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縣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發展保護條例

《玉屏侗族自治縣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發展保護條例》是玉屏侗族自治縣頒布的一個關於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發展保護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屏侗族自治縣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發展保護條例
  • 性質:保護條例
  • 地點:玉屏侗族自治縣
  • 內容: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發展
(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本縣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是指除國有經濟、集體經濟以外的經濟成分。
第三條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經營主體在生產經營和參與市場競爭中享有與國有經濟、集體經濟主體同等的權利和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扶持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發展。除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行業和經營的商品外,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的生產經營活動,不限發展比例,不限發展速度,不限經營規模。
對本縣經濟發展中作出較大貢獻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把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六條 申請從事限制性生產、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具備相應條例的,應予以批准。
第七條 引導、支持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依法租賃、承包、兼併和購買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允許在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內參股、控股。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承包農村山林、水面、非耕地開發、興辦綠色產業。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依法興辦教育、醫療衛生、科學文化、環保、旅遊等公益事業。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下崗職工、行政事業單位分流人員從事個體經濟、興辦私營企業。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申請從事開發型、科技型的項目和農村興辦綠色產業。凡經批准,離職期間待遇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大中專畢業生從事個體經濟、到私營企業就業,人事部門負責管理畢業生檔案,計算工齡。
非本縣戶籍的大中專畢業生在本縣從事個體經濟、到私營企業就業,與本縣畢業生同等對待。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修建集貿市場及其設施,誰投資誰受益。
第十三條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投資興辦各類市場及其設施,開辦工業、農產品加工業等生產場所,土地轉讓金優惠30%。
第十四條 經主管部門認定的從事扶貧型、科技型、開發型項目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可以先開展生產活動,產品投放市場時再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五條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販運除國家明令禁運的生產原料和產品,任何部門不得非法設卡檢查,不得藉故重複收取同類稅費。
第十六條 凡申辦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生產經營有關手續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例的,予以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對不予辦理的,應書面說明原因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凡在本縣從事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活動的非本縣戶籍人員可以申請落戶,公安部門應予辦理正式戶口或臨時戶口。對持臨時戶口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從業人員按常住人口管理,不得收取暫住費。
第十八條 非本縣農村戶口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從業人員,連續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半年以上的;本縣農村戶口人員到縣城規劃區內從事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居住一年以上的,可申請辦理本縣城鎮居民戶口。
第十九條 在本縣從事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非本縣戶籍的常住人口的從業人員,其子女在本縣就近讀中國小,享有同當地中小學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按照國家的信貸政策,安排和支持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生產經營所需的技術改造和流動資金貸款。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上交的稅費中安排一定資金,由自治縣財政部門專戶管理,用於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發展或信貸擔保資金。
第二十二條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從業人員職稱評定與本縣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同等對待。
第二十三條 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行政性收費,按法律、法規規定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
有關部門在收取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的規費時,實行收費證、收費卡制度。收費人員應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收費。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有權拒付。
第二十四條 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徵稅應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增加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處罰,只能由國家授權的職能部門按照法定程式作出決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作出扣押財產、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強買強賣商品,強迫提供服務或強迫接受服務。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職權向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亂攤派、亂收費、亂罰款和以檢查為名索取財物。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的安全生產管理;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從業人員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九條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舉報、控告和提起訴訟,有關機關和部門應依法受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有關部門的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部門和個人按國家賠償法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及時辦理,對無故拖延的直接責任人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有關辦學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退還財物,造成損失的,由作出決定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或個人,退還多收的款項、索取的財物;對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刁難,對舉報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製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二)對環境造成污染的;
(三)不依法納稅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主體違法生產經營或不履行法定義務需作出經濟處罰,數額較大的,應依法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八條 在本縣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港澳台資、中外合資、外商獨資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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