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

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 :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12月1日
條例介紹,條例全文,修改決定,條例草案,修改情況,審議結果,貫徹實施,

條例介紹

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 :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正文

條例全文

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林權登記
第三章 林權流轉
第四章 林權市場服務
第五章 林權爭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林權管理,保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森林資源開發利用和林業可持續發展,提高林業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林權登記、林權流轉、林權爭議處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林地的經營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權管理工作的領導,培育林業發展的市場主體,明晰產權,規範流轉,公平公正地調處林權爭議,建立健全林權市場服務體系。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林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權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檔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林權登記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權登記制度。
第六條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林地經營權,由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統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取得林權的,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林權轉讓、互換、贈與、繼承的,或者權利人名稱變更,界址、面積、使用期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依法設定林權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抵押登記。
因林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造成林權消滅、抵押權終止的,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第八條 林權登記由權利人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林權登記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
第九條 申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
(三)權屬來源證明;
(四)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面積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變更登記、抵押權登記、註銷登記,應當提交林權證以及相關的契約、證明等。
第十條 林權登記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噹噹場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對林權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申請登記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需要進一步核實的,應當實地查看。
林權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內容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和村民委員會所在地張貼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第十二條 林權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或者變更、註銷林權證。
林權抵押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辦理抵押登記,在林權證上附註,並向抵押權人出具他項權證書。
抵押契約期滿或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契約的,雙方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製作林權登記簿,記錄林權設立、變更、消滅狀態。
林權登記簿應當記錄下列事項:
(一)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種、面積或者株數;
(三)林權的性質、類型及其編號、登記日期、期限,以及變更情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紙質和電子林權檔案,定期向本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林權確權過程中形成的調查圖表、清冊、村民會議記錄、決議、公告等材料,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整理、歸檔,定期移交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保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為社會利用林權檔案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五條 發現林權證錯登、漏登或者遺失、損壞的,有關權利人可以到原林權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
第三章 林權流轉
第十六條 林地使用權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通過轉包、租賃、互換、轉讓、入股、抵押等方式進行流轉。
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流轉的,林地使用權一併流轉;林地使用權流轉的,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一併流轉。流轉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林權流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自願、有償,平等協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撓;
(二)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三)公益林流轉的,不得改變公益林性質;
(四)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五)流入方須有林業經營能力;
(六)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林權流轉:
(一)依法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二)採伐跡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或者未明確更新造林責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不宜流轉的。
第十九條 林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林權流轉契約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身份證明、住所;
(二)流轉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種、樹種、面積或者株數;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時間;
(四)流轉的方式和用途;
(五)契約到期後附著物的歸屬和處置;
(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八)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途徑。
第二十條 流出方自主決定林權流轉和流轉方式,依照契約約定獲得流轉收益,並協助流入方依法申請林權登記,不得干預流入方依照契約開展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流入方自主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伐森林、林木應當依法進行,並按規定更新造林,不得造成林地荒蕪和水土流失;
(二)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不得毀林開墾、採石、挖沙、取土、建窯等;
(三)開展護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保護野生動植物。
