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於2001年1月14日通過,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 發布日期:2001-01-14
- 生效日期:2001-04-01
- 單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說明,起草說明,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1801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大常委會第5號
【發布日期】2001-01-14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大常委會第5號
【發布日期】2001-01-14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號)
《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於2001年1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月14日
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月14日
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監察(以下簡稱城建監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行政建制設定的市、鎮和風景名勝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建監察。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建監察,是指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城建監察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建監察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協助配合。
依法成立的城建監察機構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城建監督檢查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城建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建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遵紀守法,維護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依法成立的城建監察機構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城建監督檢查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城建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建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遵紀守法,維護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條城建監察機構對下列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作出的處罰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臨時用地、臨時建築規劃許可證使用期滿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施工的;建築工地周邊不設定圍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設定遮擋塵土設施的;不按規定堆放建築材料、排放廢水以及卸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損害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等市政設施的;施工現場不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經營、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糞便、廢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內運行造成泄漏、遺撒的;在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公共設施上刻畫、塗寫和隨意張貼宣傳品的;擅自設定戶外廣告以及實施其他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
(五)侵占、損害城市公共綠地、樹木花草以及其他園林綠化設施的。
(六)損害城市供水、節水、供氣、供熱、公共客運等公用設施的。
對其他違反城建管理的行為,城建監察機構可以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臨時用地、臨時建築規劃許可證使用期滿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施工的;建築工地周邊不設定圍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設定遮擋塵土設施的;不按規定堆放建築材料、排放廢水以及卸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損害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等市政設施的;施工現場不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經營、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糞便、廢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內運行造成泄漏、遺撒的;在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公共設施上刻畫、塗寫和隨意張貼宣傳品的;擅自設定戶外廣告以及實施其他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
(五)侵占、損害城市公共綠地、樹木花草以及其他園林綠化設施的。
(六)損害城市供水、節水、供氣、供熱、公共客運等公用設施的。
對其他違反城建管理的行為,城建監察機構可以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第六條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必須佩戴統一的城建監察標誌,主動出示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和處罰。
第七條城建監察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有權詢問當事人,進行現場調查和勘驗,要求當事人提供與城建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八條城建監察機構發現城建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拆除等措施。
第九條城建監察機構對於違反城建管理造成損害的行為,可以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城建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的規定進行,並使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行政處罰文書。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城建監察機構應當公開其執法依據、範圍和程式,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城建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投訴舉報制度,接受民眾對城建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查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建監察機構及其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糾正。
