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試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試行辦法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76號
  • 發布單位:810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76號
【發布日期】2001-03-27
【生效日期】2001-03-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號)
《江蘇省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試行辦法》已於2001年3月22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季允石
2001年3月27日
江蘇省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無公害農產品的管理,提高農產品的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無公害農產品有關的生產、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無公害農產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量控制在質量安全允許範圍內,經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認證,符合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的農、林、牧、漁產品(食用類,不包括經過深加工的食品)。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無公害農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無公害農產品中漁產品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環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等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對無公害農產品實行認證制度。由省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實施認證工作。
第二章 開發與保護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無公害農產品發展規劃,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並在基地建設等方面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鼓勵農業生產者和經營者按照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的要求和規定生產和經營無公害農產品,促進無公害農產品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無公害農產品基地應當建立在無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污染的地點。
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基地建設的指導和管理,組織對基地環境的監測和評價。
環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周圍環境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經營使用無公害農產品基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改善無公害農產品基地生態環境的義務,並應當遵守相應的生產技術規範。
鼓勵科學合理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地膜等生產技術;用於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的農用化學品、生化製品等新品種、新成果,應當符合無公害農產品基地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條已建立的無公害農產品基地周圍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有污染的項目。需要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必須進行環境評價。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的科研、開發、示範、推廣的投入,有關部門要宣傳、普及無公害農產品的科技知識,推廣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的先進實用技術。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的監測、檢驗工作,建立健全農業環境監測網路。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無公害農產品進入國內國際市場提供支持。
無公害農產品實行優質優價,鼓勵和提倡設立專櫃或定點經行銷售無公害農產品。
第十四條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頒布。
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的內容包括:(一)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產地環境要求》(DB32/T343.1);(二)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生產技術規範》(DB32/T343.2);(三)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產品安全標準》(DB32/343.3)。
第三章 申報與認證
第十五條申報無公害農產品的條件:
(一)具備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的農產品;
(二)根據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已制定了相應的產品生產技術規範。
第十六條認定為無公害農產品的條件:
(一)其基地環境質量必須符合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產地環境要求》規定,並經抽樣檢測合格。
(二)其生產操作技術規程(工藝)、農用化學品使用種類等,必須遵守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生產技術規範》規定,並經審查符合要求。
(三)其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量必須符合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產品安全標準》規定,並經抽樣檢測合格。
第十七條無公害農產品由生產單位和個人自願申報。
設區的市、縣(市)農業和漁業環境監測機構受省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的委託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無公害農產品的申報,並進行初步審核。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也可以直接向省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申報。
第十八條省農業、漁業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其他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委託,依據江蘇省地方標準《無公害農產品(食品)》對無公害農產品基地環境和產品進行監測和檢測,並出具綜合評估分析報告。
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根據綜合評估分析報告對申報產品進行評審,並根據評審結果進行認定。
第十九條凡被認定為無公害農產品的,應當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圖形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江蘇省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及圖形標誌式樣,由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制定。
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圖形標誌)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省、市農業、漁業環境監測機構要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的監測管理,並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委託對基地環境和農產品進行抽檢;抽檢不收取任何費用。
被抽檢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原始生產過程記錄檔案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無公害農產品證書使用單位必須接受兩年一次的復檢和審核,復檢工作由省、市農業、漁業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審核工作由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負責。
第二十二條無公害農產品包裝上必須標示無公害農產品登記證號及圖形標誌,同時註明生產單位名稱和地址;圖形標誌應當按照標準圖樣的比例放大或縮小,不得變形。
無公害農產品圖形標誌及有無公害農產品圖形標誌的包裝物必須在省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的監督下印刷,按照被認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面積、數量和包裝容積限量印製,並將印製格式、規格和數量送省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及圖形標誌的使用範圍以核准使用的農產品為限。
持有無公害農產品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允許在被認定的產品以及產品包裝、產品說明書、產品廣告宣傳中使用無公害農產品圖形標誌和字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自己享有的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及圖形標誌的使用權轉讓或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也不得用於尚未認定的其他產品或核准的生產基地範圍以外的同類產品。
第二十四條在無公害農產品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變更無公害農產品證書:
(一)使用新商標的;
(二)無公害農產品證書持有人變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證書:
(一)產品的型號、規格發生變化的;
(二)改變生產條件、工藝和產品標準的。
第二十五條由於基地環境污染或操作失誤等原因暫時喪失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條件的,生產者必須立即報告當地農業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並同時停止使用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圖形標誌)。待生產條件恢復後,經省農業、漁業環境監測機構重新組織檢測合格,由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審核批准,方可恢復使用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圖形標誌)。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使用或撤銷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圖形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一)復檢、抽檢不合格或者拒絕復檢、抽檢的;
(二)發生產品質量事故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喪失生產條件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未進行兩年一次審核的;
(五)圖形標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
(六)擅自轉讓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圖形標誌)的。
撤銷或暫停使用無公害農產品證書的處理決定由省、市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提出,經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審核作出,暫停期限不超過半年;暫停期滿,整改不達標的,撤銷其證書。
第二十七條未經認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無公害農產品的名義銷售農產品,不得在其包裝或標籤上、廣告宣傳中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或字樣。
外省的無公害農產品,必須經產品所在地省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質量認證機構認定,並向本省縣以上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能在本省銷售及從事廣告宣傳活動。
第二十八條經行銷售包括定點或專櫃銷售無公害農產品的,必須持有該農產品認定證書複印件。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假冒或偽造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圖形標誌)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證書、圖形標籤及有圖形標誌的產品包裝物,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擅自使用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圖形標誌)或者擴大使用範圍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圖形標籤及有圖形標誌的包裝物,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轉讓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圖形標誌)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繳證書、圖形標誌及有圖形標誌的包裝物;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未經認定,以無公害農產品名義銷售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圖形標誌及有圖形標誌的包裝物;並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未經認定,擅自以無公害農產品名義進行廣告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印刷廠未經驗證擅自承印無公害農產品圖形標誌及有圖形標誌的包裝物,或者擅自擴大印刷數量的,依照《印刷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產品質量管理、食品衛生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無公害農產品發證和檢測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申領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圖形標誌)及復檢審核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承擔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的環境質量監測和產品質量檢測任務的機構,必須通過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
第三十九條與無公害農產品有關的各種表式及產品銷售標籤格式由無公害認證機構統一制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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