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村經濟合作社條例

1994年7月12日唐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村經濟合作社條例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02
  • 實施時間:1994.09.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社員,第三章 組織機構,第四章 資產,第五章 經營管理,第六章 財務和分配,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經濟合作社的建設,壯大集體經濟,促進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快農村小康建設步伐,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唐山市範圍內的村經濟合作社,包括其它名稱的村級合作經濟組織。
村經濟合作社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組織。實行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濟體制。
第三條 村經濟合作社的設立,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村經濟合作社以其註冊資金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村經濟合作社依據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互惠互利,共同富裕的原則。
第六條 村經濟合作社的主要任務是:
(一)興辦、管理集體企業和外向型經濟;
(二)負責對集體所有土地、山林、荒地、灘涂、水面等資源的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
(三)組織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管理、維護農業基礎設施;
(四)搞好財務管理,建立健全集體提留制度,健全勞動積累機制;
(五)協調社內各專業隊(組)、各單位之間的經濟關係;
(六)穩定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七)負責簽署和履行社內、外承包契約;
(八)積極興辦、參與股份合作制企業,鼓勵、支持專業性合作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發展;
(九)為村辦企業(村經濟合作社興辦的企業)、專業隊(組)和社員家庭、聯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提供技術、信息、良種、植保、機耕、排灌、加工、貯運、銷售、場地和設施等項社會化服務。
第七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併合理安排村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公益事業以及村務管理所需的資金。
村經濟合作社接受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護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鼓勵、指導和幫助村經濟合作社的健康發展。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經濟合作社的規劃、管理、指導和服務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搞好本條例的執法工作。

第二章 社員

第八條 凡戶口在本村範圍內的村民,承認社章,並承擔相應義務者,經本人申請,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同意,均可成為村經濟合作社社員。戶口遷出者,社員資格自行消失。戶口遷入者,根據本人申請,履行入社手續。
第九條 社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承包本社土地和生產經營項目,參加社內勞動,並取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二)年滿18周歲以上的社員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三)參加本社社章規定的社務活動;
(四)監督本社管理人員的工作,並有權提出批評、質詢和建議;
(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在不妨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參加社外的各種經濟組織和經濟活動;
(六)享受本社的勞保福利;
(七)享受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八)有依法抵制不合理負擔的權利。
第十條 社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章和本社各項制度,執行本社的各項決議;
(二)履行承包契約,依法繳納村集體提留和鄉統籌費;
(三)依法承擔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
(四)保養土地,愛護資源和集體財產,維護本社的合法權益;
(五)服從本社的領導,維護社內團結;
(六)按時完成國家規定的重要農產品訂購任務;
(七)承擔法律、法規和社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 村經濟合作社實行民主管理的權力機構是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從有被選舉權的社員中選舉產生,一般每十戶推選一名代表。
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代表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社員代表大會必須有2/3以上的代表參加,代表總額半數或社員半數以上通過的決議方為有效。
第十二條 村經濟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項制度;
(二)選舉、罷免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監事人員;
(三)決定本社的發展規劃、生產方針、興辦新企業及公益福利事業等重大事項;
(四)決定各業承包及村辦企業的重大事項;
(五)審查和批准本社制訂的工作計畫、財務預決算和集體提留、分配方案;
(六)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村經濟合作社的執行機關是管理委員會,由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員若干名組成,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管理委員會的主任,經選舉可以由村黨組織的書記或村民委員會主任兼任。
第十四條 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召集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並報告工作;
(二)負責起草和修改社章(草案),擬訂經濟工作計畫、財務預決算、集體提留、分配方案,提交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審議通過並組織實施;
(三)根據本村實際情況,設定村經濟合作社內部職能機構和服務組織,並負責選聘服務組織和村辦企業的負責人;
(四)批准社員入社;
(五)教育社員模範遵守本條例規定。
第十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設監事小組或監事員,由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監事小組由三人組成。監事小組或監事員的職權是:檢查本社的財務;監督本社管理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社章程的行為;當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行為損害本社的利益時,要求管理委員會予以糾正;履行本社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村監事小組負責人或監事員列席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會議。
村經濟合作社監事小組或監事員向村經濟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村經濟合作社監事小組的成員或監事員。

