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1998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 關於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實現農業可持續發展,提高農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對農業生態環境有影響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生態環境,是指農業生物賴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環境因素的總體,包括土壤、水、大氣和生物等。
前款所稱農業生物,是指作物、果樹、蔬菜、栽培的中草藥和樹木花草、蠶桑、家畜、家禽、養殖魚類等。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作為農業基礎建設的重要內容,採取有利於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使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普及和推廣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和先進技術,提高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農村、林業和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職責範圍內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然資源、水利、地礦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的農業經濟發展需要和農業生態環境資源狀況,逐步增加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治理
第八條 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資源和農業生態環境狀況,制定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農業生態環境治理,加強農業生態環境建設,逐步改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使用和養護的監督管理,組織對耕地質量狀況的監測,並制定相應的耕地保養規劃。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耕地地力分等定級。
在土地承包經營契約中,應當有耕地保養等內容。耕地使用者必須堅持用地和養地相結合,採取有利於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導。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植樹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區綠化,提高林木覆蓋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組織農田防護林建設,農田防護林可以依法實施撫育採伐或更新採伐,不得實施皆伐作業。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改造中低產田,開展小流域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鹽漬化和貧瘠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用地上從事採礦、挖砂、取土等活動。
從事採礦、挖砂、取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恢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大力發展節水灌溉農業,合理利用水資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規劃,並定期組織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
禁止圍湖造田、侵占江河灘地及興建影響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農業發展規劃,建立生態農業試驗、示範區。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組織推廣生態農業工程技術和農業病、蟲、草、鼠害綜合防治技術,並加強對秸稈、畜禽糞便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積極開發和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農民不得露天焚燒秸稈或向水體棄置秸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認為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生產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範並組織實施。
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無公害農產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和標誌。
第十八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安全合理使用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時回收非降解殘膜和投入品包裝物。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依法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農藥,防止對耕地造成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
第十九條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農用地膜。
鼓勵使用易降解地膜。對廢舊農膜,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清理和回收。
第二十條 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防止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不得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對國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藥,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布和宣傳,並加以監督管理。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藥和直接食用的其他農產品。
第二十一條 農業農村、林業、漁業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物物種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加強對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的保護。對野生蛙類、蛇類、鳥類等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禁止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和出售。
第二十二條 加強動植物檢疫工作,防止危險性病、蟲、草害的傳播和蔓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農村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經檢測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產品,禁止銷售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的保護,防治漁業水域污染,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農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田灌溉水質和漁業養殖水面的監測,發現水質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和漁業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政府並通報同級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排污單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條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
禁止向灌溉渠道、漁業養殖水面等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及排放油類、酸類、鹼類和劇毒廢液。
禁止在農用水體浸泡、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二十七條 禁止超標準排放煙塵、粉塵及有毒、有害氣體。對農業生物生長造成有害影響的,排放單位必須採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堆放固體廢棄物;確需占用其他農業用地臨時堆放固體廢棄物的,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審批手續。對固體廢棄物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揚散、自燃、滲漏、流失。
第二十九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條 提供給農業使用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省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有利於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測工作,並會同農業農村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生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定期提出農業生態環境質量報告書。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和綠色食品、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可以受地方政府委託承擔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技術鑑定和損失評估。
第三十三條 對農業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徵求同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農業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林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污染和農業資源破壞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發生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其他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並在四十八小時之內向當地生態環境和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污染和農業資源破壞的防治以及處理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農用地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不及時清理、回收廢舊農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回收,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農業生產者提供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或者不按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蛙類、蛇類、鳥類等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的,由林業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標準,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向農業生產者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或者農業資源破壞事故,導致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農業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十三、對《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認為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耕地使用者應當安全合理使用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時回收非降解殘膜和投入品包裝物。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依法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農藥,防止對耕地造成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農用地膜。
