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暫行規定

福建省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暫行規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家啊快個體私營經濟的新規定內容,為了促進我省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加快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步伐,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律、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302
  •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3號
  • 發布日期:1993-03-03
規定簡介,規定細則,

規定簡介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3號
【發布日期】1993-03-03
【生效日期】1993-03-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暫行規定
(1993年3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3號)

規定細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我省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加快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步伐,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個體私營經濟是指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以下簡稱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業和私營經濟組織的組成形式可以個人獨資、家庭經營、合作經營,也可以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條凡屬於城鎮居民、農村農民,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精簡或最佳化組合的富餘人員,待崗待業、停薪留職人員,離退休、退職人員,歸僑、僑眷,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都可以申辦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允許經所在單位同意的在職人員(不含縣級以上領導幹部及行政執法人員),在做好本職工作、不損害本單位經濟利益和技術利益的前提下,以資金和技術入股的方式,合夥或入股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但不允許直接參與生產經營活動。鼓勵外省、市城鄉居民來閩申辦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享受內聯企業的優惠政策。鼓勵城市人員到農村興辦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允許農民在城鎮申辦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
第四條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可以從事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各項生產和經營活動。鼓勵發展高新技術、出口創匯、兩頭在外、進口替代型企業,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傳統的優勢工農業產品、手工藝品。鼓勵發展有利於繁榮經濟,方便民眾生活的商貿、信息、諮詢、旅遊、房地產、技術服務、修理、飲食和交通運輸,以及學校、醫院、文化娛樂設施、廣告業、典當業等第三產業和社會福利事業。對未放開經營的專賣、專營和專管商品,經批准允許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開展零售業務。可以從事商品批發、代購、代銷、代儲和長途販運;可以跨地區、跨行業經營,一業為主,兼營他業。對具有經營條件的經紀人,允許其從事居間經紀活動。
第五條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可以與國有、集體、鄉鎮企業合資、合作興辦企業;可以承接“三來一補”業務;可以與港、台、僑、外商合資、合作興辦“三資”企業;可以租賃、承包、收購國有、集體和鄉鎮企業。鼓勵創辦股份制企業。有條件的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可以組建企業集團;可以通過與外貿進出口公司聯營、委託代理開展外貿經營業務。鼓勵到省外、境(國)外經營商業網點、興辦企業和出國參展。
第六條簡化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辦證辦照手續。除國家及省立法規定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註冊登記須提交身份、就業狀況、經營場地等證件(有限責任公司須提交驗資證明),以及特種行業須專項審批外,其它部門的許可證和專項審批,一律不作為登記發照的依據。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金為十萬元,其它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註冊資金不限;註冊資金一時不足的,可先發執照,開業後限期補齊。有關部門對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註冊登記要提供方便,搞好服務,提高辦證辦照各項手續的透明度,規定辦結期限。
第七條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可以享受以下稅收優惠:
(一)機關、國有、集體企業組織富餘人員新辦除金融和房地產業外的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富餘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50%以上的;歸僑、僑眷利用僑資新辦企業,僑資占投資總額25%以上,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經省稅務局認可的,從獲利年度起,免徵所得稅二年,減半徵收所得稅三年。對為我省社會經濟發展作出貢獻以及殘疾人員興辦的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省稅務局批准,可在一定時期內酌情減免徵收企業所得稅。外省來閩新辦的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稅收在享受本省待遇的基礎上,按規定納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繼續免徵一年企業所得稅。
(二)在省定貧困鄉新辦的個體工商業和私營工業企業,利用廢水、廢氣、廢渣作為主要生產原料的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其實現的利潤五年內免徵所得稅。對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飼養業以及開發荒山、荒地、灘涂的企業或專業戶,暫免徵所得稅;從事養殖業、飼養業的,暫免徵產品稅。
(三)民辦科研機構從事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開發的收入,免徵所得稅。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技術轉讓年淨收入十萬元以下的,暫免徵所得稅。對研製開發的新產品,凡列入省經委、省科委年度新產品計畫,同時列入省稅務局減免稅名單的,經鑑定確認後,從鑑定之日起免徵產品稅、增值稅一年至二年。對從出口創匯中獲得的外匯留成額度及調劑收入,通過國家外匯調劑中心按國家規定辦理的,不計征企業所得稅,全額轉入生產發展基金。
(四)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凡興辦學校、幼托、醫院等社會福利事業的,收費價格放開,免徵各項稅收。
第八條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用地,應根據城鎮總體規劃和鄉村規劃要求,按城鎮國有土地出讓轉讓的有關規定,由土地部門統一安排,有償、有期限使用。機關、事業、企業閒余場地,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可租賃給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作為生產性用地。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生產所需的水、電等供應渠道與集體、鄉鎮企業一視同仁。各金融機構應為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開立帳戶和款項存取提供方便。對經營效益好,有償還能力並能提供財產抵押和信用擔保的,其貸款可比照集體企業、鄉鎮企業實行。
第九條對具備條件的生產性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或企業集團,積極爭取批准賦予其進出口經營權。企業外匯留成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部門不得截留。對承接“三來一補”的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契約營業額在三十萬美元(含三十萬美元)以下項目,由地(市)經貿委負責審批,三十萬美元以上的項目由省經貿委審批。
第十條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人員因商務需要出國、出境和邀請客商來閩,可向縣(市、區)公安部門申請,並轉報地(市)公安局(處)批准辦理因私出國(境)護照;邀請客商來閩,可向市政府、地區行署或省公安廳辦理入境手續。
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員、雇用工人,數量不受限制,所聘、招人員均應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在不違背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權制定企業內部工資標準、工資制度,依法招聘或辭退員工。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應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按時編報財務報表,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接受稅務部門檢查。對無法建立帳薄的企業,允許按生產經營情況,核定基數,實行“定額、定期、定率”等方式徵稅。凡建立帳證,實行查帳徵收所得稅的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其正常業務招待費,可比照集體企業的規定予以稅前列支。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要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實行養老、待業、醫療、工傷等各項社會保險制度。
第十四條各有關部門必須本著“一要放寬,二要管理”的原則,加強對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引導、管理、協調、監督和服務;加強法紀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樹立正確的經營思想和經營作風,做好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專業技術培訓、專業職稱評定和技術等級考評,不斷提高經營管理和服務水平,自覺維護消費者利益。
第十五條除國家和省政府明文規定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開設對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對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收費,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收款收據。其項目和標準,由各有關部門提出意見,送省財政、省物委審核並報省政府批准後公布實行。對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有權拒付和申訴,直至訴諸法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