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淠史杭灌區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淠史杭灌區的管理和保護,保障灌區的正常運行和水資源的合理配置,發揮灌區工程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灌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淠史杭灌區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5月24日
  • 施行時間:2019年8月19日
  • 實施地區:安徽省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解讀,

條例全文

安徽省淠史杭灌區管理條例
(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四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章 調度與供水
第六章 用水與節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淠史杭灌區的管理和保護,保障灌區的正常運行和水資源的合理配置,發揮灌區工程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灌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灌區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護、供水、用水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淠史杭灌區(以下簡稱灌區)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灌區工程供水的受益區域,包括淠河灌區、史河灌區、杭埠河灌區。
灌區工程是指渠首樞紐(橫排頭、紅石嘴)、進水閘(梅嶺、牛角沖)及其以下引水、輸水、蓄水、提水、排水工程和各類配套設施。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灌區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解決灌區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灌區內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灌區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大經費投入,保障灌區工程的安全,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推進灌區信息化建設,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四條 灌區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是灌區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灌區工程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省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承擔相關具體管理工作。
灌區內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灌區管理的有關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承擔相關具體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電力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灌區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灌區內防汛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按照職責做好防汛抗旱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灌區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灌區的建設、管理、保護、供水、用水等,應當統一制定規劃。灌區規劃包括灌區綜合規劃和灌區專業規劃。
編制灌區規劃應當堅持節水優先、綠色發展的原則,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土資源供需平衡、生活生產需求、生態環境保護等因素。
灌區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等相銜接。
第八條 灌區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灌區專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灌區綜合規劃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涉及灌區工程的,應當徵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鎮、鄉村建設不得影響灌區工程的安全與運行。
第十條 省及灌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灌區續建配套與現代化改造。
灌區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配套設施以及其他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灌區規劃。
第十一條 灌區內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支渠以下渠道建設納入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年度實施計畫,建立政府投入與社會力量投入相結合的機制。
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等投資建設灌區工程。
第十二條 灌區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
灌區內年度項目投資計畫下達以後,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確定項目法人,由項目法人根據批准的建設方案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項目法人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灌區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正式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時,應當同時移交灌區工程不動產權證書、灌區工程建設檔案以及劃定灌區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文書。
第十四條 灌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灌區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協調解決工程建設中的有關問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十五條 渠首樞紐等重要控制性工程、總乾渠、跨設區的市的乾渠和分乾渠,由省灌區工程管理單位管理。
跨縣(市、區)的乾渠和分乾渠,具體管理許可權由灌區工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其他乾渠和分乾渠,由灌區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支渠由灌區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支渠以下渠道,由灌區工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所有者管理。
蓄水和提水工程由灌區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明確管理主體,落實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程運行管理、維修養護、水質保護、防汛抗旱、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加強對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
灌區工程管理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工程進行巡查,發現工程安全運行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報告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灌區工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工程運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等投資建設的灌區工程,其所有者、經營管理者應當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運行,依法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調度,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灌區內跨渠橋樑、沿渠道路作為公路使用、納入公路管理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落實管護責任;作為鄉道使用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落實管護責任。
第十九條 灌區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橫排頭渠首樞紐工程的管理範圍按照溢流壩中心線上、下游各八百米,兩側按照建築物邊緣線向外不小於三十米劃定;紅石嘴渠首樞紐工程的管理範圍按照溢流壩中心線上、下游各五百米,兩側按照建築物邊緣線向外不小於三十米劃定;渠首樞紐工程的保護範圍根據客觀條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
(二)渡槽、倒虹吸工程的管理範圍按照所在渠道管理範圍等寬劃定,保護範圍按照所在渠堤保護範圍等寬劃定。
(三)渠下涵工程的管理範圍按照所在渠道級別,自進出口向上、下游各延伸三十米至五十米劃定。
(四)水庫、水閘、渠道、泵站等其他灌區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劃定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後,應當依法確定土地使用權、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灌區工程管理範圍的劃界確權經費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灌區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固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
第二十二條 在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跨越、穿越、臨靠灌區工程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其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批准,並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灌區工程管理單位的監督。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報送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第二十三條 在灌區內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責任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不具備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條件的,應當按照等效替代工程的總投資額支付開發補償費;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等效替代工程開發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農業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開發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改造。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灌區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禁止在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影響工程效益發揮和有礙工程安全運行的活動。
禁止在灌區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影響行洪和輸水的建築物、構築物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計畫,採取措施,逐步依法清除。
第二十六條 灌區工程管理的責任單位應當根據當年灌區工程運行情況,制定次年度運行維修養護計畫,按規定報批准後組織實施。灌區工程維修養護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 灌區生態環境保護應當貫徹綠色發展理念,堅持生態保護優先,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實行嚴格的環境質量標準,建立嚴密的監控體系,有效防治工業污染、生活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八條 灌區內建立市、縣、鄉三級河長制、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灌區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
