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

1994年7月15日四川省重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26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註冊,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第四章 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職責,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發揮其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各種經濟成份之間公正、公平、公開競爭,幫助、支持和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發展生產、科技、外向型企業及第三產業,引導其發展規模經濟。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及其僱請的學徒、幫手、職工(以下統稱員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成立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成立私營企業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可以作為團體會員申請加入工商業聯合會。
私營企業的員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實施行政管理和監督。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登記機關。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實行直接登記註冊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私營企業以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的名義進行登記。
第八條 下列人員年滿十六周歲,具有與其所申請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一)城鎮待業人員;
(二)農村村民;
(三)停薪留職或離崗領取生活補貼的企業職工;
(四)辭職、退職、離休、退休人員;
(五)國家規定允許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憑書面申請、身份證明和生產經營場地證明向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
第十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憑下列檔案、證件,向生產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
(一)企業章程;
(二)驗資報告;
(三)身份證明;
(四)生產經營場地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範圍或項目為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辦理許可證或批准檔案的,應憑許可證或批准檔案申請登記註冊。
第十二條 負責審批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許可證和批准檔案的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當事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簽發批准證件;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准登記註冊,頒發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具備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的註冊資本以其認繳數額認定;私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以法定機構驗資報告數額認定。
私營企業投資者可以以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
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經法定部門評估作價。
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必須經登記機關簽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註銷登記,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發起組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破壞以及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投資者對其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並依法享有繼承處置權。
對侵犯其合法財產的行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向國家機關舉報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批准登記的字號名稱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的自主經營權;
(三)企業機構、人員編制的決定權;
(四)依法招聘、錄用、辭退員工的勞動人事管理權;
(五)產品價格和服務性收費標準的決定權,但國家定價的除外;
(六)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抵押或者擔保貸款;
(七)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生產經營用地,可以將其所有的房屋或者有十年以上使用權的場地,用於開辦市場或依法招商;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國際貿易業務;
(九)利用外資,或者與外商合資、合作開辦企業,或者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十)依法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集體企業,或者依法組建企業集團;
(十一)有權拒絕法律、法規規定外的收費;
(十二)有權拒絕攤派;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享有如下收益、分配權:
(一)依法決定利潤分配及分配形式;
(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員工的勞動報酬及分配形式。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申請專利,申報名牌產品或者申報市級、省級、國家級科研課題和開發項目,質量評比、計量測試、職稱評定和職工培訓等方面,享有國有、集體企業同等權利。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依法納稅;
(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
(四)僱請員工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明確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契約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
(五)建立安全生產制度,搞好環境保護、勞動保護和女工特殊保護,對從事關係到人體健康、安全有影響的行業的員工提供人身安全保險。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失業、醫療、養老保險制度;
(六)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權益;
(七)接受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和工商業聯合會的指導。

第四章 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制定有關規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行為,引導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方向以及支持、鼓勵、幫助、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發展的檔案或規定;
(二)巨觀調控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總體規模、地區布局、行業分布;
(三)規劃和推進市場建設,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發展提供條件;
(四)創造條件開辦個體、私營經濟區,並給予優惠政策;
(五)支持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履行其職責,並按國家規定,從收取的管理費中撥付協會經費;
(六)支持工商業聯合會按章程發揮其在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中應有的作用;
(七)決定、協調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二十四條 政府各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其分工職責許可權範圍內認真做好服務工作,積極支持、保護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並對其依法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在水、電、氣、通訊、資料信息、科技培訓、項目申報、技術諮詢、產品鑑定、成果評獎、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方面,應當創造條件,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各專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社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發放貸款。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製發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取其他費用,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檔案或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規章或規範性檔案時,應當聽取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有關社會團體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唯一合法證照。
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迫私營企業改變或變相改變其所有制形式;
(二)利用職權推銷或搭售商品;
(三)干涉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拆遷時,建設單位應當妥善安置,承擔拆遷補償。對其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按規定賠償經濟損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為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以其註冊資本承擔民事責任。未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二人以上合夥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在本條例第十二、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拒絕頒發有關許可證、批准檔案、營業執照或不作答覆的,可以自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的分別由有權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員工或者合夥投資者利用工作之便,竊取、侵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財產,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屬於單位責任的,由主管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屬於個人責任的,由所在單位追究個人的行政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屬於各級人民政府制發的檔案或規定,同級人大常委會予以撤銷,或者責成制定自行撤銷。
屬於各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機關、事業單位制發的檔案或規定,由同級物價、財政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業主或者員工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重慶市人大常委會解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四川省個體工商戶條例》、《四川省私營企業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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