城建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投訴舉報制度,接受民眾對城建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查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建監察機構及其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糾正。
第十二條城建監察機構及其人員因執法不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城建監察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條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確定的城建監察機構集中統一執法體制,很有要,有利於解決城市管理方面存在的職權交叉,多頭執法,重複執法的問題,草案內容基本可行。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根據委員的意見,召集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和武漢市建委、市政、園林等部門以及部分專家學者進行了專題座談,並將修改後的草案發至各市、州、直管市和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省直以及武漢市有關部門徵求了意見。11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現將審議修改的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條規定的“有權通知相對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城建監察事項接受詢問”不妥當。據此,已將其改為“有權詢問當事人”,並對其他相關內容作了適當修改。(草案二審稿第九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關於城建監察機構人員和裝備的規定不應寫進法規,同時,應當增加規範約束執法活動的內容。據此,刪去了有關人員、裝備的規定,並增加了有關秉公執法、文明執法以及公開執法範圍、程式和實行執法“兩制”等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好掌握,建議改為“遵紀守法、廉潔奉公”;有的委員建議增加“經過公開招考錄用”的內容,還有的委員認為該條中“臨時工”的提法不科學。根據委員們意見,已對上述內容作了修改。(草案二審稿第七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過於繁瑣,而且基本上是重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建議刪去。根據委員意見,已將該條與第十三條合併,改為“城建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和《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規定的程式進行,並使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執法文書。”同時,在該條中還增加了不得重複罰款的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條規定的“有權通知相對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城建監察事項接受詢問”不妥當。據此,已將其改為“有權詢問當事人”,並對其他相關內容作了適當修改。(草案二審稿第九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關於城建監察機構人員和裝備的規定不應寫進法規,同時,應當增加規範約束執法活動的內容。據此,刪去了有關人員、裝備的規定,並增加了有關秉公執法、文明執法以及公開執法範圍、程式和實行執法“兩制”等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好掌握,建議改為“遵紀守法、廉潔奉公”;有的委員建議增加“經過公開招考錄用”的內容,還有的委員認為該條中“臨時工”的提法不科學。根據委員們意見,已對上述內容作了修改。(草案二審稿第七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過於繁瑣,而且基本上是重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建議刪去。根據委員意見,已將該條與第十三條合併,改為“城建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和《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規定的程式進行,並使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執法文書。”同時,在該條中還增加了不得重複罰款的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
五、有的委員以及財經委員會提出,城建監察機構實行集中統一執法是十分必要的,但草案第五條規定的城建監察機構“獨立行使本條例規定範圍內的監督檢查權和行政處罰權”,法律依據不夠充分,建議改為由有關部門委託城建監察機構執法。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執法可以採取委託執法和授權執法兩種方式。地方性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以及由執法主體委託執法,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這樣規定既明確了執法的內容和範圍,有利於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又能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前段座談會和徵求意見時,各方面對此表示贊同,外省市這方面的立法中也基本是這樣規定的。據此,對草案第五條進行了修改,在明確統一執法的前提下,規定了城建監察機構受委託執法和授權執法兩種基本執法模式及其範圍。(草案二審稿第五條、第六條)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的一些條款和文字作了刪減合併和修改,將草案的施行日期改為“2001年1月1日”。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月8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對《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草案三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三審稿吸收了上次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內容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省建設廳,對草案三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1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委員們的意見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建議表決稿)》(以下簡稱建議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在實踐中不好區分。根據委員意見,已將“城建專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刪去。(建議表決稿第四條)
二、有些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幾項違法行為,在內容上有重複、交叉的地方,如第(二)項和第(三)項都有關於不按規定傾倒垃圾、排放廢水的規定,其中關於交通工具造成泄露、遺撒,損害路面的規定也可以合併;有的用語,如“隨意”等不夠規範。根據委員意見,已將這幾項內容進行了調整、刪減和合併,並對有些用語進行了規範。(建議表決稿第五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與第十一條的規定在內容上比較密切,可以合併到第十一條。根據委員意見,已經作了合併。(草案三審稿第十一條)此外,根據委員意見,還對草案三審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特此說明。