第二十二條 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其他形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權流轉,應當將林權評估基價、流轉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不少於十五日,並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應當對流入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公開協商等方式選擇流入方,其流轉方案應當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林地承包到戶的,林權流轉的全部收益歸承包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權流轉收益歸集體所有,納入農村集體財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以轉包、租賃方式取得林權的流入方再流轉林權的,應當經原流出方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原流出方有優先權。採取轉讓方式再流轉的,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流轉森林、林木和林地規模達到五百畝以上,且生產經營時間不足五年再流轉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林權市場服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建立林權市場服務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統,提供政策諮詢、信息發布、技術指導、價格評估、招標拍賣、契約簽訂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林業補助、貼息等財政政策的引導、帶動作用,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調,落實有關森林保險補貼、林業貸款貼息政策,為林權權利人融資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林業發展提供信貸、保險支持,開辦林權抵押貸款、林農小額信用貸款、林農聯保貸款和森林保險等業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林權流轉森林資源調查、資產評估行為,維護林權流轉各方合法權益。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資質,按照技術規範進行評估,並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森林資源調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森林資源調查技術規程的要求,提供森林資源核查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森林資源的評估收費,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抵押權人在林權抵押期間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防止森林、林木資源受到破壞。
第五章 林權爭議處理
第三十一條 發生林權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級人民政府等調解。
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的,由所在地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發生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跨行政區域的爭議,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具體承辦林權爭議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林權爭議處理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予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的受理範圍。
第三十三條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林權爭議處理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規定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林權爭議處理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林權爭議處理申請自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林權爭議處理申請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條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內,提交書面答覆和必要材料。
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林權爭議處理。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發現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應當通知其參加林權爭議處理。
第三十五條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對受理的林權爭議案件,應當調查核實證據,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應當現場勘驗;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或者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查取證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六條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林權爭議處理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生效。
第三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八條 林權爭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爭議的主要事由和雙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
(三)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處理決定;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處理機關名稱、日期、印章。
第三十九條 依法登記造冊的林權登記簿、林權證是林權爭議的處理依據。林權證與林權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林權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林權登記簿為準。
當事人未取得林權證的,以穩定山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以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山林權證明作為林權爭議處理依據。
第四十條 林地界址範圍發生爭議的,以林權證記載的四至為準;四至界限不清的,參考面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林權爭議處理權的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森林資源調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出具不實森林資源核查報告的,其核查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評估費用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與民法典精神、原則和規定不一致的《安徽省淠史杭灌區管理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修改,廢止《安徽省契約監督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
四、對《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林地的經營權”。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檔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權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林地經營權,由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統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四)將第八條、第十條至十四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五)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林權登記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條例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稱《草案》)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省委、省政府要求建立現代林業產權制度,需要立法予以保障。依法確權發證、規範流轉、化解林權爭議,是現代林業產權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是培育新型林業經營主體、盤活森林資源資產、激發林業發展活力的制度基礎。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林權管理工作。《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林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皖發〔2009〕30號)要求:“用3年左右的時間,在全省基本建立起產權歸屬明晰、經營主體到位、責任劃分明確、利益保障嚴格、流轉順暢規範、監管服務有效的現代林業產權制度”。為了落實省委、省政府的要求,需要立法推動和保障我省現代林業產權制度的建立。
(二)我省林改實踐創設的經驗和制度,需要立法予以鞏固。我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自2006年試點、2007年全面鋪開,到2010年基本完成,積累了一些成功經驗。如通過確權發證,林農和投資者取得林權證,等於吃下了“定心丸”,激發了廣大林農和社會投資林業的積極性;通過放活經營,森林、林木、林地可以依法轉讓、抵押貸款、入股經營,促進了森林資源持續增長,林業產值大幅攀升;通過建立林權服務中心,完善了林業要素市場,促進了森林資源資產的流轉。目前,我省林業用地面積6648萬畝,森林面積5706萬畝,活林木總蓄積量2.17億立方米,森林覆蓋率27.53%。集體林權登記發證面積5222萬畝,林權流轉573.4萬畝,林權爭議調處14200件。通過林改實踐,形成了較為成熟的制度成果,迫切需要立法予以鞏固,推動我省林業持續健康發展。
(三)林權管理工作中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立法予以規範。由於林權登記、流轉、爭議處理等林權管理規定,散見於物權法、森林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省里的政策檔案,原則規定多,操作性不強,林權管理實踐出現了一些新問題。如林權登記發證程式有待進一步規範,林權流轉的服務體系有待進一步健全,一些地方的林權爭議時有發生。為了規範林權管理,化解林權爭議,需要立法予以規範。
