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防震減災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防震減災條例》於2012年1月13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防震減災條例
  • 發布部門: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
  • 批准部門:吉林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5月30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5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5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地震綜合規定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防震減災條例,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防震減災條例

2012年1月13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2年6月7日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地震、火山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地震及火山的監測預報、災害防禦、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改、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土、環保、民政、教育、衛生、公安、人防、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發展和防震減災工作的實際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火山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安圖、敦化、和龍等縣(市)以火山監測為重點,延吉、琿春、汪清、圖們、龍井等縣(市)以地震監測為重點。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火山監測台網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所需資金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擔,日常管理工作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在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事先徵得負責管理地震、火山監測台(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意見。
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干擾和危害的,應當新建地震、火山監測設施。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火山監測設施管理單位負責。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火山群測群防隊伍的建設,組織建設鄉(鎮)、街道地震、火山巨觀異常觀測網、災情速報網、防震減災科普宣傳網。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地震、火山監測工作。

第十條

地震、火山噴發預報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火山噴發預測預報意見。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學校、托幼機構、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以及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等設施的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三)國家《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的甲類建築;
(四)建設單位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十四條

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報告或者設計應當包括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表述的抗震設防要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城市地震活動斷層探測或者地震小區劃工作。
國土利用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應當依據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抗震設防要求充分考慮潛在的地震風險。

第十六條

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的管理,加強對農村民居建築的規劃和指導,逐步提高房屋建築的抗震能力。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火山災害應急避難需要,規劃建設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震、火山災害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物資保障體系,完善物資儲備。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抗震救災應急指揮中心建設,完善地震、火山災害應急指揮技術平台、災情獲取系統、應急基礎數據系統、應急通信保障系統,建立地震、火山災害應急基礎數據更新機制,為抗震救災指揮決策提供支撐。

第二十一條

每年5月份為全州防震減災宣傳活動月,5月12日為全州防災減災日。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各級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科普知識宣傳教育,進行地震、火山災害自救互救等應急演練。
教育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學生安全教育的內容,每年組織學生開展地震、火山災害緊急疏散演練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火山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科普基地建設和地震、火山災害應急避險、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地震、火山災害應急預案:
(一)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
(二)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三)交通、通信、鐵路、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等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學校、醫院、市場、商場、體育場(館)、公共公共娛樂場所、客運站、火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和儲備單位;
(六)大型廠礦企業;
(七)其他應當制定應急預案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

地震、火山噴發預報發布後或者地震、火山災害發生後,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地震、火山災害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抗震救災工作,按照有關規定發布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信息。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強地震、火山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配備地震、火山災害應急救援裝備。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地震、火山災害應急救援綜合演練。制定地震、火山災害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每年組織至少一次本部門、本單位的地震、火山災害應急救援演練。

第二十五條

地震、火山災害災後的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進行。

第二十六條

抗震救災所需資金和物資,通過調撥、自籌、捐贈、保險理賠和信貸等方式籌集。
救災資金和物資必須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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