1月8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對《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草案三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三審稿吸收了上次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內容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省建設廳,對草案三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1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委員們的意見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建議表決稿)》(以下簡稱建議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在實踐中不好區分。根據委員意見,已將“城建專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刪去。(建議表決稿第四條)
二、有些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幾項違法行為,在內容上有重複、交叉的地方,如第(二)項和第(三)項都有關於不按規定傾倒垃圾、排放廢水的規定,其中關於交通工具造成泄露、遺撒,損害路面的規定也可以合併;有的用語,如“隨意”等不夠規範。根據委員意見,已將這幾項內容進行了調整、刪減和合併,並對有些用語進行了規範。(建議表決稿第五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與第十一條的規定在內容上比較密切,可以合併到第十一條。根據委員意見,已經作了合併。(草案三審稿第十一條)此外,根據委員意見,還對草案三審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特此說明。
起草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以來,我省城市化水平有了很大的發展,到1999年底,全省城市化水平已達到32%。隨著社會與經濟的發展,我省城市化進程將進一步加快,預計到2010年,城市化水平將達到45%。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必須有高水平的城市建設與管理作保證。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點多面廣,而且與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如果沒有一部強有力的法律、法規來規範管理行為,城市建設的成果就得不到保障,必然會影響廣大人民民眾的利益,阻礙我省經濟社會健康、協調、快速地發展。因此,制定《條例》,規範城市建設與管理行為,是城市乃至整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近年來,國家和我省高度重視城市建設與管理的立法工作,已先後出台了《城市規劃法》、湖北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湖北省燃氣條例》等多部法律、法規,為提高我省城市建設管理水平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保障。但是,由於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在以上這些法律法規的實施過程中,由於執法主體的不同,對同一行為,有多支執法隊伍來進行處罰,交叉執法,重複執法的現象比較嚴重。因此,制定《條例》,明確統一由一支隊伍來進行城市建設與管理,是維護法律法規權威性與嚴肅性的需要,是符合人民民眾利益的。
同時,制定《條例》,也是加強對城市建設與管理執法行為監督約束的需要。目前,我省有近九千人在從事城市建設與管理的監察執法,在執法過程中,由於缺乏完善的監督約束體系,不規範的執法行為時有發生,嚴重損害了城建監察隊伍的形象,給規範執法帶來阻力。因此,有必要通過制定《條例》,建立起嚴密的監督與約束機制,更好地規範城市建設與管理的監察執法行為。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早在1994年我們就開始著手進行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的起草準備工作,並組織專班開展調查研究,收集了福建、山東、廣東等11個省、市出台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法規,借鑑他們成功經驗和做法,起草了初稿,先後召開8次座談會討論,同時信函徵求各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進行了20多次修改,形成《條例》送審稿。去年9-11月份,省政府法制辦徵求其他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又在省內部分城市進行了調研,並組織專家論證,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條例》(草案),並於今年7月30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縣和風景名勝規劃區範圍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本條例規定的執法範圍為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風景名勝的建設管理監察工作。
(二)關於執法主體
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城建監察工作,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監察工作。同時,在第五條明確規定,縣以上城市設立統一的城建監察機構,獨立行使本條例規定範圍內的監督檢查權和行政處罰權。城建監察機構在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三)關於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職責)
條例針對城市建設中目前普遍存在的、民眾反映比較強烈的問題作了相應規定,條例第七條內容較多,既有對社會的,也有對城市建設部門的規定。如: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用地和建設活動方面違法的管理;對擅自占用、挖掘、損壞城市道路,危害橋涵、損壞路燈、排水設施的違法行為;對損壞、危害城市供水、供氣、公共運輸設施、公交營運的違法行為;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問題。
(四)關於城建監察執法人員的管理城建監察是八十年代以後逐步發展起來的城市建設管執法隊伍,在城市建設管理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為規範隊伍的管理,建設部發布了《城建監察規定》和《建設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建監察工作的意見》,我省城建監察隊伍如何規範,條例突出強調了以下問題:一是隊伍的統一管理問題,條例規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完善城建監察執法體制,對城建監察隊伍施行統一管理。這就是說,一個城市的城建行政執法,只能設立一支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歸口管理的監察隊伍,對執法人員也要按比例配置。二是對城建監察人員應具備的條件提出了
明確要求。條例第八條對執法人員的文化程度、知識水平、品行、健康和年齡作了具體規定,禁止臨時工從事行政執法工作,這樣有利於把握人員素質。三是對監察隊伍的管理作了明確規定。《條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城建監察機構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允許的範圍內行使職責,而不能超越規定的範圍。《條例》第十一條至十三條規定了監察人員在執法時所必須遵循的程式。四是文明執法和持證上崗問題。條例
第九條規定,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必須佩戴統一的城建監察標誌,出示城建監察件。無城建監察證件和未出示證件的,被監察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要求城建監察人員必
持證上崗。五是對城建監察人員的社會監督作了規定。條例第十五條明確了監察人員在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中所應受到的社會制約和監督。第十六條和第十七規定城建監察人員要接受公眾監督,以及因失職、違規所應承擔的責任,第十九條對監察機構及人員建立了激勵機制,這樣做有利於實現對城建監察隊伍的規範化管理。本條例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省建設廳將依據條例的規定進一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加強對監察隊伍的管理、規範和約束城建監察人員的行政行為。以上說明及《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草案)》妥否,請予審議!