此外,福建、浙江、江西、四川、廣東等省分別制定了林權登記、流轉、爭議處理等單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我省圍繞林權登記、流轉、爭議處理等重點內容,起草的林權管理條例,是全國第一個綜合了林權登記、流轉和爭議處理等內容的地方立法。
二、《草案》的起草過程
省林業廳從2010年開始調研、起草條例送審稿,多次在林業系統徵求意見,並反覆研究修改。省法制辦承辦後,一是書面徵求了各市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召開了省直部門協調會。二是赴宣城市、涇縣、霍山縣、黃山市黃山區等重點林區調研,聽取基層的意見,特別是充分聽取林農、專業大戶和農民林業合作社的意見。三是召開了立項論證會、專家預審會,聽取專家的意見。四是通過省法制辦網站公布草案全文,徵求公眾的意見。五是會同省林業廳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草案)》,《草案》送審後,省政府領導專門召開會議,聽取匯報、審查修改。2013年6月18日,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草案》。
三、《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草案》共6章37條。依據物權法、森林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精神,在總結我省林改經驗和成果的基礎上,對林權登記、流轉和爭議處理等重要環節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規範林權登記程式。《草案》總結林改確權發證的經驗,將林權登記分為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抵押登記,細化了相應的步驟和期限。《草案》新增了抵押登記的程式。依法設定林權抵押,應當申請抵押登記(第六條)。權利人可以林地使用權和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作抵押物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第二十三條)。為了提高效率,對初始、變更和註銷登記的頒證期限由3個月壓縮為2個月(第十一條),抵押登記的期限設定為10日。
(二)明確林權流轉的方式。為了讓廣大林農和社會投資者明確如何流轉林權,切實放活林業經營權,更好地保障林農和投資者的收益權,《草案》對林權流轉的方式進行了界定,包括轉包、租賃、互換、轉讓、入股、抵押等方式(第十五條)。但林權流轉不能改變林地用途;流轉公益林的,不能改變公益林性質(第十六條)。
(三)強化林權流轉當事人的權益保護和責任要求。一是為了防止發生林權流轉糾紛,《草案》要求當事人必須簽訂書面流轉契約,並且要求在契約條款中明確流轉的方式、用途、期限、價款,以及契約到期後附著物的歸屬(第十七條)。二是為了防止強迫流轉,《草案》規定,流出方自主決定流轉和流轉方式(第十八條)。流入方自主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合理利用林地資源(第十九條)。三是為了防止炒買炒賣林權,避免農民失山失林,《草案》對林權再流轉進行了規範。流入方再流轉林權的,須告知林地的原承包戶;以轉讓方式再流轉林權的,須報發包方備案(第二十二條)。
(四)規範農村集體經營林權的流轉。為了防止農村集體資產流失,《草案》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權流轉作出了具體規範。一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將林權流轉的評估基價、流轉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內容,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二是流轉方案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三是對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審查其經營能力,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擇優選擇流入方,並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將流轉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條)。
(五)加強林權流轉服務體系建設。為了給廣大林農和社會投資者提供林權流轉服務,《草案》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林權流轉服務網路,提供信息發布、政策諮詢、契約簽訂、價格評估等服務(第三條)。
(六)重點對林權爭議處理的程式予以規範。由於林地勘界較困難、歷史遺留問題較多,隨著林改確權到戶工作的推進,一些地方的林權爭議時有發生,有的還出現多次上訪、越級上訪等現象。為此,《草案》重點對林權爭議處理的程式予以規範。一是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解決。當事人發生林權爭議的,可以請求村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第二十五條)。林業部門在爭議處理過程中,應當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林業部門必須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生效(第三十條)。二是明確林權爭議解決在基層。對林權爭議調解不成的,或者當事人不願意調解的,可以向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處理。對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林權爭議的,由所在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發生林權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第二十五條)。三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草案》分別規範了林權爭議處理的申請、受理、調查取證、處理決定等步驟,以及期限和要求(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四是明確了林權爭議處理的依據(第三十三條)。
《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30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加強林權管理工作,建立責權利明晰的林業經營制度,有利於進一步解放和發展林業生產力,促進傳統林業向現代林業轉變;有利於維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激發農民發展林業生產經營的積極性,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同時,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書面徵求了各市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以及提出立法議案領銜代表的意見,通過省人大網站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召開了立法諮詢專家庫成員論證會,並就草案中的重點、難點問題,赴安慶市和黃山區進行立法調研,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兩次集中研究。9月4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農業與農村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9月1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草案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9月16日上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林權的概念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中多次提到林權的概念,建議予以明確。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林權的概念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林業部1996年頒發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把“林權爭議”概括為“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國家林業局2000年頒發的《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把“林權權利人”概括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擁有者”。參照上述規章關於林權的規定,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在草案第二條增加一款,表述為:“本條例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
二、關於政府在林權管理中的職責
草案第三條簡要規定了各級政府在林權管理中的職責。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林權管理的基礎性工作在鄉鎮,應對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予以規定。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加強林權管理,是林權改革的重要內容,林權改革是農村生產關係的一項重大變革,事關各方利益,影響深遠,對包括鄉鎮在內的各級政府的職責加以明確,是十分必要的。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權管理工作的領導,培育林業發展的市場主體,明晰產權,規範流轉,公平公正地調處林權爭議,建立健全林權市場服務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林權管理的相關工作。”(修改稿第三條)
三、關於林權證錯登、漏登的補救
立法論證會意見提出,要完善林權登記制度,增加林權證出現錯登、漏登以及遺失、損壞等的補救措施。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為了有效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增強林權登記的真實性、權威性,參照國家林業局2000年《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具體表述為:“發現林權證錯登、漏登或者遺失、損壞的,有關權利人可以到原林權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修改稿第十五條)
