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信訪若干規定

鞍山市信訪若干規定

(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23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信訪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1996年11月28日
  • 生效日期:1997年5月1日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遼寧省信訪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受理和辦理信訪事項的單位包括本轄區內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處理來信來訪事項應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受理和辦理信訪事項的單位都應確定一位主要負責人主管信訪工作,建立負責人閱批來信、接待來訪、辦理重要信訪事項的制度。
市、縣(市)、區國家機關應健全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信訪人員,設定信訪接待場所。
第五條 受理和辦理信訪事項的單位的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部門受理和辦理信訪事項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受理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向信訪人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承辦、查辦、轉辦、交辦、督辦信訪事項;
(三)協調有關單位處理信訪事項;
(四)綜合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本單位或有關負責人反映信訪人的要求、意見、建議,提出處理意見;
(五)檢查、指導所屬單位信訪工作。
第六條 凡是應當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處理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條 信訪部門受理和辦理信訪事項,實行原辦理單位和複查機關兩級負責制。
第八條 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及受理和辦理單位職責許可權,有權對信訪事項做出最初處理的單位是信訪事項的原辦理單位。其職責是:
(一)受理和辦理屬於本單位辦理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並按規定的時間報告辦理結果;
(三)答覆信訪人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
(四)做好信訪人的思想疏導教育工作;
(五)報送、轉送不屬本單位處理的信訪事項,及時向上級機關反映信訪信息。
第九條 信訪事項原辦理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是辦理信訪事項的複查機關。其職責是:
(一)受理不服原辦理單位處理的信訪事項。對信訪人請求複查的信訪事項,複查後原處理不正確的應當直接處理或責成原辦理單位重新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信訪人;
(二)辦理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寫出調查處理報告,按規定時限向交辦機關報告辦理結果。不能按期辦理完畢的,應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
(三)組織或會同原辦理單位做好信訪人的思想疏導教育工作。
第十條 多數人反映共同信訪事項的,應選派代表進行,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發生多數人共同上訪,經工作仍滯留不走的,有關單位負責人應迅速到場領回上訪民眾。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上訪人,公安機關應依法強行帶離現場,予以拘留或采限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受理信訪事項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信訪人反映的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二)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頂著不辦或弄虛作假、謊報處理結果的;
(三)應與有關地區、部門共同辦理信訪案件而故意推諉的;
(四)鼓動支持信訪人越級上訪的;
(五)泄露信訪秘密的;
(六)丟失、隱匿、私自銷毀信訪人的信訪材料的;
(七)追查、威脅、恐嚇、壓制信訪人的;
(八)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
(九)其他違法或違反信訪工作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
(二)攜帶兇器、爆炸物、危險物品威脅信訪工作人員的或者侮辱、毆打、要挾信訪工作人員的;
(三)以上訪為由流竄行騙、聚眾鬧事的;
(四)串聯、煽動他人無理上訪的;
(五)衝擊機關、攔截車輛、占據辦公地點、散發傳單、張貼大小字報的;
(六)其它擾亂工作、生產、教學和社會秩序的行為。
第十三條 長期上訪滯留不走,被國家和省有關部門遣送回市的上訪人員,公安機關憑遣送函將其送市遣送站,上訪人所在單位或地區應派人對其進行教育,並由其所在單位或地區將上訪人接回,期間的費用由上訪人承擔。
第十四條 對信訪人需要進行精神病鑑定的,應由其所在單位(農民由其所在的鄉鎮政府、居民由其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送指定醫療機構進行精神病鑑定。確認為精神病患者的,其需要反映的事項由其監護人代為反映。精神病人來訪的,其監護人應負責帶回。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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