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發展朝醫藥條例

為繼承和發展朝醫藥學,保障和促進朝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發展朝醫藥條例》。該《條例》經2009年1月1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條例》共21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發展朝醫藥條例
  • 機構:人民代表大會
  • 地點:延邊朝鮮族自治州
  • 時間:2009年1月10日
簡介,總則,管理和服務,保護利用,

簡介

為繼承和發展朝醫藥學,保障和促進朝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發展朝醫藥條例》。該《條例》經2009年1月1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條例》共21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發展朝醫藥條例
(2009年1月1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展朝醫藥學,保障和促進朝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朝醫藥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和朝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以及朝醫藥事業管理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朝醫藥事業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和發揚朝醫藥特色和優勢,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朝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朝醫藥現代化。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朝醫藥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朝醫藥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把朝醫醫療網建設納入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朝醫醫療機構。
有條件的二級以上綜合醫院、中醫院內應當設定朝醫科,有條件的縣(市)應當建立朝醫醫療機構。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朝醫藥教育,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高等教育資源,建設高標準的基礎教學、臨床教學和朝醫藥人員的培訓基地。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保護名老朝醫藥專家的工作,總結和繼承名老朝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臨床經驗。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朝醫藥專家帶徒授業,開展師承教育,造就一批朝醫藥學科帶頭人和技術骨幹。鼓勵中醫、西醫專業人員學習朝醫學知識,促進朝醫學和中、西醫學的結合。
第八條 對長期從事朝醫藥工作,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資格並為朝醫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有關規定設特聘崗位特聘。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協同有關部門組織朝醫藥專家和有關人員參加下列項目的評審或鑑定:
(一)朝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鑑定和成果評獎;
(二)朝醫藥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評審;
(三)朝醫醫療、教育、科研、朝藥生產機構的評審;
(四)朝醫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

管理和服務

第十條 在研究制定醫療補償政策時,要增加納入報銷範圍的朝醫診療項目和朝藥品種,降低朝醫藥報銷起付線,提高朝醫藥報銷比例。要採取有效措施,引導參保人員和參合農民充分利用朝醫藥服務。
第十一條 開辦朝藥生產企業,必須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朝藥生產企業必須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制定和執行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和衛生要求。
開辦朝藥經營企業,必須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朝藥經營企業必須按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經營藥品,同時應當具備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朝藥技術人員和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衛生環境。
朝醫醫療機構配製朝藥製劑,必須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朝醫醫療機構配製製劑應當具有能夠保證製劑質量的設施、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第十二條 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朝藥醫療機構製劑可以委託本轄區內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企業配製;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朝藥醫療機構製劑可以在本轄區內指定的朝醫醫療機構和綜合性醫院朝醫科之間調劑使用。
在規範朝醫藥管理和服務的基礎上,允許鄉村朝醫藥技術人員自種自采自用朝藥材。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朝醫藥標準化、規範化建設。通過政府主導和全行業共同參與,分類指導、循序漸進地開展朝醫藥標準化、規範化建設工作,制定朝醫藥名詞術語標準、臨床診療指南、技術操作規範及療效評價標準。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自治州朝醫藥醫療、教育、科研、生產、經營等資源,加強朝藥的開發研究,促進朝藥材和朝成藥進入國家藥典。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朝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實際,提供經費保障。設立朝醫藥專項經費,用於扶持朝醫藥醫療、教育、科研和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並逐年增加。
積極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資助朝醫藥事業發展,積極利用外資和捐助發展朝醫藥事業。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朝醫藥專項經費和其他朝醫藥發展基金的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朝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

保護利用

有關單位和朝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重要朝醫藥文獻資料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下措施對朝藥材資源保護管理:
(一)建立朝藥瀕危品種、道地藥材種植、養殖基地;
(二)建立朝藥植物園區(保護區),加強家種、家養馴化研究;
(三)建立規範管理的朝藥生產加工基地,積極推進朝醫藥產業化進程,保證朝醫的臨床需求;
(四)實行朝藥材和朝成藥原產地保護和標識保護。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朝醫藥的對外交流合作,積極開展朝醫藥國際間合作,鼓勵與國外開展學術交流,聯合辦醫、辦學,組織召開國際學術會議,加強朝醫特色診療技術、科研成果和朝醫藥的對外交流,擴大朝醫藥的國際影響。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在朝醫藥工作中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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