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省級開發區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省級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省級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省級開發區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4.23
  • 實施時間:2004.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發區的設立和審批,第三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第四章 開發管理,第五章 經營管理,第六章 優惠待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省級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領導,有明確的地域界限,實行特殊政策的各類開發區。
開發區的建設與管理,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發區以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為主,鼓勵發展資金、技術密集型產業,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和企業技術改造,帶動區域經濟的發展。
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各種形式在開發區投資興辦項目,開發基礎設施,開展各種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活動。
第四條 開發區在抓好開發建設的同時,應切實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做到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協調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
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開發區的統一管理工作,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歸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開發區的有關工作進行指導。
開發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具體負責開發區的開發、建設等領導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發區的設立和審批

第六條 設立開發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的區位優勢和較好的經濟社會環境,並能對周圍地區產生較強的輻射作用;
(二)有利於交通、能源、通訊、供水、環境保護以及其他基礎設施的建設;
(三)依託的城鎮經濟實力強,工業基礎好,並有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礎,經濟發展綜合服務功能較強;
(四)符合所在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申請設立開發區,由主辦開發區的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提出申請報告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經逐級審核後,由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申請設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按前款規定程式逐級審核後,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開發區總體規劃,由主辦開發區的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逐級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設立開發區使城市總體規劃發生重大變更的,需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開發區詳細規劃,由開發區管委會根據開發區總體規劃編制,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主辦開發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對開發區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若涉及開發區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建立開發區定期檢查考評制度。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開發區工作的監督、檢查。對開發建設成績顯著的給予鼓勵,對開發建設進展緩慢的進行整頓,經整頓無明顯成效、開發建設項目和資金長期不能落實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撤銷,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十一條 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十二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開發區總體規劃編制開發區詳細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各項管理制度和服務工作規定;
(三)按規定許可權審批或審核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並報有關部門備案或審批;
(四)統一規劃、管理進區項目和開發區內的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
(五)負責開發區的財政、地方稅務、國有資產、工商、物價、勞動、人事、環境保護以及社會治安等具體管理工作;
(六)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依法辦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八)指導、協調、監督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的工作;
(九)主辦開發區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區管委會應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各項管理工作,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金融、保險、國家稅務、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業務工作,由有關部門或者其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辦理。

第四章 開發管理

第十五條 開發區的建設用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必須按批准的面積和範圍進行開發建設,確需擴大範圍和面積的,必須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七條 開發區管委會在劃定的開發區範圍內,一次徵用全部土地或者按分期開發的規劃分批徵用本規劃期內的土地,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徵用手續。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開發、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招商引資工作,必須按照開發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做到開發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造成土地荒蕪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資者,必須按法律、法規和出讓契約規定的用途、期限、條件開發利用土地,並在不違背開發區規劃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下,可自主委託具備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進行規劃和設計,經開發區管委會有關機構審核、批准後,辦理基建手續。
受讓的土地開發後,其土地使用權及其建築物、構築物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條 開發區因開發建設征地涉及的拆遷、補償和安置工作,由開發區管委會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的經營管理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維護公平競爭的經濟秩序,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鼓勵在開發區興辦下列項目:
(一)屬於國家或者本省重點發展的高新技術;
(二)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屬國際、國內先進水平或者國內急需的;
(三)產品能出口創匯或者替代進口的;
(四)有利於產業結構調整和企業技術改造的;
(五)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
(六)旅遊、商貿、金融等第三產業。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開發區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者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的;
(三)有關法律、法規禁止興辦的。
第二十四條 在開發區興辦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者必須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各項手續。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享有經營管理自主權,有權自行確定生產經營計畫,依法籌措、運用資金,自行採購生產資料,組織生產、銷售產品。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確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招聘職工。
開發區內的企業,可以根據本企業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確定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支持工會組織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財務制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並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監督。
開發區內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理債權、債務,提出清算報告,註銷稅務登記和營業執照後,其資產可以轉讓,資金可以按規定匯出。

第六章 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開發區自批准之日起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全部用於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按下列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一)生產性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先進技術企業,按本條第(一)項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按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10%的,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產品出口企業,按本條第(一)項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值達到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按現行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低於10%的,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三十二條 開發區內有權經營進料加工的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繳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產品轉為內銷的,應按有關規定補繳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內有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出口自產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繳出口關稅。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對開發區內各單位的境外人員和派出境外聯繫業務的人員,應當簡化出入境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國內外投資者,除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外,同時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以及華僑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參照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省級開發區的建設規劃、土地管理以及勞動、財政、外貿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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