當與道路工程同步建設;不能同步建設的,應當預先採取相應措施,避免重複建設。城市快速幹道、主幹道均應設定永久性、有民族特色、可停靠6-8輛公共汽車的港灣式公共候車亭。公共候車亭、道路路燈和大路綠化帶必須與道路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和建設。城市道路平均每隔200米以及每個交叉口的人行橫道線外側,預留寬1.2米、深1.5米的橫穿道路管線溝,並與道路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和建設。
第四十三條 進入市區的220千伏以下電力線路和通訊線路應當按照地下管線方式進行規劃和建設。基本建成區內,架空電線應當轉入地下電纜溝,原有的架空供電設施同時拆除。
第四十四條 城市排水系統應當採用雨水(泄洪)、污水分流制。進行項目基礎設施工程建設時,應當優先建造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系統。排洪、泄洪溝渠以明渠結構形式為主,渠寬5米以上的渠道不得加蓋,經批准加蓋的,主要用作綠化、園林建設,不得在加蓋面上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五條 沿海及沿河岸線(含海島岸線),除規劃確定為港口、碼頭、船塢和自然保護的岸線外,由市政府統一規劃興建防護堤(坡)和道路。
堤岸陸域沿河縱深60米和沿海縱深80至100米範圍內,禁止興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主要用作綠化園林建設。
港灣大道自情侶路北端至唐家灣一帶(含金星門軍用碼頭、淇澳大橋)臨海一側、保留市政管網走廊和綠化帶。
第四十六條 沿海、沿河遼闊的水面以及海島外圍水域是人民的共享財富,必須嚴格保護;除供遊人休憩或者觀賞的亭台摟閣外,禁止興建海鮮舫、店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唐家灣至拱北沿岸各海灣的海面不得圍墾,以保持珠海海濱城市海的特色。有關單位應當定期清淤,保持1.5至2米水深,展示海灣的美麗風光。
第四十七條 每個山系和各個獨立的山體必須嚴格保護。海拔25米等高線以上實行封山育林,禁止興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築物、構築物,防止阻擋山體風光。
道路依山一側禁止侵占或者擅自興建建築物、構築物,防止阻擋山體風光。
道路建設需要穿越山體的,應當以建設穿山隧道為主。
第四十八條 機場東西兩端各10公里海域,不得圍海造地,南側25至30平方公里,不得興建與機場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七章 統一環境藝術規劃
第四十九條 環境藝術規劃包括城市風貌規劃、城市道路街景規劃和城市雕塑規劃,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並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統一實施。
第五十條 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規劃建築設計時,應當注重時代氣息和多種建築風格,並按環境藝術規劃嚴格把關,凡建築風格不符合所在街區環境景觀及街景規劃要求的,不得批准其建築設計。
第五十一條 沿街建築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體現時代氣息和地方特色;
(二)建築平面布局,立面處理和建築造型應當與街景規劃協調;
(三)建築高度應當服從沿街縱向輪廓高低錯落、虛實有致的布置;
(四)立面色彩和諧,並以白色為基調;外牆表面裝飾材料力求色澤清新,耐久美觀,易於清刷和修繕。
第五十二條 臨時建築建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用地;
(二)不得超過2層;
(三)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四)不得改變使用功能,不得出租、轉讓;
(五)使用期滿必須拆除。
經營性的臨時建築(不包括施工用臨時建築)的地價款(年租金標準),按同類地區市政府公布商業用地出讓地價年平均數的3倍計算。
第五十三條 各類建築不得擅自興建圍牆,確需興建的,必須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准,在建築紅線內設定高度不超過1.5米、外型美觀,通透或者半通透並伴有綠籬的柵欄。未經批准修建的圍牆,必須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條 各類建築未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修建防盜網。確需修建防盜網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報建並同時施工;防盜網採用不鏽鋼材料,並設定在門、窗、陽台、外廊的內側,不得凸出。已經設定且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改造,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 房屋建築設計均應包括4個立面和屋面的設計。屋面裝飾應當實用、美觀,採用現代建築裝飾材料。平屋面的,其隔熱層、表面應當鋪砌彩色面磚,禁止採用水泥階磚和土階磚隔熱層;有專人管理、可以興建屋頂花園,坡屋面或者局部坡屋面的部位,應當用琉璃瓦或者裝飾磚貼面。
除避雷裝置外,未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屋頂設定廣告、搭棚,豎立線桿或者儲放雜物。已經設定且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責令業主限期改正。
城市幹道兩側建築外牆定期由業主負責修飾。
城市主次幹道兩側的建築外牆空調機的安裝必須符合建築立面規劃設計的要求。
第五十六條 路牌及本單位範圍內的廣告,招牌,櫥窗等的設定和公共建築物的室外裝修設計方案必須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統一審查;未經批准,不得建設。
第五十七條 路牌及本單位範圍內的廣告、招牌、櫥窗等應當設定霓虹燈(飾燈),並應當按照內容真實、字型規範、造型新穎、色彩協調的要求,進行設計、製作和施工。
沿街商店櫥窗應當採用落地玻璃裝飾。
第五十八條 各類招牌必須緊貼建築物設定,需凸出牆面的,不得超過2米。
第五十九條 禁止在街區、建築物間的公共活動場地(含綠地、空地、廣場)、交通大小幹道和小區道路兩側以及十字路口、立交橋、人行天橋、路燈桿、電力電訊輸送線柱等豎立或者懸掛商業性廣告、招牌或者宣傳標語,保持城市自然、清雅、美觀。
第六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建築物沿街入口、廣場、停車場、街心綠地、小遊園等地方,設定造型美觀,體現花園城市特色的建築小品或者雕塑。
第六十一條 因社會治安整治需要而修建的設施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章 統一園林綠化規劃
第六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市域園林綠化規劃,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審定後公布。
第六十三條 全市綠化體系綠地率不得低於35%,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40%,在保證全市綠化體系綠地率的基礎上,應當利用一切空間廣泛種植常綠喬木、灌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變相侵占綠地,一經發現,必須無條件退回。
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占其建設用地的比例必須達到下列指標:
(一)舊城改造居住區不低於30%;
(二)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5%,別墅區不低於45%;
(三)工業區、商業區不低於30%;
(四)旅遊、度假、賓館,療養、醫院、體育等場所不低於50%;
(五)行政辦公、學校、科研、文化娛樂用地不低於35%;
(六)風景名勝區不低於65%。
第六十四條 建設工程不得侵占或者破壞城市規劃綠化用地(含規劃保留水面)。因城市建設確需占用規劃綠化用地的,必須經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邀請有關專家評估論證後嚴格審批,同時採取相應補救措施保證全市綠地率。
