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經1987年8月3日湖北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第1次修訂;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第2次修訂;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訂。該《辦法》分總則、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耕地保護、建設用地、土地資產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9章56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 通過時間:1987年8月3日
  • 屬於:湖北省
  • 第3次 修訂:2010年7月30日
檔案全文,修改情況說明,辦法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檔案全文

(1987年8月3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第1次修訂;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第2次修訂;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示,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土地的保護、整治、開發、利用和管理,均應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資源、資產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所轄區設立派出機構,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所轄鄉(鎮)設立派出所機構,負責相應區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須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發證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實行土地權屬證書年檢制度,實行土地登記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屬證書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統一印刷。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省直機關團體使用的國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派出機構範圍內的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下列土地權屬、用途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向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依法改變為有償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四)以出讓等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又依法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與、繼承)、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稱變更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需要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基本農田、土地整理、土地復墾、土地開發等土地利用專項規劃。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機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提出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修改,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交修改報告書,根據批准修改的檔案進行修改。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規劃的檔案進行修改。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後,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予以修改的,由下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後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本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式重新報批或備案。
第十二條 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含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申請和審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實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報告制度。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出報告,同時抄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計畫部門。
第十四條 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土地分類標準和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進行等級評定。評定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土地等級一般每6年調整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執行耕地保有量計畫。耕地保有量減少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新耕地,並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的個別地方,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的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異地開墾。
第十六條 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基本農田保護目標,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
(一)占用基本農田的,按土地補償費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繳納;
(二)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補償費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繳納。
耕地開墾費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耕地開墾費收取、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閒置土地、荒蕪耕地。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徵收土地閒置費(房地產開發用地的閒置費按房地產管理的有關規定收取);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該耕地的承包經營權,重新發包。
第十九條 除自然災害外,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整治措施進行復墾。
按照規定應當進行土地復墾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有關設計檔案應當包含土地復墾的內容,工藝設計應當兼顧土地復墾的要求,土地復墾所需要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復墾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開發專項經費。耕地開發專項經費從下列渠道籌集:
(一)本行政區域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償使用費應當用於耕地開發的部分;
(三)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
(四)耕地占用稅應當用於耕地開發的部分。
耕地開發專項經營應當專款用於耕地開墾,耕地開發專項經費具體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未經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和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土地從事農業生產。
土地開發應當依法在準許開墾的範圍內進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個人使用。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配套的永久性建築用地,按非農業建設用地辦理審批手續。
一次性開發荒山、荒地、荒灘40公頃以下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40公頃以上60公頃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60公頃以上600公頃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的要求,積極組織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數量,從耕地開發專項經費中給予補償。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建設項目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
審批農用地轉用應當一併審批相應的補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條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應當報經國務院批准的征地外,徵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頃以下的耕地(基本農田除外);
(二)70公頃以下的其他土地。
對涉及農用地轉用的土地徵用,在批准轉用的同時批准徵用土地,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手續。其中,農用地轉用批准許可權屬市、州人民政府,徵用土地批准權屬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批准許可權屬省人民政府,徵用土地批准許可權屬國務院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徵用土地。
