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發布單位是福建省。
檔案信息,檔案發布,檔案全文,修訂的條例,
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福建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7-30
【生效日期】200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7-30
【生效日期】200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發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
《福建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公告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公告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0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7月30日
福建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防治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農業資源,促進農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生態環境,是指農業生物賴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種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環境要素的總和,包括土壤、水體、大氣、生物等。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生態環境有關的生產、生活、經營、科研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農業生態環境資源狀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負責農業生態環境的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畜牧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農業的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資源保護、農業生產污染防治以及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壞的其他行為實施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管理與保護並舉的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農業生態環境的建設和保護,進行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先進適用技術。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宣傳、普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公眾參與保護農業生態環境,提高全民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因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八條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護與改善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農業發展規劃,設立生態農業示範區,支持農業的規範化、標準化生產。
生態農業示範區應當按照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遵循整體、協調、循環、再生的原則,因地制宜、合理規劃,建立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的農業生態經濟系統,發揮其在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方面的示範和引導作用。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引導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保護農業生物多樣性,改造中低產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鹽鹼化和貧瘠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引導生產單位和個人發展集生產、旅遊、科研、教育於一體的生態旅遊觀光農業,建立優質安全農產品生產基地,在政策、資金和技術等方面扶持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的生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無公害農產晶、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並通過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和質量檢驗檢測監督體系,加強對基地農產品質量的檢驗檢測工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長調節劑,推廣農業病蟲害、草害、鼠害等的綜合防治技術和農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術,普及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等農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技術。
鼓勵種植綠肥,增施有機肥,保護和培肥地力。引導農業生產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生物農藥和易降解的農用薄膜。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防範農業轉基因生物對人類和生態環境構成的危險或者潛在風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野生動植物資源的調查,建立資源檔案。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集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引進農業生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對引進的物種組織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第三章預防與治理
第十四條從事農田基本建設、森林採伐、造林整地、採礦、取土、挖沙、築路和其他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保護植被,防止水系破壞、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
第十五條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劑的污泥、城鎮垃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控制標準。
第十六條用作農田灌溉和養殖的水體,其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質標準。
向農田、農業灌溉渠道和養殖區域排放工業、生活污廢水的,必須做到達標排放。禁止向農田灌溉和養殖的水體傾倒垃圾、廢渣、油類、有毒廢液、含病原體廢水,以及在農田灌溉和養殖的水體中浸泡或者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裝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定期監測農田灌溉和養殖用水的水質,並向用水靴和個人通報。
第十七條嚴格控制在農用地和農田灌溉、養殖水源附近堆放固體廢棄物。確需堆放的,必須徵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採取防滲漏、流失、揚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點堆放。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堆放固體廢棄物。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使用不易降解的農用薄膜,必須及時清除、回收殘膜。
第十八條排放廢氣、煙塵和粉塵,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防止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條農村生產、生活垃圾應當定點堆放。堆放地點由鄉(鎮)人民政府結合村莊和集鎮規劃統一划定,並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利用生物和工程技術對農村生產、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處理;提倡垃圾經營產業化,逐步推行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對從事農村生產、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條專業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和農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後,方可排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沼氣綜合利用技術,完善服務體系,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沼氣。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主要水系、人口密集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組織劃定畜禽養殖場禁建區域,並予以公告。
畜禽養殖場禁建區域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應當設定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達標;限期內未治理達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農業生物因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不能正常生長或者農產品達不到強制性安全質量標準的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進行綜合整治。綜合整治項目所需費用,由造成污染的責任方承擔。責任方無法確定的,綜合整治項目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環境治理規劃。
納入人民政府環境治理規劃的綜合整治項目,按照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向社會公開招標進行綜合整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綜合整治方案由所在地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建立農業生態環境監測制度,建立農業生態環境監測網,負責農業生態環境的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將農業生態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社會公布。
從事農業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取得資質證書,並納入環境監測網路。其所提供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處理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依據。
農業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其所提供的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農業生態環境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使用和養護的監督管理,對耕地質量狀況進行定期監測,並制定相應的耕地質量保護和培肥地力規劃。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國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藥、獸藥等,並加強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中有害物質殘留的檢測工作。經檢測有害物質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產品,禁止銷售或者限制其用途;嚴重超標的,應當責令銷毀。
第二十七條對農業生態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提供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有農業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和防治對策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定期對管轄範圍內的農業生態環境狀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或者隱患及時提出處理意見,督促糾正。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九條可能發生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或者破壞事故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制定應急處理預案。發生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同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發生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或者破壞事故時,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取證,對事故的性質和危害程度進行認定,組織損失評估,提出處理意見;對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同時向省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引進農業生物物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依法貴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提供不符合標準的污泥和城鎮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直接向農田排放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污廢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農田灌溉和養殖水體中傾倒、浸泡或者清洗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審批堆放固體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堆放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沒有及時清除、回收殘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達標排放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貴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設定廢棄物達標排放設施,所需費用由生產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畜禽養殖場禁建區內新建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危害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危害;造成生產單位或者個人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農業生態環境污染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農業生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貴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等八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與改善
