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信訪條例

遼寧省信訪條例

為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信訪條例
  • 地區:遼寧
  • 條例:三十七條
  • 制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條例目錄,條例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與人員
第四章 受理範圍
第五章 處理規則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表達意願,並由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負責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五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受理信訪是聽取人民民眾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途徑,對來信來訪必須認真受理、接待,及時處理。
第六條 處理來信來訪,要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就地解決問題的原則,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責任制。
第七條 各民族人民民眾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信訪的權利。

第二章

第八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信訪人不得歧視、刁難、打擊報復。
第九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批評和建議;
(二)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
(三)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情況和問題,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式向有關國家機關催促處理、要求答覆信訪事項。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覆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實,誣陷他人;
(三)自覺遵守信訪秩序和社會公德,不得威脅要挾謾罵毆打有關工作人員;
(四)接受國家機關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處理,不得無理取鬧,不得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條 反映群體意願的來訪,應當推選代表進行。

第三章

第十二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設立的信訪工作機構,應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人員,選擇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聯繫民眾,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質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十三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應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要有一位負責人主管信訪工作,經常對本機關的信訪工作進行檢查、指導,處理重大信訪問題,其他成員要負責處理分管工作的信訪問題。
第十四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部門是代表本機關處理來信來訪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接待受理信訪人的來信來訪,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政策;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和本級國家權力機關轉辦、交辦的信訪案件;向有關國家機關和下級機關轉辦、交辦、督辦信訪案件;
(三)綜合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領導反映民眾的要求、意見、建議,提出處理意見;
(四)調查處理重要信訪案件;
(五)協調有關機關處理信訪案件;
(六)檢查、指導、聯繫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七)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有關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提出建議,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檔案,作必要的調查取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公正無私,做好信訪工作。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保衛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案件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第十九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工作人員的意見、批評、建議;
(二)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意見、建議申訴
(三)對本行政區內行政、事業管理工作重大問題的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出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和對上述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控告;
(五)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決議的意見和建議;
(六)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轉辦、交辦的信訪案件;
(七)應由縣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處理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方面的建議、批評、意見;
(二)對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與控告;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發布的決定、命令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中應由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解釋的問題;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就有關問題處理的申訴、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事業管理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
(六)對設在本行政區內無行政隸屬關係的有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方面的意見;
(七)應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一條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和下一級人民法院負責人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依法應由人民法院管轄案件的告訴和申訴;
(四)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依法應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控告、檢舉、申訴;
(四)應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問題。

第五章

第二十三條 對來信來訪問題,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轉給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跨地區同一系統的信訪問題,由其系統的上一級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同一地區不同系統的信訪問題,由同級主管部門的領導機關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來信來訪問題,原處理單位撤銷的,由原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原處理單位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處理。
第二十六條 檢舉、控告各級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信訪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幹部管理制度,轉由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可以向下級國家機關,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向本級其他有關國家機關交辦信訪案件。
承辦機關、部門、單位對上級國家機關和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以外,要在三個月內結案,並報告處理結果;重大疑難案件,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結案的,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辦理情況,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八條 交辦機關收到承辦機關的信訪處理結果報告後,如果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處理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關複查處理,承辦機關應在兩個月內複查處理完畢;必要時,交辦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調卷審查,調人匯報,或者直接督促、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機關、部門、單位、個人不得扣押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材料;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人;不得將上級機關或領導人對控告檢舉材料的批示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精神病人有實際問題要求解決,應由其監護人或親屬代為反映。
接待單位發現精神病人上訪,可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無家可歸、又無經濟來源的上訪人員,由民政部門收容、管理;危害社會治安的上訪人員,由公安部門處理。

第六章

第三十一條 本省各級地方國家機關及其信訪部門對處理來信來訪成績優秀的工作人員,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人民民眾在來信來訪中提出的意見、批評、建議、檢舉、控告,對於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維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有顯著成績的,有關機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根據職責分工,應當接待而拒絕接待,或者應及時處理而故意拖延的;
(二)對上級國家機關、本級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頂著不辦或弄虛作假、謊報處理情況的;
(三)泄露信訪機密或將控告、檢舉信件的內容有意透露給被控告、被檢舉人的;
(四)丟失、隱匿或者私自銷毀人民民眾信訪材料的;
(五)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
(六)其他違法或者違犯信訪工作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來信來訪蓄意反對和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破壞國家安全和民族團結的;
(二)攜帶兇器爆炸物危險物品威脅信訪工作人員的或者侮辱、毆打、要挾信訪工作人員的;
(三)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
(四)以上訪為名流竄行騙,聚眾鬧事的;
(五)擾亂正常工作秩序、生產秩序和教學秩序行為的;
(六)無理取鬧、屢教不改或串連、煽動他人無理上訪的。

第七章

第三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黨政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外國人、港澳台居民及華僑的來信來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向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司法方面的申訴控告,按《遼寧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暫行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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