改革開放以來,我省城市化水平有了很大的發展,到1999年底,全省城市化水平已達到32%。隨著社會與經濟的發展,我省城市化進程將進一步加快,預計到2010年,城市化水平將達到45%。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必須有高水平的城市建設與管理作保證。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點多面廣,而且與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如果沒有一部強有力的法律、法規來規範管理行為,城市建設的成果就得不到保障,必然會影響廣大人民民眾的利益,阻礙我省經濟社會健康、協調、快速地發展。因此,制定《條例》,規範城市建設與管理行為,是城市乃至整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近年來,國家和我省高度重視城市建設與管理的立法工作,已先後出台了《城市規劃法》、湖北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湖北省燃氣條例》等多部法律、法規,為提高我省城市建設管理水平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保障。但是,由於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在以上這些法律法規的實施過程中,由於執法主體的不同,對同一行為,有多支執法隊伍來進行處罰,交叉執法,重複執法的現象比較嚴重。因此,制定《條例》,明確統一由一支隊伍來進行城市建設與管理,是維護法律法規權威性與嚴肅性的需要,是符合人民民眾利益的。
同時,制定《條例》,也是加強對城市建設與管理執法行為監督約束的需要。目前,我省有近九千人在從事城市建設與管理的監察執法,在執法過程中,由於缺乏完善的監督約束體系,不規範的執法行為時有發生,嚴重損害了城建監察隊伍的形象,給規範執法帶來阻力。因此,有必要通過制定《條例》,建立起嚴密的監督與約束機制,更好地規範城市建設與管理的監察執法行為。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早在1994年我們就開始著手進行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的起草準備工作,並組織專班開展調查研究,收集了福建、山東、廣東等11個省、市出台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法規,借鑑他們成功經驗和做法,起草了初稿,先後召開8次座談會討論,同時信函徵求各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進行了20多次修改,形成《條例》送審稿。去年9-11月份,省政府法制辦徵求其他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又在省內部分城市進行了調研,並組織專家論證,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條例》(草案),並於今年7月30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縣和風景名勝規劃區範圍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本條例規定的執法範圍為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風景名勝的建設管理監察工作。
(二)關於執法主體
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城建監察工作,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監察工作。同時,在第五條明確規定,縣以上城市設立統一的城建監察機構,獨立行使本條例規定範圍內的監督檢查權和行政處罰權。城建監察機構在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三)關於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職責)
條例針對城市建設中目前普遍存在的、民眾反映比較強烈的問題作了相應規定,條例第七條內容較多,既有對社會的,也有對城市建設部門的規定。如: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用地和建設活動方面違法的管理;對擅自占用、挖掘、損壞城市道路,危害橋涵、損壞路燈、排水設施的違法行為;對損壞、危害城市供水、供氣、公共運輸設施、公交營運的違法行為;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問題。
(四)關於城建監察執法人員的管理城建監察是八十年代以後逐步發展起來的城市建設管執法隊伍,在城市建設管理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為規範隊伍的管理,建設部發布了《城建監察規定》和《建設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建監察工作的意見》,我省城建監察隊伍如何規範,條例突出強調了以下問題:一是隊伍的統一管理問題,條例規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完善城建監察執法體制,對城建監察隊伍施行統一管理。這就是說,一個城市的城建行政執法,只能設立一支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歸口管理的監察隊伍,對執法人員也要按比例配置。二是對城建監察人員應具備的條件提出了
明確要求。條例第八條對執法人員的文化程度、知識水平、品行、健康和年齡作了具體規定,禁止臨時工從事行政執法工作,這樣有利於把握人員素質。三是對監察隊伍的管理作了明確規定。《條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城建監察機構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允許的範圍內行使職責,而不能超越規定的範圍。《條例》第十一條至十三條規定了監察人員在執法時所必須遵循的程式。四是文明執法和持證上崗問題。條例
第九條規定,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必須佩戴統一的城建監察標誌,出示城建監察件。無城建監察證件和未出示證件的,被監察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要求城建監察人員必
持證上崗。五是對城建監察人員的社會監督作了規定。條例第十五條明確了監察人員在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中所應受到的社會制約和監督。第十六條和第十七規定城建監察人員要接受公眾監督,以及因失職、違規所應承擔的責任,第十九條對監察機構及人員建立了激勵機制,這樣做有利於實現對城建監察隊伍的規範化管理。本條例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省建設廳將依據條例的規定進一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加強對監察隊伍的管理、規範和約束城建監察人員的行政行為。以上說明及《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草案)》妥否,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