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第三十三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投資利用林地造林營林的,應當符合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編寫林地利用設計書。”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信息
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臨時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確定的用於發展林業的土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實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限制改變林地用途,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面積總量不減少,依靠科技進步,改善林地質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積,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並監督實施;
(二)負責占用、臨時使用林地的審核審批;
(三)負責林地變化的監測和評價;
(四)查處非法侵占、破壞林地和違法使用林地的林業行政案件。
(五)協同調處林地權屬爭議。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林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林地資源的義務,對非法征占和破壞林地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或者控告。
對保護林地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規劃應當將林地確定為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並按用途劃分為防護林林地、特種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經濟林林地、能源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林地保護管理責任制,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設立林地界樁(標)。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移動、破壞林地保護標誌。
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重點防護林林地和特種用途林林地實行重點保護,設立保護標誌,未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對天然林區實行特殊保護,嚴禁破壞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九條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的個人,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撫育幼林等,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條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種植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限期退耕還林計畫,採取鼓勵退耕還林的措施,並組織實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林地上從事開墾和採石、取土、建房、建窯等改變林地用途的行為。
第十二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權:
(一)連續兩年荒蕪的;
(二)林地資源受到嚴重破壞,不採取補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於非林業生產的。
收回的林地,應當還林;不能還林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統一規劃利用,並補充面積相當的宜林地還林。
第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林業生產。林地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連續兩年不植樹造林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林地。
第十四條 改變國有林地使用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林地使用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林地流轉契約。
第十六條 林地承包關係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權益。
在集體林地成片開發利用中,對個別承包戶經營的林地,確需進行調整的,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因調整林地給該承包經營戶造成經濟損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評估意見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投資利用林地造林營林的,應當符合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編寫林地利用設計書。
第十八條 凡投資使用林地營林造林的,享受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臨時使用
第十九條 嚴格限制各類建設工程占用林地。
占用防護林林地、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低於10公頃的,用材林、經濟林、能源林林地及其採伐跡地面積低於35公頃的,其他林地面積低於70公頃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用地單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
(三)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受理使用林地申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
經審核同意後,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對建設用地申請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二十二條 為了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徵用林地、林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執行。
(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林木補償費標準為:
1、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幹平均胸徑大於20厘米的,按實有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幹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2、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
3、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
設區的市、縣(市)制定的林木補償費標準高於前款第二項標準的,按其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用地單位需要採伐已經批准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手續。採伐的林木歸林木所有者。
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二十四條 山區農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體林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工程或其他活動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補償費用。
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採取保護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及時歸還林地,並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七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專款用於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擠占、截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作出的批准檔案無效,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改變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
(二)擅自變更林地權屬的;
(三)無權、越權、不按規定程式、不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審批林地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權益,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挪用、擠占、截留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必須全額退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
五、對《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確定的用於發展林業的土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並監督實施;
“(二)負責占用、臨時使用林地的審核審批;
“(三)負責林地變化的監測和評價;
“(四)查處非法侵占、破壞林地和違法使用林地的林業行政案件;
“(五)協同調處林地權屬爭議。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三)刪去“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章名;刪去第七條至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
(四)將“第四章 林地的徵用和占用”修改為“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臨時使用”。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改變國有林地使用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將第十八條中的“生態公益林”修改為“公益林”;將第十八條、第三十條中“薪炭林”修改為“能源林”;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徵用”;將第三十七條中的“占用”修改為“使用”。
(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用地單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
“(三)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為了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徵用林地、林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執行。
“(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林木補償費標準為:
“1.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幹平均胸徑大於20厘米的,按實有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幹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2.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
“3.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
“設區的市、縣(市)制定的林木補償費標準高於前款第二項標準的,按其標準執行。”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刪去第四十三條至四十五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