四、關於林權流轉的禁止性規定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林權流轉中,要明確規定哪些林權不得進行流轉。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明確不得進行林權流轉的情形對規範林權流轉秩序、防範流轉風險具有積極意義。參考國家林業局2013年《關於進一步加強集體林權流轉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有關規定,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增加一條林權流轉的禁止性規定,作為修改稿的第十八條,具體表述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林權流轉:
“(一)依法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二)採伐跡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或者未明確更新造林責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不宜流轉的。”(修改稿第十八條)
五、關於集體林權流轉收益的分配
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林權流轉的收益。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明確集體林權流轉的收益應當如何分配。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是林權流出方的權利與義務,草案第十九條規定的是林權流入方的權利與義務。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林權流轉的收益,但表述過於籠統,且夾雜其中,條款邏輯上不夠清晰。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關於林權流轉收益的規定加以修改,單列一條,作為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具體表述為:“林地承包到戶的,林權流轉的全部收益歸承包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權流轉收益歸集體所有,納入農村集體財務管理。”(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六、關於對“炒林”、“圈地”等行為的限制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中增加對“炒林”、流轉後閒置林地、流轉後惡意囤積林地、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等情形的禁止性規定。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草案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林權流轉“不得改變林地用途”,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流入方“須有林業經營能力”,以及草案第二十二條對林權再流轉的備案管理規定均是對“炒林”、“圈地”等投機行為的限制。為進一步明確限制、禁止此類行為,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在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加“不得造成林地荒蕪和水土流失”的內容。(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七、關於公職人員參與林權流轉謀利的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在條例中明確禁止國家公職人員參與林權流轉。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2003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規定:“在明確權屬的基礎上,國家鼓勵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各種社會主體都可以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協商、劃撥等形式參與流轉”;2013年國家林業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集體林權流轉管理工作的通知》規定:“禁止國家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違法參與林權流轉謀取私利。”上述兩個規定前後間隔僅10年,考慮到2003年中共中央鼓勵各種社會主體參與林權流轉的檔案出台後,包括國家公職人員在內的各種社會主體均有可能參與林權流轉,而林地的法定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甚至更長,流轉後的林權的權屬期限通常為幾十年,依照2003年中共中央加快林業發展的政策而進行流轉的林權大多仍在契約的有效期內。因此,建議此次立法暫不對此作出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對公職人員行為的規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和政策調整。
八、關於林權市場服務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增加林權市場服務方面內容,加強林權交易平台建設,規範林業資源評估,抵押貸款、保險金融等服務。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在審查意見中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見。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加強林權市場服務對規範林權管理具有重要意義,建議對草案散見於某些章節中的林權市場服務的內容加以整合,增加“林權市場服務”,作為第四章。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一是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林權市場服務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統。對草案第三條關於組織建立林權服務網路的內容加以整合修改,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條,具體表述為:“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林權市場服務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統,提供政策諮詢、信息發布、價格評估、契約簽訂等服務”。
二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為林權權利人的融資提供服務。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七條,具體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調,落實有關林業貼息政策,為林權權利人融資提供服務”。
三是規定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為林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對草案第二十三條關於林權抵押的規定加以修改,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八條,具體表述為:“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林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持,開辦林權抵押貸款、林農小額信用貸款和林農聯保貸款等業務”。
四是進一步完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制度。對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森林資源資產的評估制度加以修改完善,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九條,具體表述為:“規範林權流轉森林資源調查、資產評估行為,維護林權流轉各方合法權益。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資質,按照技術規範進行評估,並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森林資源調查單位及其調查人員應依照森林資源調查技術規程的要求,提供森林資源核查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森林資源的評估收費,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五是明確林業行政部門對被抵押森林、林木的保護職責。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條,具體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抵押權人在林權抵押期間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防止森林、林木資源受到破壞”。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九、關於法律責任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草案關於法律責任的內容過於單薄,建議增加處罰條款,加大處罰力度。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法實施條例》對盜伐森林、林木,超計畫採伐森林、林木,毀林採種、擅自開墾林地、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擅自改變林種等各種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行為,都設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草案法律責任部分沒有照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但鑒於在林權流轉過程中,存在著破壞森林資源的非法行為,應當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加以懲處。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增加對沒有更新造林,毀林開墾、採石、挖沙、取土、建窯等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行為的法律責任,作為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號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3日下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了《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改稿比較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修改後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23日晚,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農業與農村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改稿進行了初步修改。24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並於25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林權抵押登記的註銷