對不涉及農用地轉用的土地徵用,按規定許可權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青苗等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年產值6倍以上10倍以下;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為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6倍;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計算產值的,按產值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給予合理補償;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參照市場價格予以合理補償。在徵用土地方案公告後搶種、搶建的不予補償。
(二)徵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徵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依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四)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設保護的有關法規、規章執行。
(五)使用國有農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審批手續後,以出讓、劃撥等方式向具體建設項目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1公頃以下的建設用地,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1公頃以上2公頃以下的建設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漢市範圍內1公頃以上,6公頃以下的建設用地可以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超過以上限額的建設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讓、劃撥等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將擬定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耕地補充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併上報審批。
第二十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建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標準,按照實施城鎮規劃占用土地的實際需要,提出相應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許可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的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後,由上報該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三)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申請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擬定採用出讓、劃撥等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供地。
第二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的具體建設項目用地,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檔案或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土地利用計畫指標,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進行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補充耕地和供地方案,按照《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審批程式按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30%上繳中央財政、20%上繳省財政、50%留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上交國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增建設用地涉及土地徵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土地徵用時收取;
(二)新增建設用地不涉及土地徵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農用地轉用或審核用地時收取,也可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新增建設用地面積核定土地有償使用費後收取。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取後應當專戶存儲,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鄉(鎮)、村興辦企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審批權按以下規定執行(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一) 0.5公頃以下,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頃以上1.5公頃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漢市範圍內0.5公頃以上3.5公頃以下,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村公路、小型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執行。
第三十二條 鄉(鎮)、村興辦企業用地,鄉(鎮)、村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從嚴控制。審批程式按《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執行。
第三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農民興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農用地的每戶不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設用地)的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額內,根據本地人均耕地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民住宅占地標準。
城鎮居民建住宅必須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資產管理
第三十四條 1999年1月1日前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除屬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繼續劃撥使用外,應當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式辦理有償使用手續: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請,選擇有償使用方式;
(二)進行土地價格評估;
(三)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有償使用契約;
(四)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五)登記發證。
第三十五條 自1999年1月1日起,劃撥土地使用權以轉讓、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本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辦理有償使用手續。
第三十六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使用的審批許可權,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的審批許可權執行。
第三十七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使用的收益,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收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耕地開發。
第三十八條 實行土地評估、確認制度。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必須進行土地資產評估,確認,由審批有償使用的機關組織具有土地估價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由審批有償使用的機關確定評估結果。
第三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國有土地資產經營機構,代表政府經營國有土地使用權。
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
建立國有土地資產經營機構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當依法辦理有償使用手續。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請特邀土地監察專員或者向下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派土地監察專員,監督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正在進行土地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違法單位或個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隱匿、轉移違法所得或者出現可能妨礙土地行政處罰實施的情況時,有權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四十四條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登記、發證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必須責令限期糾正或依法予以撤銷。
