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31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2.01
- 實施時間:2011.01.01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管理,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依法將房地產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定著於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特定空間及它們所占用的土地。
第三條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登記部門是本市房地產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全市的房地產權登記發證工作。
第四條 登記機構依法審查房地產登記申請,確認房地產權利,代表政府頒發房地產權屬證書。房地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房地產權利的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該房屋與土地同時登記。
第六條 房地產登記應當對權利人、權屬來源、權屬性質、取得時間、土地使用期限、變化情況和房地產的坐落、面積、四至、等級、用途、價值、層數、結構等進行記載。
第二章 登記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房地產登記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權屬調查;
(四)依本條例規定公告;
(五)確認房地產權利;
(六)將核准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卡;
(七)計收規費並頒發房地產權屬證書;
(八)立卷歸檔。
第八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交申請書和有關檔案。
申請登記提交的檔案應當為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內容真實的複印件。申請檔案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編號並出具回執。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分割;
(三)合併;
(四)交換;
(五)贈與;
(六)抵押;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下列房地產登記,當事人可以單獨申請:
(一)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房地產權利的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取得房地產權利的登記;
(四)因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取得房地產權利的登記;
(五)名稱、地址或者房地產用途等變更的登記;
(六)註銷登記;
(七)因房地產權屬證書滅失、破損而重新申領、換領的登記;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擁有兩宗以上房地產的,當事人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登記;按份共有的房地產權利,當事人應當按各自的份額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收到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檔案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宗房地產申請登記的,以受理申請編號為序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身份證明和代理人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應當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申請房地產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五條 經審查,房地產登記申請符合規定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核心準登記,頒發房地產權屬證書;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不予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複審。
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登記申請重新審查,並作出複審決定。申請人對登記機構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審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房地產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在本條例規定公告事項的公告期限內,其他人提出異議並確有理由和證據的;
(三)涉及違法用地、違章建築事項,未經處理或者正在處理之中的;
(四)受理申請後發現申請檔案需要修正或者補齊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市政府規章規定應當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後,登記機構應當按本條例規定核准登記。
第十八條 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市政府統一製作。
房地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該房地產權利的證明。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地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九條 房地產權屬證書由市政府統一製作。
房地產權屬證書不得塗改,任何塗改均視為無效。房地產登記卡需要塗改的,必須加蓋登記機構的核對章。
房地產登記卡和房地產原始憑證永久保存。
第二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條 凡未經登記機構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初始登記,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外。
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經批准續期使用的,應當按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初始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證明,包括:
1、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契約;
2、付清地價款或者補償、安置等費用證明書;
3、批准用地檔案;
4、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屬檔案(包括用地紅線圖);
5、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建設用地許可證;
6、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證明檔案;
(四)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二十二條 申請非商品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
(六)建築設計總平面圖、建築物竣工圖;
(七)其他有關檔案。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新建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檔案和商品房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第二十四條 屬於違法用地或者違章建築,經處理並準許留用的,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有關部門作出行政處理的有關檔案。
第二十五條 初始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初步審定;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公告的,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對初步審定無異議的,公告期滿後,登記機構應予核准登記,並頒發房地產權屬證書。
第二十六條 對初始登記公告的初步審定有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登記申請人。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撤銷初步審定。
登記機構對異議和登記申請人的答覆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作出異議成立或者不成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登記機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節 產權轉移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繼承;
(五)分割;
(六)合併;
(七)依照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作出的轉移變更;
(八)依照仲裁機構裁決、調解作出的轉移變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申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書;
(四)與產權轉移變更有關的契約、協定、證明檔案、行政決定書及其他法律檔案等。
以劃撥方式或者減免地價款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因產權轉移變更按規定需要補交地價款的,還應當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和有關機關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九條 產權轉移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核心準登記。
第四節 其他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申請房地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用途經批准改變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房地產坐落地址或者房地產名稱發生變化的;
(四)房地產面積經批准改變的;
(五)房屋因倒塌、拆除、焚毀等滅失的。
第三十一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書;
(四)與房地產變更有關的證明檔案、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行政決定等。
第三十二條 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核心準登記。
第五節 商品房預售登記
第三十三條 預售商品房,商品房預售人必須申請預售登記。
第三十四條 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預售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准預售登記,並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
第六節 註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註銷登記,並繳回房地產權屬證書;當事人未申請的,由登記機構直接註銷登記:
(一)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的;
(二)因法院判決、裁定或者行政決定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喪失房地產權利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造成房地產權利滅失的。
第三十七條 登記機構直接註銷登記的,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地產權屬證書。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登記機構可以公告作廢。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構撤銷全部或者部分登記事項;有第(二)項行為的,登記機構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當事人對房地產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檔案,採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或者獲取補發房地產權屬證書的;
(三)登記機構審查有疏忽,核准登記不當的。
撤銷登記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偽造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構依法沒收偽造的房地產權屬證書,並將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商品房預售人不依法辦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手續,造成預售契約無效,給預購人和其他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商品房預售人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按本條例規定應當公告的事項,應當在登記機構指定的報紙上公告,公告費用由有關權利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構查驗確需換領的,予以換領。
因房地產權屬證書滅失申請補發的,應當向登記機構報失,並刊登滅失聲明和補發公告;經三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並在新頒發的證書上註明“補發”字樣。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和房地產權屬證書繼續有效,並可以更換。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房地產,當事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登記申請。登記機構對歷史遺留的房地產權利問題應當根據當時的政策、規定和實際情況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決定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七、《珠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依法將房地產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定著於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特定空間及它們所占用的土地。”
2.將第三條中的“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登記部門是本市房地產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修改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登記部門是本市房地產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同時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有關“登記機關”的表述統一修改為“登記機構”。
3.將第八條第一款“申請房地產登記,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間提交申請書和有關檔案。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後的五日內,順延登記期限”修改為“申請房地產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提交申請書和有關檔案。”
4.刪去第九條。
5.刪去第十九條。
6.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市政府統一製作。“房地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該房地產權利的證明。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地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7.刪去第二十三條。
8.將第三十條中的“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轉移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有關契約或者協定簽訂之日或者有關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修改為“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
9.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申請房地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10.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
11.刪去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