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對林權抵押的登記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一規定缺少對抵押期滿後林權應如何恢復的內容,建議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為使林權抵押登記制度更加完善,維護抵押權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參考國家林業局2004年頒發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辦法(試行)》中的有關規定,對抵押契約期滿或者抵押雙方提前解除契約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建議在修改稿第十二條增加一款,表述為:“抵押契約期滿或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契約的,雙方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表決稿第十二條第三款)
二、關於林權市場服務
審議中,關於林權市場服務一章的修改意見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林權市場服務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統的建立主體重複,可能造成重複建設;二是要提高林業部門的服務水平,為林權流轉提供技術指導,對招標拍賣提供相關服務;三是政府要加大對林業補助、貼息等財政政策支持。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地林權流轉的實際需要,建立市場服務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統,為林權流轉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森林保險、林業貸款貼息等政策,加大對林業發展的支持力度。因此,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作如下修改:
1.將修改稿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建立林權市場服務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統,提供政策諮詢、信息發布、技術指導、價格評估、招標拍賣、契約簽訂等服務。”(表決稿第二十六條)
2.將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林業補助、貼息等財政政策的引導、帶動作用,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調,落實有關森林保險補貼、林業貸款貼息政策,為林權權利人融資提供服務。”(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三、關於林權爭議處理的救濟途徑
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在修改稿第五章中增加複議、仲裁或訴訟等救濟途徑。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修改稿雖在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林權爭議處理決定書應載明“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為了進一步維護林權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進一步明確林權爭議處理的救濟途徑。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在第五章增加一條,作為表決稿第四十一條,具體表述為:“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四、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改稿第四十二條對森林資源調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的處罰力度過低,建議加大。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真實性對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如在調查過程中弄虛作假,出具不實核查報告,會直接影響權利人合法權益。應當加大對該行為的處罰力度,對情節嚴重的要吊銷其資質證書。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森林資源調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出具不實森林資源核查報告的,其核查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評估費用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表決稿第四十三條)
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林權流轉契約中要增加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不得造成林地荒蕪等禁止性條款;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對流入方採伐林木的行為進行限制,防止出現濫采濫伐;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對經濟林、用材林等不同林種的流轉範圍、方式作具體的界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在林權流轉過程中,確實存在著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行為,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都是為了防止破壞森林資源,規範林權流轉各方當事人行為的。同時,森林法第十五條對不同林種的轉讓範圍、方式做了規定,明確要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森林法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因此,建議條例對此不再作重複性規定。
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號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對於促進我省現代林業產權制度改革,培育新型林業經營主體,維護林權權利人合法權益,促進森林資源開發利用和可持續發展,提高林業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必將起到積極作用。經過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以及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形成的表決稿符合本省實際,與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已基本吸收,比較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
以上報告連同表決稿是否妥當,請一併審議。

貫徹實施

9月17日上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聽取市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情況的報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負責人;市政府有關副秘書長,辦公室及督辦室負責人;市直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林業局主要負責同志和分管負責同志列席會議。
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市林業局局長鄧根和就全市貫徹實施全國第一部關於林權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政府所做的工作、取得的初步成效以及存在的問題和不足,向市人大常委會作了報告。
會後進行了分組討論並形成審議意見,認為自《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施行以來,我市各級政府及林業主管部門及時制定林權保護管理方案,有序辦理林權登記、林權流轉,依法調處林權爭議,積極開展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林權抵押登記、森林保險等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但在《條例》實施過程中,也還存在著基層林權管理不夠到位、林權流轉不盡規範、林業融資擔保機制不夠健全、執法隊伍有待加強等問題。對如何進一步全面貫徹落實《條例》,市人大常委會建議,一是進一步加大《條例》及其他林業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提高知曉率,增強林農發展林業、保護生態的積極性和責任心。二是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因地制宜、實事求是地開展確權發證等相關工作,利用現代信息平台規範產權變更登記,科學制定林權流轉程式,有效化解林權糾紛。三是進一步完善林業產業發展規劃,加大金融扶持力度,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現代生態林業建設,促進林業產業化大發展。四是積極引進專業人才,加強基層林業執法隊伍建設,提高林權管理條例的貫徹執行力度。五是做好林權交易與我市公共資源交易制度改革的統籌銜接,妥善解決少數地區林權糾紛遺留問題,依法維護我市廣大林農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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