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4-05-31  
  • 生效日期:1994-05-31
【發布單位】805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八號)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
(1994年5月31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信訪人(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改革開放和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信訪工作是國家機關(自治區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它們的派出機關)密切聯繫人民民眾,傾聽民眾意見和呼聲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民眾參政議政,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重要途徑。
做好信訪工作是各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的重要職責。
第三條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解決實際問題與思想疏導相結合,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就地解決問題的原則。
第四條信訪人有通過書信、電報、電話或者訪問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申訴、要求和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控告、檢舉的權利。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五條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一般應使用真實姓名,應當先向當地有關機關、單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訪,要推選代表反映。
第七條信訪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信訪活動的權利。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當設有代表本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受理信訪人來信來訪的工作機構或者配備相應的信訪工作人員;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承辦信訪工作的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信訪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待來訪、辦理來信,承辦上級機關和本機關負責人交辦、轉辦的信訪案件;
(二)向有關機關、單位轉辦、交辦信訪案件;
(三)調查有關信訪案件,提出處理建議;
(四)協調有關機關、單位查處信訪案件;
(五)分析研究信訪動態,及時向有關領導反映情況;
(六)宣傳法律和政策,為信訪人提供諮詢服務;
(七)督促、檢查、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
(八)總結、推廣信訪工作經驗,開展信訪工作理論研究。
第十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要認真接待處理來信來訪,不得拖延推諉;對信訪人不符合國家法律、政策規定的要求,要做好說服疏導工作。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有一名負責人分管信訪工作,建立健全負責人接待來訪、閱批來信和直接處理重大信訪案件等制度,並經常檢查指導本單位、本地區的信訪工作。
第三章 受理範圍
第十一條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來信來訪,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
第十二條屬於行政工作方面的來信來訪,按職責範圍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受理。
第十三條屬於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案件的申訴,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受理。
第十四條屬於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由有關機關受理。
第十五條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的來信來訪,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辦理規則
第十六條信訪人反映的問題,一般應當由直接責任單位或者由其主管機關辦理;辦理單位已經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辦理;已經撤銷的,由當地有關機關或者該單位的上一級主管機關負責辦理。
信訪人反映的重要問題,經國家機關負責人批示或者批准的,要由有關機關立案調查處理。
對匿名的重要信訪案件,交有關單位辦理。
涉及國家機關負責人的重要信訪案件,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辦理。
第十七條凡屬特別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轉辦的越級信訪案件,受理機關應當直接調查處理;凡屬批評、建議、申訴和要求,一般應當交有關單位負責處理;凡屬控告、檢舉的,應當交被控告、被檢舉人所在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將控告、檢舉信件轉給被控告、被檢舉人;不得將上級機關或者負責人對控告、檢舉材料的批示透露給當事人。
第十九條辦理信訪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不能按期處理的,應當向信訪人說明情況。對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辦理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最長不超過三個月作出處理決定,並向交辦機關報告處理結果。
交辦機關發現處理結果事實不清或者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單位重新處理;必要時調卷審查、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信訪案件的處理決定,要向信訪人和有關單位送達,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辦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條信訪人對國家機關、單位處理的信訪案件不服的,應當持處理決定向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申請複查。複查機關確認正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並做好信訪人的思想疏導工作;發現確有錯誤的,責成原處理機關、單位重新處理或者直接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案件,由受理單位會同有關地區、部門協商處理;遇有爭議時,由受理案件的當地有關機關或者上級信訪部門協調處理;對重大疑難案件,上級信訪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單位聯合辦案或者根據案情責成有關單位辦理。
第二十二條信訪部門對信訪人提出的要求,暫時不能解決的,要進行解釋;對提出無理要求的,進行批評教育;對越級上訪的,做好說服勸阻工作,並督促承辦單位認真辦理。
第二十三條與信訪案件當事人有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四條複查確認處理正確的信訪案件,信訪人經說服教育仍長期滯留、無理糾纏的,信訪部門出具公函,公安機關協助,由民政部門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二十五條對上訪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接回,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信訪人提出的批評、意見、建議,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促進改革開放和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或者控告、檢舉違法犯罪活動,對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有重大作用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負責人和信訪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信訪案件有辦理責任,但拒絕辦理或者拖延推諉,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交辦的案件不按規定時限報告結果的;
(三)對下級單位請示處理的案件拖延不辦,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五)隱匿、銷毀重要信訪材料、證據的;
(六)對信訪人進行威脅、恐嚇,打擊報復、陷害的;
(七)利用職權索賄、受賄、貪贓枉法的。
第二十九條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實,誹謗、誣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訪為名騙取財物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上訪,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威脅的;
(四)毆打信訪工作人員,搶占辦公場所,毀壞公物的;
(五)無理糾纏,干擾、破壞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六)造謠惑眾、製造事端的。
第三十條在信訪活動中,形成變相集會遊行示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各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民眾自治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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