第四章 資產

第十六條 村經濟合作社的資產包括:
(一)依照法律規定屬於本社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地、荒地、灘涂、坑塘、水面等;
(二)村辦集體企業的財產;
(三)集體所有的建築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社會公益設施;
(四)在股份合作制企業、聯營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村經濟合作社按照協定所占的份額;
(五)集體所有的科研成果、專利等;
(六)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
第十七條 村經濟合作社的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村經濟合作社實行集體統一經營與家庭承包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採取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多種經營形式。既要穩定和完善土地等承包關係,又要引導社員調整農業生產結構,以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益的農業和村辦企業為重點,大力發展有優勢、有特色的農村區域經濟。
第十九條 村經濟合作社是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的發包方,本社社員、家庭或專業隊(組)是承包方。村經濟合作社發包的項目本社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的土地在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允許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有償轉讓。在經濟比較發達的村,尊重社員的意志,可採取土地使用權轉包等多種形式,發展適度規模經營。
第二十一條 因地制宜地制訂集體企業的發展規劃,立足當地資源優勢,採取適當集中的方針,積極參與城鎮工業小區建設,提高工業企業的規模效益,防止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 村經濟合作社要尊重村辦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村辦企業的承包方案以及企業的分立、合併、停業、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由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村辦企業要按有關規定向村經濟合作社上繳利潤。
第二十四條 積極發展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經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農村合作基金會,逐步發展合作醫療和合作保險事業,不斷深化產權制度和經營機制的改革。

第六章 財務和分配

第二十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是獨立核算單位。要建立健全會計帳簿,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財會制度,正確計算財務收支,定期進行經濟活動分析,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六條 村經濟合作社配備財務人員。財務人員應具有中等以上財會專業學歷,或者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取得縣(市)、區業務主管部門頒發的會計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村經濟合作社實行民主理財制度。每年的預決算要經村經濟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審查批准,重大開支項目要經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財務收支狀況每半年向社員張榜公布一次。
村經濟合作社的財務實行審計制度。
第二十八條 村經濟合作社要建立資產積累和管理制度,確保資產保值增殖。按規定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和固定資產折舊費。
第二十九條 村經濟合作社按照社員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依法收繳村集體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三十條 村經濟合作社的收益分配要兼顧國家、集體和社員的利益,保證國家稅收,按期歸還貸款,增加積累,提高社員收入水平,發展公益事業,嚴禁分光用盡。村經濟合作社的稅後收益扣除公積金、公益金、村集體提留、鄉統籌費和管理費後,按照本社規定的原則分配給社員。
國家徵用集體土地及附著物的補償費,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補償社員部分外,其餘納入公積金,不得用於社員個人分配。
第三十一條 村經濟合作社領導成員的報酬,本著減輕農民負擔、服務社員的原則,實行定額補貼、誤工補貼或其他形式的補貼,補貼的人數和補貼標準,由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討論通過,報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嚴重干預社務管理,平調集體資產,非法向社員收費、集資、罰款和各種攤派造成經濟損失的,執法機關應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歸還錢物,合理賠償,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非法轉讓土地的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村經濟合作社的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非法侵占集體財產,私分國家征地補償費或者造成集體資產嚴重流失的,由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討論通過,報請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歸還非法侵占的集體資產,並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的管理人員,對檢舉、揭發、控告其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壓制民主的,由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討論通過,報請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社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依法繳納村集體提留和鄉統籌費,不依法承擔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損害集體資源、公益設施及農田、水利等公共設施的,由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的領導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履行應盡的義務,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七條 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集體資產的社員家庭、聯戶、專業隊(組)等,不按規定提取折舊費或者不按時交納承包款、租金的,應依照法律規定或有效契約條款,承包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在十五日內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