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消防條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消防條例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2.01
  • 實施時間:2011.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社會消防責任,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四章 滅火救援,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推進消防工作社會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四條 消防工作的發展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消防基礎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使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消防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第五條 本市公安機關對所轄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規劃、國土、建設、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交通、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消防工作。
森林、機場、港口(含漁業港口)及其港口範圍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消防責任人和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消防宣傳教育活動。本市電視、廣播和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進行消防宣傳。
各單位應當經常開展消防宣傳教育。主管部門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的工作應當經常督促指導。
第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制止、糾正和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二)會同規劃等相關部門共同編制城鎮消防規劃;
(三)負責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或者銷毀的消防監督;
(四)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五)依法負責消防產品的日常監督;
(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培訓,管理或者指導消防隊伍的建設和訓練;
(七)組織、指揮火災撲救工作,負責火災原因的調查、認定,進行火災統計;
(八)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
(九)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以及被民眾投訴存在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公民住所進行檢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或者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公安消防執法人員進行檢查時,必須表明執法身份;
(二)對拒不履行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決定或者重大火災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作業人員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並查封現場。重大火災隱患排除後,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三)對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及其容器和使用中的假冒、偽劣消防產品,依法予以收繳、扣押、查封,並依法予以處理;
(四)依法取得有關證據材料,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證據進行先行登記保存,對適用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可以予以扣押;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或者消防違法行為,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予以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社會消防責任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本單位管理的範圍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消防技術標準,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保障消防安全;
(二)確定本單位專職或者兼職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
(三)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建立健全防火檔案;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組織、專職或者義務消防隊,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和進行消防演練;
(五)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六)按照國家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測、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
(八)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疏散,開展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維護火場秩序、調查火災原因;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上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一條 城區街道辦事處在管轄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二)協助有關部門督促轄區單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履行消防安全責任;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約,督促居民自覺遵守;
(四)協助有關部門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五)發生火災時協助有關部門及時組織人員疏散,開展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維護火場秩序、調查火災原因;
(六)指導社區居(村)民委員會進行消防宣傳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銷售或者使用、銷毀單位,除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及時報告發生的安全事故,迅速啟動應急救援機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制定完善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完善防範措施並定期演練;
(三)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單位在服務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組織實施和落實消防安全工作;
(三)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消防安全責任;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負責管理、維修、保養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組織防火巡查,消除火災隱患;
(七)建立義務消防隊,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和進行消防演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管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其管理的服務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
對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指導其建立消防安全協調組織,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並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報告公安消防機構處理。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單位發現服務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報告公安消防機構處理。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發現物業管理單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的,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第十五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建築物有兩個以上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應當明確其共用的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或者委託物業管理單位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發包、委託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消防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七條 建築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實行自審負責制,對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的監理單位及監理工程技術人員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對建築工程消防安全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共同承擔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並負責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時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供貨證明和產品消防安全檢測報告。
第二十一條 消防設施的檢測、保養和維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
對消防設施進行檢測、保養和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作出的檢測結果、維修和保養質量負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在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場所等比較集中的重點地區組織專職消防隊的建設。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中型企業和在當地公安消防隊責任區以外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中型企業以及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的鎮(村)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
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地區和單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技能訓練,保持器材裝備完好,開展消防安全和滅火作戰演練。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標準,建設、配置和維護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同步發展。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消防規劃的要求,同時建設消防隊(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原有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二十六條 國土、供水、供電、燃氣、氣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建設、供水、電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消防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並加強對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保持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原有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損壞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增設、維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條 消防隊(站)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已納入城市消防規劃的消防隊(站)建設用地,應當予以控制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下列行為:
(一)在營業、生產、教學、工作和集體住宿期間鎖閉安全出口;
(二)封閉、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設定影響疏散障礙物;
(三)擅自挪用、拆除、損壞、停用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或者改變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用途;
(四)埋壓、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間距;
(五)遮擋、覆蓋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或者妨礙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正常使用;
(六)不按規定配置消防滅火器材,設定應急照明、消防安全標誌,或者不按規定保養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
(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擅離工作崗位;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未經培訓上崗作業;
(九)擅自動用消防水源;
(十)在民用建築內設定工廠(場)、車間、倉庫;
(十一)在工業建築內設定公眾聚集場所、員工集體宿舍;
(十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下列場所不得設定公共娛樂場所:
(一)地下、半地下建築以及四層及四層以上地上建築內;
(二)文物古建築、博物館、檔案館或者圖書館內;
(三)重要倉庫或者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倉庫毗鄰;
(四)居民住宅樓內;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不得設定公共娛樂場的其他場所。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開設的公共娛樂場所,必須符合現行國家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的特定要求。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禁止施工。
第三十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第三十一條 舉辦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大型會展、演出等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在驗收後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審核的結果負責;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條 被確定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場所,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消防整改措施,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對被確定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場所,當地人民政府實施掛牌督辦,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生產、儲存、使用、運輸、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企業實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其費用按有關規定標準由企業自行提取,專戶儲存。
上述企業在使用安全費用時,應當按照本市公安消防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的要求,保證企業基礎消防設施建設和撲救企業火災所需的特種裝備配置。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人員應當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並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專職、義務消防隊員;
(二)消防工程的設計、安裝、施工、維護、管理、監理、維修人員,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三)公眾聚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的管理人員;
(五)從事具有火災危險性工作的管理、作業人員以及特殊工種人員;
(六)消防安全重點部位和重點工種的工作人員;
(七)消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人員頒發培訓合格證。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六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迅速報警,不得謊報火警,製造混亂。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為報警無償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接到報警後,應當按規定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滅火救援。
公安消防機構有權調動單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交通、供水、供電、供氣、電訊、醫療救護等有關單位進行滅火救援。
火災撲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各種形式消防隊伍和參加滅火的人員應當服從調動和指揮。
第三十八條 消防車(艇)、搶險救援車輛在趕赴火場或者搶險救援現場時,其他交通工具以及行人必須主動避讓,不得穿插、超越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交通管理人員應當保障執行滅火救援任務的消防車(艇)、搶險救援車輛迅速通行,必要時可以實行區域臨時性交通管制。
發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車(艇)、搶險救援車輛,經交通管理人員同意,可以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參加滅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條 發生火災時,公安機關應當負責火場警戒和維護秩序,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根據現場需要封閉火災現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擾亂火災現場秩序,不得妨礙火災原因調查。
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進入火災現場,禁止擅自清理或者變動火災事故現場。
第四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滅火救援不得向受災單位或者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處理。
第四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第一項至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至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公共娛樂場所,除依法予以處罰外,還應當撤銷原同意其使用或者開業的消防許可檔案,查封現場,並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其停產停業,並可查封現場。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和義務,造成火災事故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一般火災事故,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重大火災事故,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特大火災事故,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建築消防設施設計施工、維修保養單位的;
(二)不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監督的;
(三)對應當依法許可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故意拖延,未給予許可的;
(四)發現火災隱患不按規定報告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取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公安消防機構必須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七天內作出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五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作出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及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的罰款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六、《珠海市消防條例》
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上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2.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在驗收後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審核的結果負責;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3.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至六項規定,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第一至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4.將第四十四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至九項規定的”。
5.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十一項規定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6.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7.將第五十三條中的“公安消防機構作出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的罰款決定之前”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作出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及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的罰款決定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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