“鼓勵使用易降解地膜。對廢舊農膜,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清理和回收。”
(四)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
“禁止向灌溉渠道、漁業養殖水面等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及排放油類、酸類、鹼類和劇毒廢液。
“禁止在農用水體浸泡、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六)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農用地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不及時清理、回收廢舊農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回收,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農業生產者提供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或者不按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八)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標準,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
《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黨和國家一直非常重視發展農業。農業能否持續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決定於農業生態環境質量的優劣。我省是農業大省,又是經濟大省,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農業生產的健康發展。這主要表現在:一是農用水體遭受污染加劇。我省以平原為主,河網密布、溝渠縱橫的地理特點決定了農用水體與其他水體的共生性。隨著工業和農業的發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工業“三廢”和城鎮生活污水的排放量逐步增加,農藥、化肥的使用量逐年提高,使得部分農用水體已不符合農灌要求,影響了農業生產。
二是耕地質量下降。重無機肥輕有機肥,耕地有機質減少;部分地區利用污水灌溉,致使耕地中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增加;化肥使用量增加,氮肥流失嚴重;難降解塑膠薄膜的大量使用和隨意棄置,阻礙土壤透水、透氣,致使土壤板結和鹽鹼化。
三是水土流失,河道淤塞。毀林開墾,亂占林地時有發生;長期不罱河泥,加之農田灌溉渠道年久失修,河床淤泥普遍加深,蓄、排能力下降。同時由於河道淤塞,河水流動性差,加劇了有毒有害物質在水中的沉積。
四是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和生物物種減少,病、蟲、鼠害增加。另外,近年來焚燒秸稈的現象比較普遍,既浪費了資源,又污染了環境。針對上述狀況,我省各級政府加大了農業生態環境建設與保護的力度:一是實施生態
農業建設“164工程”,生態農業試點面積已發展到977萬畝;二是推進農作物害蟲害獸綜合防治,推廣高效低毒農藥,加強對農作物害蟲害獸天敵的保護,開展生物防治;三是實施沃土計畫和補鉀工程,控氮補鉀,控制面源污染,提高肥效;四是大力開展植樹造林,提高林木覆蓋率等等,為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積累了不少經驗。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雖然農業法、環境保護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有所規定,但規定比較原則。從我省的實際情況和農業可持續發戰略考慮,亟需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制化建設。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今年2月,省農林廳向省政府報送《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送審稿)》後,為保證起草審核工作任務的順利完成,4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局與省人大農經委、省農林廳、環保局、水產局聯合成立了起草審核小組。起草審核小組在對送審稿進行初步修改後,省政府法制局徵求了各省轄市政府的意見,並先後4次徵求了省各有關部
門的意見。5月中下旬,起草審核小組實地到鹽城、無錫、常州三市進行立法調研,之後,對送審稿進行了全面修改,7月,起草審核小組赴山東、黑龍江、吉林三省考察學習後,結合我省實際又對送審稿進行了進一步完善。國家有關部門新的“三定”方案出台後,起草審核小組再度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修改。省政府法制局於
8月底專門召開了由南京大學、南京環科所、省農科院和農業、林業、畜牧、園藝等教學、科研、生產單位的專家參加的座談會;9月初,又召開了由省各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會議,進一步多方徵求意見,前後十易其稿,形成了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稿。1998年10月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提交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部門職責分工問題
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是國家整個環保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涉及到許多部門,工作任務十分繁重,只有在各級政府和環保部門的統一組織、監督管理之下,充分發揮各有關部門的作用,才能把這項工作做好。《條例(草案)》按照我國環境保護“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並根據國家有關部門新的“三定”方案
的內容,規定環保部門對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農業、林業和漁業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職責範圍內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其中農業部門的職責主要包括:組織開展農業生態環境建設,推廣生態農業工程技術,擬定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整治區的劃定範圍和整治方案,組織綠色食品和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對耕地使用和養護的監督管理,指導農業生產中農藥、化肥的使用,依法參與對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等等。《條例(草案)》同時還規定國土、水利、地礦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二關於發展生態農業問題
生態農業是實現農業和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的成功模式和根本途徑,是我國農業發展的方向,只有加強統一領導和協調,才能保證這項事業的發展。因此,《條例(草案)》規定各級政府應當制定生態農業發展規劃,建立生態農業試驗區、示範區;規定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組織開展植樹造林,治理“四
荒”,防治水土 流失;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條例(草案)》還規定農業部門應當積極組織推廣生態農業工程技術、推廣高效低毒農藥和農業病、蟲、草、鼠害綜合防治技術,積極開發和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
三關於劃定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整治區問題
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整治區是指為消除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恢復農業生產能力,把污染嚴重的地區劃分出來,採用人為和自然的方法對污染進行集中控制和治理的區域。事實表明,長期污水灌溉區、工業“三廢”排放區等區域,由於污染物濃度高,特別是污染物在土壤中蓄積,導致生產的農產品蓄毒高,嚴重威脅人體健康。對這些區域必採取相應措施進行綜合整治,使其消除污染,恢復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逐步提高生產能力。所以,《條例(草案)》對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整治區的劃定和管理問題作了明確規定。
四關於建立綠色食品、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問題
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對食品的營養、衛生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要求也越來越高,迫切需要加大不含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或者殘留量在安全標準以內的食品和農產品的生產力度。所以,《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綠色食品、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生產綠色食品和無公害農產品。同時還對生產技術規範的制定、無公害農產品的認定等問題作了原則規定。綠色食品、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建立,將滿足人們對食品營養性、安全性的需要。同時,這對於促進我省名優農產品的生產以及發展外向型農業都具有重要意義。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各位委員:
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在省九屆人大一次會議上楊乃彬等十一位代表提出了“關於加快我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立法的議案”,根據主任會議的要求,我委及時進行調查研究、考察論證,之後正式將制定《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列入了常委會98年的立法計畫。在6月份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上,委員們原則同意了我委提出的“關於九屆人大一次會議‘要求加快我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立法的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為了做好這項立法工作,在及時將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和處理意見報告轉給省政府辦理的同時,我委提前介入,配合省政府法制局等有關部門以1991年省農林廳、省環保局等有關部門就我省農業生態環境質量進行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形成的條例初稿為基礎,到省內外進行了調研,並借鑑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數易其稿。現省政府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比較符合我省實際,是成熟可行的,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條例(草案)》中除個別條文的文字需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外,建議對《條例(草案)》的有關條款的
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提高農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調到“促進農業持續發展”的後邊。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農業生物,是指作物、果樹、蔬菜、樹木、家畜、家禽、養殖魚類等。”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建立、健全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改為“嚴格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四、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綠色食品、無公害農產品的優惠政策,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綠色食品和無公害農產品。”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鼓勵使用易降解地膜,使用難分解地膜的,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其殘膜。”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加強對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的保護。對野生蛙類、蛇類、鳥類等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禁止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和出售。”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