第三章 預防與治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防治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農業資源,促進農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生態環境,是指農業生物賴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種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環境要素的總和,包括土壤、水體、大氣、生物等。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生態環境有關的生產、生活、經營、科研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農業生態環境資源狀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負責農業生態環境的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畜牧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農業的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資源保護、農業生產污染防治以及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壞的其他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管理與保護並舉的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農業生態環境的建設和保護,進行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先進適用技術。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宣傳、普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公眾參與保護農業生態環境,提高全民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因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八條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改善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農業發展規劃,設立生態農業示範區,支持農業的規範化、標準化生產。
生態農業示範區應當按照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遵循整體、協調、循環、再生的原則,因地制宜、合理規劃,建立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的農業生態經濟系統,發揮其在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方面的示範和引導作用。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引導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保護農業生物多樣性,改造中低產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鹽鹼化和貧瘠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引導生產單位和個人發展集生產、旅遊、科研、教育於一體的生態旅遊觀光農業,建立優質安全農產品生產基地,在政策、資金和技術等方面扶持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的生產。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並通過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和質量檢驗檢測監督體系,加強對基地農產品質量的檢驗檢測工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長調節劑,推廣農業病蟲害、草害、鼠害等的綜合防治技術和農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術,普及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等農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技術。
鼓勵種植綠肥,增施有機肥,保護和培肥地力。引導農業生產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生物農藥和易降解的農用薄膜。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防範農業轉基因生物對人類和生態環境構成的危險或者潛在風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野生動植物資源的調查,建立資源檔案。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集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引進農業生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對引進的物種組織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第三章 預防與治理
第十四條從事農田基本建設、森林採伐、造林整地、採礦、取土、挖沙、築路和其他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保護植被,防止水系破壞、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
第十五條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劑的污泥、城鎮垃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控制標準。
第十六條用作農田灌溉和養殖的水體,其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質標準。
向農田、農業灌溉渠道和養殖區域排放工業、生活污廢水的,必須做到達標排放。禁止向農田灌溉和養殖的水體傾倒垃圾、廢渣、油類、有毒廢液、含病原體廢水,以及在農田灌溉和養殖的水體中浸泡或者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裝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定期監測農田灌溉和養殖用水的水質,並向用水單位和個人通報。
第十七條嚴格控制在農用地和農田灌溉、養殖水源附近堆放固體廢棄物。確需堆放的,必須徵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採取防滲漏、流失、揚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點堆放。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堆放固體廢棄物。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使用不易降解的農用薄膜,必須及時清除、回收殘膜。
第十八條排放廢氣、煙塵和粉塵,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防止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條農村生產、生活垃圾應當定點堆放。堆放地點由鄉(鎮)人民政府結合村莊和集鎮規劃統一划定,並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利用生物和工程技術對農村生產、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處理;提倡垃圾經營產業化,逐步推行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對從事農村生產、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條專業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和農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後,方可排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沼氣綜合利用技術,完善服務體系,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沼氣。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主要水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及周邊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嚴格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組織劃定前款規定的禁養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農業生物因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不能正常生長或者農產品達不到強制性安全質量標準的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進行綜合整治。綜合整治項目所需費用,由造成污染的責任方承擔。責任方無法確定的,綜合整治項目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環境治理規劃。
納入人民政府環境治理規劃的綜合整治項目,按照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向社會公開招標進行綜合整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綜合整治方案由所在地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建立農業生態環境監測制度,建立農業生態環境監測網,負責農業生態環境的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將農業生態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社會公布。
從事農業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取得資質證書,並納入環境監測網路。其所提供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處理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依據。
農業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其所提供的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農業生態環境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使用和養護的監督管理,對耕地質量狀況進行定期監測,並制定相應的耕地質量保護和培肥地力規劃。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國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藥、獸藥等,並加強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中有害物質殘留的檢測工作。經檢測有害物質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產品,禁止銷售或者限制其用途;嚴重超標的,應當責令銷毀。
第二十七條對農業生態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提供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有農業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和防治對策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定期對管轄範圍內的農業生態環境狀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或者隱患及時提出處理意見,督促糾正。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九條可能發生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或者破壞事故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制定應急處理預案。發生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同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發生農業生態環境污染或者破壞事故時,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取證,對事故的性質和危害程度進行認定,組織損失評估,提出處理意見;對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同時向省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引進農業生物物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提供不符合標準的污泥和城鎮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直接向農田排放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污廢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農田灌溉和養殖水體中傾倒、浸泡或者清洗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審批堆放固體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堆放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沒有及時清除、回收殘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達標排放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並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危害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危害;造成生產單位或者個人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農業生態環境污染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農業生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