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修正)

1994年7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0年6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6.02
  • 實施時間:2000.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扶持、服務和管理,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鄉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法進行監督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個體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其他所有制經濟平等競爭,共同發展。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守法經營,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納入本地區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扶持個體私營經濟發展工作,協調解決個體私營經濟發展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創造公平競爭環境,積極鼓勵、引導和支持個體私營經濟發展。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服務和管理。
第六條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和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認真履行各自職責,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進行愛國、敬業、守法教育,引導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二章 扶持、服務和管理

第七條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都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與國有、集體企業市場準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規沒有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行業和商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都可以生產經營。凡提出申請符合條件和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核心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市場準入的前置條件外,任何部門規定的專項審批以及許可,一律不得作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登記發照的前置條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專項審批或許可證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辦理;不予辦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外省區個人和私營企業來我區從事個體私營經營活動,享受我區有關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九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事生產性經營、科技開發、信息服務、居民生活服務、農牧區社會化服務以及資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等行業。
第十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參股、控股國有、集體企業;參與或發起各類所有制企業共同組建股份制公司和企業集團,並享受國家對股份制企業的有關政策待遇。
第十一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境外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辦法;到境外經商、辦企業;與港、澳、台商以及外商共同舉辦合資、合作企業。
第十二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增加科技投入,引進科技人才,採用先進技術,提高技術創新能力和產品科技含量,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推進技術進步。
第十三條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創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受聘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其工齡計算、檔案管理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中屬於非城鎮戶口的,應當允許在城鎮落戶。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進行邊民互市貿易和旅遊貿易,可以通過與有進出口貿易經營權的公司聯營或委託代理,開展邊境貿易或國際貿易,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進出口貿易經營權。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創辦的市場符合國家商品進出口口岸條件的,經自治區有關部門批准,可以設立國家二類口岸。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拆遷屬於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所有的建築物及其他附屬物時,建設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享受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待遇。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原則及有關規定,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貸款,並為其提供金融信息諮詢、指導。對科技含量高、市場效益好的,要優先予以扶持。
第十七條 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稅收應當合理確定納稅額,依法、依率計征。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待遇。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繳納的各類行政性收費、基金、社會保險金、會費,可稅前列支。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出具的工商統一發票,應作為報銷憑證。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的個人或團體因商務、學習考察、短期培訓、技術交流等事務需要出國(境)時,所在地的縣(市)以上公安部門應及時辦理出國(境)證件。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職業技能資格鑑定或者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試、評審,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產品鑑定、評優參展、進出口報關及申報科研成果,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程式審批、辦理。
私營科技企業申報承擔國家和自治區科研項目,有關部門應同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新產品,按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除發證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證照進行年審或者年檢時,不得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委託工商行政管理所核發個體工商戶臨時營業執照。地處邊遠、交通不便地區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委託工商行政管理所核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申辦註冊資本金在50萬元以下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其註冊資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難的,可在2年內分期到位。其中,以生產經營、商品批發、零售為主的公司首期出資額應不少於5萬元;科技開發、諮詢、服務性公司首期出資額應不少於2萬元。註冊滿1年,其註冊資本金應到位50%以上。
私營企業申請設立企業集團,條件可適當放寬,其母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3000萬元,子公司3個以上,總註冊資本不少於6000萬元。
第二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可的貧困戶從事個體經營的,3年內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費;私營企業吸收貧困戶子女就業人數達到30%以上的,1年內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費,達到50%以上的,2年內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費。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利用“三廢”作主要原料生產產品所得利潤和從事為農牧業生產服務的生產環節取得的利潤,三年內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發揮各自職能,在法律諮詢、產業政策、投資方向、社會保險、安全生產、質量保證、環境保護、勞動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務,完善和公開辦事制度,簡化程式,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審核、發布的行政規章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行政規章、規定確定的收費項目外,其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及司法機關不得設立收費項目,不得借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變相收費或者要求贊助。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交納前款規定以外的各種收費、贊助和攤派。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訂購書、報、雜誌。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時,應當出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收費許可證》,按收費標準,開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並在《個體工商戶交費登記證》、《企業交費登記證》上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收費單位和收費員姓名。凡不出示收費許可證,不按標準收費,不開具收據或者不按規定內容填寫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繳。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私營企業進行檢查時,應當事先提出檢查計畫,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上級部門備案;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提出客觀、真實、明確的檢查報告,並報指定部門或者上級部門備案。
同一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私營企業的檢查每年不得超過一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合法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和繼承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享有核准登記的名稱、字號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四)申請生產經營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依照國家規定自行制定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六)依法訂立、履行、變更或解除契約;
(七)決定企業機構設定,依法招聘和辭退職工;
(八)依法決定企業職工工資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申報、評定專業技術職稱;
(十)依法取得專利權和其他智慧財產權;
(十一)申報國家和地方科研、開發項目,申請科研成果;
(十二)商業秘密不受侵犯;
(十三)提出企業變更、歇業、停產、解散、破產申請;
(十四)抵制、拒絕和檢舉各種不合法收費、重複收費和各種攤派;
(十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從業人員,在評選先進、參軍、入學和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與國有、集體企業職工同等的權利。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的子女入學、入托,中、國小校和幼稚園應當按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收費不得提高標準。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及其員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並告知舉報、投訴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國家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進行的管理監督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二)依法納稅,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三)加強內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用工、生產、質量、環保、勞動、工資、勞保、安全、衛生等制度,搞好計畫生育工作;
(四)自覺履行契約;
(五)公平競爭,誠實、信用,恪守職業道德;
(六)維護民族團結,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
(七)加強職工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八)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保障職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護等權利,並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養老、醫療等各項社會保險;
(九)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遵守本條例,有下列突出成績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遵紀守法、照章納稅、合法經營表現突出的;
(二)在發展高新技術、出口創匯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三)對脫貧致富、發展當地經濟有重大貢獻的;
(四)在開發新產品、創製名優產品方面作出突出成績的;
(五)為社會公益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組織、指導和幫助個體、私營經濟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從事非法或不正當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受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委託執法的單位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制或變相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訂閱書、報、雜誌的;
(二)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違法收費或者要求贊助的;
(三)在辦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產品鑑定、評優參展、進出口報關及其人員職稱評定、出入境證件時,藉故推諉、無故拖延,以及採用其他形式刁難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到企業進行檢查的;
(五)在辦理註冊登記、審發許可證、證照年審和年檢驗照時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條件,拖延不辦的;
(六)收費時不出示收費許可證,不按標準收費,不開具收據,不如實填寫《個體工商戶交費登記證》和《企業交費登記證》的;
(七)越權扣繳、吊銷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的;
(八)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財產的;
(九)非法占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金和物資的;
(十)接到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舉報、投訴,不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處理的;
(十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違法設立收費項目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收費,或者進行攤派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責令如數退還,並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申訴、舉報或者投訴者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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