第六十五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綠地系統,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劃定紅線並予以公布。城市公共綠地系統的用地實行專業控制管理,不得改作他用。確需改變的,必須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評估審查,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准,並在規劃片區用地內進行平衡、調整。確保全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不低於15平方米。
第六十六條 主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工程,臨路一側的建築退離道路紅線的最小距離為:快速幹道30米,主幹道20米至25米,次幹道15米,支路6米至10米。
前款規定的退離地帶,除留路口外,應當作為綠化及埋置市政管線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六十七條 城市各類道路的綠化標準為:
(一)快速幹道:機動車道中間綠化帶8米,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間綠化帶3米,人行道外側綠化帶15米。
(二)主幹道:機動車道中間綠化帶8米,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間綠化帶2米,人行道外側綠化帶15米。
(三)次幹道,機動車道中間綠化帶4米,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間綠化帶2米,人行道外側綠化帶10米。
(四)支路:人行道外側綠化帶6米。
第六十八條 除灘涂、自然岸帶、耕地和正在開發的地區外,全市表土不得裸露。土地使用者負責裸露表土的綠化。
第六十九條 所有建設項目的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建設。主體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同時驗收綠化工程;達不到要求的,不予驗收,規劃國土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房地產權證書。
第七十條 園林綠化建設經費必須納入年度基建計畫。在各項建設投資中,必須保證綠化建設經費,該經費應當占各項建設總投資的3%,由市建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第九章 統一審查規劃建築設計
第七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供水、排水、電力、電訊,煤氣工程及環境藝術工程(包括公共建築物室外裝修、廣告、路牌、招牌、櫥窗、雕塑、建築小品等),必須向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工程施工手續。
第七十二條 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審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分為規劃建築方案設計審查和施工圖設計審查兩個階段。
第七十三條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建築方案設計向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規劃國土主管部門進行實地踏勘,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業務會議討論,審定方案設計;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審定的方案設計製作施工圖設計並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審查。需作初步設計的,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四)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審定施工圖設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需要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使用功能、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面積或者紅線內建築物位置等內容的,必須向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申辦變更手續。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後,未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建設工程使用功能或者建築面貌。
在工程建設過程中,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及時調整、改正規劃設計。
第七十四條 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必須依照國家和本市城市規劃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審查建設工程規劃建築設計,嚴格控制建設項目的居住人口密度、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建築間距、建築紅線和路口設定等。規劃建築設計不符合城市規劃技術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必須調整或者改正。
第七十五條 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對規劃國土主管部門依照城市規劃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規劃控制的審查狀況實行檢查監督。
第七十六條 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審查規劃建築方案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平方公里的平均人口密度,必須控制在8000人以內;
(二)18層以上高層建築應當退離城市道路建築紅線,留出足夠的道路空間、建築空間和城市空間,禁止在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四周環布高層建築;高層建築分布密度原則上控制在每平方公里2-3棟;
(三)建築密度控制指標:
(1)獨立式住宅 低層15%
聯排式住宅 低層20%
(2)居住建築 多層25%
高層20%
(3)一般辦公建築 多層25%
高層20%
(4)金融、公寓式辦公 多層25%
建築,旅館 高層20%
(5)商業建築 多層35%
高層25%
(6)工業建築 低層35%
多層30%
(四)沿街每次建設用地沿主幹道面寬至少為80米,沿次幹道面寬至少為60米;
(五)建築間距控制指標:多層居住建築,其間距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0倍,高層居住建築,其間距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5倍,且至少為24米;
(六)新建的寫字樓、酒店、賓館、商場、市場等公共建築應當配置足夠的停車場,平均每80平方米至少有一個停車位。居民住宅每戶建築面積為160平方米以下的,應有一個車位;160平方米以上的,有兩個車位;面積每增加60平方米,增加一個車位;
(七)居住建築登高面18米以上的,必須設定電梯。
第七十七條 製作方案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的設計單位必須是經批准在本市註冊或者在本市辦理過資格認證和項目登記的單位。
第七十八條 鼓勵市內外高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本市的工程規劃建築設計任務。境外設計單位承擔本市工程規劃建築設計任務的,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設計單位必須遵守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所提出的各項規劃要求,不得隨意改變指標。
第七十九條 大型或者重要的公共建築、標誌性建築、對城市景觀有較大影響的建築、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面積較大的單體建築以及大型的立交橋樑等市政工程的規劃設計實行招標管理制度。
第八十條 村鎮各項工程建設必須根據村鎮規劃、按照城市規劃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規定在村鎮自留用地範圍內進行,並按統一規劃、城鄉一體化規劃的要求實施。