灌區內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林長制,分級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灌區的林業生態保護修復、城鄉造林綠化、森林質量效益提升、預防治理森林災害、執法監管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省及灌區內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地表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水環境質量管理責任和生態補償資金。
第三十條 灌區內跨行政區域交水斷面、飲用水水源地的水量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監測,水質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組織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灌區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質信息,並建立水量、水質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一條 禁止向灌區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廢液。
禁止在灌區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船舶和容器。
禁止向灌區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總乾渠、乾渠等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灌區內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灌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灌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化肥減量計畫,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和廢舊農膜及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點,推進畜禽糞污資源化無害化利用和秸稈綜合利用,發展生態循環農業。
支持農業生產者使用有機肥、生物農藥、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採取測土配方施肥、水肥一體化、綠色防控、統防統治等綜合措施推進農藥化肥減量增效。
第三十四條 灌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污染的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發現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報告。
第三十五條 灌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在灌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第三十六條 灌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五章 調度與供水
第三十七條 灌區供水實行總量控制、統一調度、分級負責的原則,綜合利用引水、蓄水、提水工程,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灌區的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時,應當兼顧上、下游用水需求,科學確定生態流量,維護河湖基本生態用水。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灌區水量分配方案應當根據灌區發展變化的情況進行調整。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灌區水量分配方案,結合灌區水庫蓄水量以及預測來水量,徵求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綜合平衡各方面用水需求等編制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第三十九條 佛子嶺、梅山、響洪甸、磨子潭、龍河口、白蓮崖等灌區主要水源水庫的發電調度應當服從供水調度,發電調度和供水調度應當服從防洪調度。
灌區主要水源水庫的防洪調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灌區主要水源水庫的供水調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渠首樞紐及其以下灌區工程的供水調度,由省灌區工程管理單位負責。
灌區主要水源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防洪、供水調度指令,做好蓄水保水工作。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防洪、供水調度指令,安排發電調度。
第四十條 灌區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灌區旱情預防,發生乾旱災害時,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抗旱水源。
旱情嚴重時,灌區內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臨時設定抽水泵站等應急性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縮小農業供水範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等限制措施。
第六章 用水與節水
第四十一條 灌區用水實行計量用水、有償供水、定額管理、節約用水的制度。
第四十二條 用水應當計量。
用水戶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設施。暫不具備安裝條件的,由有管轄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合適的計價單位。
灌區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術改造等農業灌溉項目建設,應當同時安裝灌溉用水計量設施。
第四十三條 灌區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並根據供水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的變化適時調整。
灌區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用水價格和非農業用水價格。農業用水價格應當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各類用水均實行定額管理,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
第四十四條 灌區供水單位根據年度水量調度計畫,與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契約。
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支付水費。用水戶逾期不支付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水戶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中止供水。
供水單位依據前款規定中止供水的,應當事先通知用水戶。
第四十五條 灌區用水戶應當服從統一的供水調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和搶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擾亂供水秩序。
第四十六條 灌區內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跨設區的市的水事糾紛也可以由省灌區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灌區內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四十七條 灌區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最佳化農業生產布局,調整種植結構,扶持節水農業發展。
灌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廣先進實用的農業節水灌溉技術。
第四十八條 鼓勵灌區用水戶採用節水灌溉,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移動、破壞灌區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邊界固定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灌區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灌區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灌區工程管理單位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灌區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灌區工程管理單位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在總乾渠、乾渠等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總乾渠、乾渠等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攔截和搶占水源,擅自放水,擾亂供水秩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灌區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灌區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灌區工程管理和維護的;
(二)不服從供水調度、防洪調度的;
(三)發現破壞灌區工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灌區工程管理職責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8月19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與民法典精神、原則和規定不一致的《安徽省淠史杭灌區管理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修改,廢止《安徽省契約監督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
一、對《安徽省淠史杭灌區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支付水費。用水戶逾期不支付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水戶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中止供水。”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供水單位依據前款規定中止供水的,應當事先通知用水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淠史杭灌區管理條例》《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予以公布。

解讀

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安徽省淠史杭灌區管理條例》。根據《條例》,淠史杭灌區內將建立河長制、湖長制、林長制,禁止向灌區水體排放有毒有害廢液,禁止在灌區河流堆放阻礙行洪物體。該《條例》將於2019年8月19日起施行。
灌區內建立河長制、湖長制、林長制
根據《條例》,灌區內建立市、縣、鄉三級河長制、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灌區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
灌區內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林長制,分級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灌區的林業生態保護修復、城鄉造林綠化、森林質量效益提升、預防治理森林災害、執法監管等工作。
禁止向灌區水體排放有毒有害廢液
《條例》規定,禁止向灌區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廢液。禁止在灌區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總乾渠、乾渠等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灌區河流堆放阻礙行洪物體
《條例》規定,禁止在灌區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桿作物。
禁止在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影響工程效益發揮和有礙工程安全運行的活動。
禁止在灌區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進行污染水體活動最高罰款十萬
《條例》規定,在總乾渠、乾渠等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總乾渠、乾渠等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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