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在2006.08.25由鄭州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8.25
  • 實施時間:2006.08.25
經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於2006年8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8月25日
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保障科學決策,切實維護國家和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以及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的,須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批准以及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事項。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或者批准:
(一)實施憲法、法律、法規以及貫徹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而採取的重大措施或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要決策和部署;
(三)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而採取的重大措施;
(四)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本級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的部分調整;市本級財政決算;
(五)城市總體規劃方案及其重大變更;
(六)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畫;年度政府投資總額調整幅度超過百分之十或新增大中型政府投資項目;
(七)城市中國小校、幼稚園布局專項規劃及其變更;
(八)撤銷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同國內外城市和地區締結友好關係;
(十)授予或撤銷地方榮譽稱號;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或批准的事項;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大常委會依法履行職責中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也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實施憲法、法律、法規以及貫徹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執行情況;
(三)本市預算執行情況;非稅收入的收支、管理情況;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重點建設項目的審計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情況;
(七)有國家或省市級財政資金、政府融資等投資的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以及實施情況;
(八)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執行情況;
(九)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的重要情況;市本級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情況;
(十)農村改革、農業發展、農民增收等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重要情況;
(十一)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人口與計畫生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體育、旅遊事業等方面的發展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工作的情況;
(十三)重要河流、湖泊、水庫的污染防治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執行情況;
(十四)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實施情況;
(十五)重大自然災害和社會反映強烈、損害嚴重的重大事件及其處理情況;
(十六)維護社會穩定、加強社會治安方面的工作情況;
(十七)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工作的有關重要情況;
(十八)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代表評議和受理來信來訪中發現的重大違法案件的處理情況;
(十九)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二)、(三)、(四)、(五)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一次;其他各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每年選擇幾項進行報告。
第六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市轄縣(市)區、鄉鎮行政區劃的調整方案和名稱變更;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部門的設立和變更;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違法案件的處理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
應當備案的重大事項,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進行審議。
第七條 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依法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的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
(四)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批准和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議題,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畫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通知有關國家機關或工作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確定年度重大事項議題前,可以採取公開徵集議題等形式,廣泛聽取市人大代表、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的意見。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畫的重大事項,因特殊原因確需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批准或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九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批准或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真實準確,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需要解決的問題;
(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和事實根據;
(四)決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五)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可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項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受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的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初審,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接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交付初審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後十日內初審完畢,並將初審意見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初審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時,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市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批准的重大事項議案和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報告,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二十日前送交常委會工作機構;其中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預算調整方案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前一個月送交常委會工作機構。
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重大事項議案和報告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重大事項,應當自收到有關議案之日起,兩個月內進行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定或提出審議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提請討論決定、批准的重大事項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的,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批准重大事項之前,可以開展視察、調查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通過新聞媒體公開徵集意見,聽取廣大人民民眾的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批准重大事項,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有關國家機關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的資料。市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或者提出意見、建議。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常委會討論決定、批准重大事項之前,要積極參加常委會組織的視察、調查活動,主動徵求市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意見,了解和掌握相關情況,做好會議審議的準備工作。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有關重大事項議案、報告時,提議案人、報告人應當到會作說明,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在《鄭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報》、《鄭州日報》、廣播電視主頻率上公布。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實行表決制度。表決未獲通過的,報告機關必須在限定時間內認真整改,向常委會會議重新報告。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或審議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常委會工作機構交付有關機關執行或辦理;執行或辦理機關應當將執行情況或辦理結果在規定時間內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執行時間較長的,可分階段報告;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限內辦結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或審議意見的執行情況或辦理結果進行檢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將執行情況或辦理結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機構或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限期改正或採取整改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依法採取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監督手段,依法追究有關國家機關、機構或人員的責任;對有關國家機關擅自作出的決定,依法予以撤銷:
(一)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或批准的重大事項而不提請的;
(二)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或備案的重大事項而不報告或不備案的;
(三)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的重大事項報告的內容嚴重失實的;
(四)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或審議意見拒不執行、執行不力或者拖延不辦的;
(五)不按規定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重大事項決議、決定和審議意見貫徹執行情況或辦理結果的;
(六)在答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詢問和接受特定問題調查時弄虛作假、隱瞞實情的;
(七)有關國家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未獲通過,報告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整改並向常委會會議重新報告的,或者報告機關向常委會會議所作的重新報告經常委會會議表決又未獲通過的。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在規定時間內未能完成重大事項議案、報告的初審,未能對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或審議意見的執行情況或辦理結果及時進行督促檢查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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