第八十一條 進行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必須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八十二條 舊城改造,必須執行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的規劃決策,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改造。舊城改造必須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並做好補償工作。
舊城改造,非因城市規劃或者市政建設需要,只能就地改造,拆一建一,不得享受優惠政策。
舊城改造的容積率控制標準多層為1:1.3,高層不得超過1:1.8,其他指示控制按城市人口密度、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執行。
舊城改造過程中按規劃要求需要拆除的舊建築物,必須在新建築開工前拆除;確需暫時保留的,須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准,且在新建築竣工前必須拆除。本條例施行前未拆除的,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進行清理,限期拆除。
第十章 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三條 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監督檢查。規劃管理工作人員在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批准檔案等。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施工現場懸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八十四條 城市規劃監督檢查的內容如下:
(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經過規劃許可;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執行情況;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執行情況(包括建築容積率、密度、綠化面積等的執行情況);
(四)建設工程的放線驗線;
(五)建設工程竣工的規劃驗收。
(六)建築工程的規劃使用功能和建築面貌(包括屋面);
(七)施工工地臨時建築的合法性。
(八)綠化用地的使用情況;
(九)按照本條例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八十五條 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管理監察機構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未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准,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範圍或者用地功能的,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和影響城市規劃又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補辦手續,補交地價款,並處以罰款;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補辦手續,補交地價款。
第八十八條 下列建設,屬於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設:
(一)違反城市規劃布局、不符合規劃用地功能的;
(二)侵占城市規劃道路紅線、道路兩側隔離帶或者綠化帶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線控制地帶或者通訊走廊控制帶的;
(四)影響城市市容景觀的;
(醜)影響城市安全或者周圍建築物安全的;
(六)建築間距不足或者隨意超高建設,嚴重影響鄰居日照、通風采光等居住環境或者正常使用的;
(七)影響城市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其整體布局的;
(八)影響城市消防、防風、防洪、防汛或者環境保護的;
(九)侵占河道、渠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規劃保留水域、風景名勝區、園林綠地、各類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規劃停車場或者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的;
(十)壓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十一)直接影響機場淨空控制區的控制,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在機場東西兩端、南側的禁止圍墾、建設區域圍墾、建設的;
(十二)其他嚴重影響市容景觀或者對生產及居民生活造成嚴重危害或者隱患的建設。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建築使用期滿仍不拆除的,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後,未經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准,改變建設工程使用功能或者建築面貌的,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規定設定廣告、路牌、招牌、櫥窗等戶外設施的,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第九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接到停止建設通知後繼續施工的,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可以通知供電、供水部門停供施工用電、用水,有關單位應當協同實施。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供電、供水部門不得供電、供水,規劃國土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房地產權證書,公安部門不予辦理戶口遷入手續。
第九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協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並外設計費以下的罰款,直至取消其在本市執業的資格。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需由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處罰的,由各該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九十五條 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管理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數額為違法建設部分的當時、當地、相當等級商品房價格的50%以上、80%以下;不能以商品房價格計算的,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1至2倍的罰款。
違法建設處罰決定書明確不予辦理產權確認的,不得給予確權登記。
第九十七條 規劃國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的,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並對違法建設工程作出處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賠償。
第九十八條 拒絕、阻礙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規劃國土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條 城市規劃管理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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