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於2006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 外文名:無
  • 地點:珠海市
  • 屬性: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內容主體,

基本信息

(2006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內容主體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產及其他供水,保證安全供水、用水,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水,是指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設施向用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供水企業,是指依法登記註冊,利用公共供水設施,從事公共供水生產經營,承擔供水的法人。
政府對供水實行特許經營。
第四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是供水、用水、節水的行政主管部門,對供水、用水、節水進行統一規劃、管理和監督。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供水、用水應當以統一規劃、發展供水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為原則,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優質服務,並保障城市發展的用水需求。節約用水遵循計畫用水、綜合利用、講究效益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供水設施建設的投入,使公共供水設施建設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保障優質供水。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的意識。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計畫,定期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 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供水設施建設包括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及用戶供水設施建設。公共供水設施是指水庫、水廠及其取水設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用戶供水設施是指與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九條 公共供水設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業組織投資建設。
用戶供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進行投資建設。最低服務水壓不能滿足正常用水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投資建設二次供水加壓設施。
二次供水是指通過水箱、水池、加壓設備等二次設施向用戶供水的行為。
第十條 公共供水設施的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組織編制。
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應當徵求供水企業的意見。
供水設施竣工後,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有關部門和供水企業驗收,並按規定報備案,驗收合格後方可供水;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水庫等重要水源設施的建設,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 供水設施建設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及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供水設施管理責任劃分:
(一)結算水錶以前的供水設施(含結算水錶及住宅小區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和管理;
(二)結算水錶以後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除供水企業因更新改造而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
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經供水企業同意,並報市規劃部門批准,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進行搶修造成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於開工前向城建檔案館或者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工程建設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經供水企業同意後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用戶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設施,不得擅自將自建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十六條 水錶應當經市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經授權的機構檢定。對擅自安裝未經檢定合格水錶的供水設施,供水企業不予辦理用水手續。
第十七條 用戶有保護水錶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錶;
(二)在水錶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換表工作;
(三)拒絕、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拆換水錶。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實行水錶定期更換制度,保證水錶的正常運作。
水錶自然損壞由供水企業負責拆換,有關費用由供水企業負責。供水企業應定期將水錶更換情況匯總,並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用戶與供水企業因水錶準確度發生糾紛,可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檢定。檢定結果符合國家標準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供水企業按水錶快慢比例追收或者退還水費,但只以發生爭議前最近一個抄表周期為限。
對水錶準確度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檢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檢定。
第二十條 消防供水設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單位專用消防供水設施和住宅小區公用消防供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由市政府負責建設,供水企業負責維護和管理;單位專用消防供水設施由單位負責建設和管理;住宅小區公用消防供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使用消防供水,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消防供水設施用水的,應當徵得供水企業的同意,並由供水企業通報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三條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維護、火警用水、消防演習用水等相關費用,由市財政列支。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水壓、水量、水質等供水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將水質、水壓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設定供水管網水壓測壓點,保證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主管網壓力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服務水壓。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障不間斷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設施維修;
(三)其他確需暫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需要暫停供水的,應當將原因、時間及恢復供水的時間通過公共傳播媒體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向用戶發出通知。
如遇重大停水事故,應當及時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供水搶修。
第二十八條 對不間斷用水或者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自行採取技術措施保證水質、水壓和不間斷供水。
第二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每年應當不少於兩次,並建立檔案備查。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清洗、消毒,並建立檔案備查。其他用戶的二次供水設施可以委託供水企業進行清洗、消毒,並建立檔案備查。
二次供水加壓產生的電費由受益用戶按用水量分攤。
第三十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部門應當定期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抽檢,並將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對兩次清洗不合格的清洗單位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用戶二次用水水質受污染時,應當及時向供水企業報告,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停止向用戶供水,並及時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部門報告。
水質受污染的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設施應當由供水企業及時進行清洗、消毒,其他用戶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由管理單位、產權人或者受委託的供水企業及時進行清洗、消毒,經市衛生部門檢測合格後,方能恢復供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當按計量結果、水價標準和定額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三十三條 用戶用水實行分類計量。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戶共用水錶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不同性質用水量確定比例收費。
第三十四條 用戶需要改變用水性質、更改戶名或者終止用水的,應當及時到供水企業辦理手續。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用水性質,轉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按戶計量。
階梯式計量水價以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居民生活用水綜合價格為基礎,分為三級,級差在國家、省規定的有關範圍內確定。
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量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和全市水資源以及用水狀況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十七條 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水價調整應當舉行聽證會,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聽證會意見確定方案後報市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抄表到戶。新建住宅的供水應當分戶設表計量,達不到抄表到戶要求的,不得供水。已建成住宅小區和有住宅功能的樓宇因供水設施原因達不到抄表到戶的,必須進行供水設施改造,改造費用計入供水成本。
第三十九條 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因用戶原因導致無法抄表時,供水企業可與用戶協商選擇下列辦法之一計收水費:
(一)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條 用戶對用水繳費額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水費繳納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異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供水企業應在接到異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書面答覆用戶,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為異議成立。
用戶對供水企業的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水費繳納通知繳納水費,並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確認。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確認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並書面告知供水企業及用戶,對於供水企業向用戶多收取的水費,應當在一個月內返還給用戶。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四十一條 發生乾旱、鹹潮等突發事件時,為保證居民生活優先供水,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實施臨時性供水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園林綠化、建築施工、沖廁、道路保潔、洗車、景觀、設備冷卻水等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從事再生水經營的單位,應當定期化驗再生水水質,保證水質達到國家相關使用標準。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和檢查。
再生水是指各種排水經處理後,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可在生活、市政、環境等範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四十三條 單位用水實行計畫與定額相結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第四十四條 用水單位行業定額執行國家或者省的標準,國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額的行業,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五條 用水定額在水量平衡測試確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礎上編制,同時用水定額標準應當根據用水需求的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的情況及時修訂。
第四十六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水量平衡測試的實施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單位用水大戶應當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行業定額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核定單位用水大戶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並公布下一年度單位用水大戶的標準。
第四十八條 單位用水大戶超計畫、超定額用水實行分級累進加價制度。
超出計畫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部分按標準水價的一點五倍徵收;超出計畫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按標準水價的兩倍徵收。徵收的超計畫用水加收部分(稅後)委託供水企業代收並上繳財政,實行專戶管理,用於節水工作的開展。
第四十九條 單位用水大戶首次年度用水計畫的核定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十條 單位用水大戶需在年度內調整用水計畫的,應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五十一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掌握單位用水大戶執行計畫用水的情況,對因設備陳舊、管網老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計畫用水的,應當下達書面通知,給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並指導其進行整改。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徵收加價水費。
第五十二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鼓勵單位用戶和居民生活用戶採用或者使用名錄所列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術落後、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五十三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加強對供水、用水設備、設施、器具的管理、維修和保養,降低漏失率,供水設施的漏失率應達到或者低於國家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義務的;
(四)未能按照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規定時限恢復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規定定期檢測水質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用戶應在供用水契約約定的繳費日期內足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應按繳納水費額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違約金,連續六十日不繳納水費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業可以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繳足水費和違約金後,供水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發生乾旱、鹹潮等突發事件時,不執行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臨時性供水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通知供水企業停止供水。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工程施工中未經供水企業同意採取相應保護措施,損壞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通知供水企業停止供水。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啟閉、拆除、加裝、遷裝、改裝、損壞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損壞消防供水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使用消防用水的,依據《珠海市消防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法行為人還應向供水企業補交水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轉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通知供水企業停止供水。違法行為人還應向供水企業補償水費差價。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三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供水、用水和節水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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