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下達查處令,要求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期限內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處理或者直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當處以罰款而又沒有違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四十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八條 不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土地變更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並可處以土地登記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辦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四十九條 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對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的,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重建、擴建的,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3%加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實施辦法取得的各項罰款,沒收的地上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處理。其土地使用權由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認。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能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有關數額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委員們一致認為,修改稿吸納了上次常委會議的審議意見,並充分反映了《湖北日報》公布修訂草案後各方面的反饋意見,內容基本可行,建議根據本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再作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根據本次會議委員們提出的意見,省人大環資委會同省人大法規室、省政府法制辦、省土地管理局對修改稿進行了逐條研究修改。9月23日,省人大環資委召開了第17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簡稱新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委員們認為,修改稿基本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篇幅壓縮較大,但還可以再精煉壓縮。根據委員們意見,我們對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修改:一是刪除了與國家法律、法規基本重複的三個條款,即修改稿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二是刪除了屬於政府及其部門具體工作的條款,即修改稿第六條、第十九條。三是將法律責任中類同的第五十一條、五十二條進行合併。這樣新修改稿由原修改稿的六十二條修改為九章五十六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五條表述不大通順,第二款中“使用權”應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三款“環境效益”應提到“經濟效益”之前。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將第五條修改為:“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須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新修改稿第五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八條第三款“禁止擅自印製土地權屬證書”應刪去,第三款關於“查驗辦法”要有期限規定。根據委員意見,我們作了相應刪除,並將第三款修改為“實行土地權屬證書年檢制度。實行土地登記公開查詢制度”(新修改稿第六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二十條關於“確保本行政區內耕地總量不減少”按土地管理法規定是省政府的責任,而不是所有地方政府都能做得到的,建議刪去相關規定。有的委員建議將該條第三款中的“個別市(州)”修改為“個別地方”。根據委員意見,我們作了刪除和修改(新修改稿第十五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中“因災造成的不能復墾”與“建設用地的復墾”有區別,相關規定應修改。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除自然災害外,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整治措施進行復墾”(新修改稿第十九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四十六條中有關土地監察專員的“特邀”與“委派”的表述有矛盾,並且縣級派出監察專員的必要性不大。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將該條修改為“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請特邀土地監察專員或者向下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派土地監察專員,監督土地管理工作”(新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四十九條最後一句關於上級土地部門給下級土地部門負責人行政處分的規定與現行幹部管理體制不協調,建議刪除。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刪除了這一規定。
此外,我們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修改稿的文字作了修改。
為了更充分聽取委員意見,把本辦法修改得更完善,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領導的意見,我們將環資委第17次會議根據本次會議委員們的意見修改並通過的新修改稿再次印發全體委員,進一步徵求委員的意見。此間,有的委員提出,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條最後一句“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的表述不完善,因為財政部門對預算外資金使用還有管理權,建議刪去這一句,據此,我們作了刪除。
新修改稿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辦法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根據1986年6月2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1986年土地管理法》)審議通過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1987年實施辦法》)。《1986年土地管理法》、《1987年實施辦法》頒布實施後,對於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保護耕地,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出現了違法批地、亂占耕地、浪費土地等問題,造成耕地面積減少,土地資產流失。城鎮外延擴張、村莊分散建設占用耕地嚴重,人地矛盾已經十分尖銳。對土地管理特別是耕地保護這個事關全國大局和中華民族子孫後代的大問題,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於1997年4月15日發布了《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中發〔1997〕11號),要求加強土地的巨觀管理,進一步嚴格建設用地的審批管理,嚴格控制城市建設用地規模,加強農村集體土地的管理,加強對國有土地資產的管理,加強土地的執法監督檢查,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據此,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經過認真討論和廣泛徵求意見,於1998年8月29日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1998年土地管理法》)。
《1998年土地管理法》對《1986年土地管理法》進行了全面修訂,確定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等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在立法指導思想上,實現了從保障建設用地供應為主到切實保護耕地為主的根本性轉變;在土地管理方式上,實現了從分級限額審批制度到用途管制制度的根本性轉變;在土地利用方式上,實現了從外延粗放型到內涵集約型的根本性轉變;在土地管理職權劃分上,實現了各級政府職能合理劃分的根本性轉變;在執法監督工作上,實現了從傳統的土地監察到建立現代土地執法監察體系的根本性轉變;在調整範圍上,實現了從單純調整行政管理關係到既調整行政管理關係又調整財產關係的根本性轉變。
《1998年土地管理法》在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設定及其職責、耕地開墾費標準、“四荒”開發審批許可權、農村“三類”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等十多個方面留下法律空間,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相應的規定。《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於1999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因此,有必要儘快對《1987年實施辦法》進行修訂,以保證我省順利貫徹執行《1998年土地管理法》。
根據以上情況,我們從1998年9月開始著手對《1987年實施辦法》進行修改,在認真研究《1998年土地管理法》所確立的各項法律制度的基礎上草擬了初稿,在全省土地管理會上專門進行了討論,並派人進行專題調研,省法制辦徵求了省直有關單位和各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反覆研究修改,十易其稿,並於1999年7月1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草案)》。
二、修訂的指導思想
修訂《1987的實施辦法》的指導思想是:以《1998年土地管理法》為依據,以《1998年土地管理法》確定的耕地保護的各項措施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具體落實為宗旨,對《1987年實施辦法》中切實可行的措施和制度予以保留,對與《1998年土地管理法》不適應的內容予以修訂,並著重解決《1998年土地管理法》在湖北省實施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三、修訂的重點
(一)對《1998年土地管理法》中所確定的耕地總量不減少的新制度規定具體的落實方案,以確保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目標的實現。《1998土地管理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因此,修訂草案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土地利用總體嚴格控制占用耕地,認真執行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確保全省耕地總量動態平衡”。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未能執行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減少的,應責令下級政府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不低於所減少數量的新耕地,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耕地開發專項經費。耕地開發專項經費從下列渠道籌集:
(1)本行政區域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留存部分;
(2)存量土地有償使用費的30%;
(3)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
(4)耕地占用稅應當用於耕地開發的部分。
耕地開發專項經費應專款專用於耕地開墾,耕地開發專項經費具體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條)
(二)進一步明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計畫、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和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式。
根據《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修訂草案規定:
“市、州、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其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人民政府所在鎮和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條)
根據《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草案規定:
“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包含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等項內容。有關申請和審批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確定落實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與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二十條)
根據《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條的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分別對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作了具體規定,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條分別對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作了具體規定。
(三)對土地執法監督和法律責任予以進一步完善。監督檢查是《1998年土地管理法》為強化土地執法、加大土地執法力度而新增設的一章。為了保證《1998年土地管理法》確定的土地執法手段的落實,修訂草案在《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土地監察專員、強制手段、查處令”等作了操作性的規定。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土地資產管理問題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中發〔1997〕11號明確指出:“加強對國有土地資產的管理”。“國家對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用於非農業經營的,除法律規定可以繼續實行劃撥外,逐步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辦法。”《1998年土地管理法》對土地資產管理問題作了比較原則的規定,實施辦法有必要在原則規定的基礎上作出比較具體的規定,特別是對存量劃撥土地使用權和《1998年土地管理法》實施之後劃撥土地使用權流轉有償使用的問題必須作出相應的規定。參照兄弟省市的規定,按照“控制增量,盤活存量”的原則,我們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國有土地資產經營機構和土地交易市場,目的在於促進盤活國有土地資產,最佳化土地利用結構,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二)關於土地管理體制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五條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設定及其職責作了比較原則的規定。修訂草案根據以上規定並結合國土資源部“三定”方案(國辦發〔1998〕47號),對省、市(州)、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機構設定及其職責進行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省級機關團體使用國有土地登記發證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一些兄弟省、市根據這一規定,也都確定省級機關團體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現在,省土地管理局經省編委批准已成立了省直土地管理分局。因此本辦法規定省級機關團體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是可行的。
(四)關於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審批手續後,以出讓、劃撥等方式向具體建設項目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許可權問題
《1998年土地管理法》建立了成批次轉用、徵用土地的制度,成批次轉用、徵用土地之後,具體建設項目的供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但是,成批次轉用、徵用土地之後往往會出現隨意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和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問題,這不利於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成批次轉用、徵用土地之後,具體建設項目用地“需要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根據這一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參照兄弟省、市的作法,對成批次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審批手續後,以出讓、劃撥等方式向具體建設項目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許可權作了相應的規定。
(五)關於“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作用費20%上繳省財政”的問題
《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30%上繳中央財政,70%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於耕地開發。”由於確保耕地總量不減少的主要責任在省政府,所以省必須掌握一定的資金用於組織開墾耕地。省土地局提出將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的20%上繳省財政,省政府原則同意這一作法,其他省、市的做法也大體相同,因而,在修訂草案中作了相應的表述。
(六)關於土地管理部門和土地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任免的程式問題
由於土地實行最嚴厲的管理制度,要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需要有一支素質較高,敢於碰硬的執法隊伍。因而在任免主要負責人時,應當徵求上一級土地部門的意見。國土資源部的“三定”方案已明確作出了規定,其他省、市、區也是這樣做的,因而在修訂草案中作了相應的表述。
我的說明完了,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審議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制定這個辦法非常必要,有利於加強土地管理,有利於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同時,委員們對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會後,省人大環資委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政府法制辦和省土地局等部門的同志,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修改。1999年8月2日,省人大環資委召開第15次會議,對修改的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為促使我省地方性立法更加民主化、科學化、規範化,使辦法更加符合我省的實際,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意見,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在《湖北日報》全文公布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廣大人民民眾十分關心我省土地資源保護管理事業,紛紛來信、來訪、來電話向各級人大常委會反映意見,一致表示擁護辦法關於加強耕地保護,強化土地利用規劃,加強土地用途管制、加大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等方面的規定,希望辦法儘快出台。同時也對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省人大環資委還會同有關部門將修訂草案及有關資料寄送市、州、神農架林區、直管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專家學者和人民代表,並召開不同類型座談會,深入徵求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對修訂草案逐條研究,反覆修改。1999年9月4日,省人大環資委召開第16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審議,形成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辦法是修訂而不是重新制定,建議將草案修改為修訂草案。我們按照委員意見作了修改。
二、有些委員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提出,草案篇幅過長,條款太多,文字不夠精煉,建議加以壓縮。根據這些的意見,我們一是刪除了與國家法律法規重複的8個條款,即草案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二是刪除了屬於政府工作職責的3個條款,即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和第五十四條。同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以下簡稱顧問組)的意見,增加了一條即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條。這樣,修訂草案修改稿由草案的七十條修改為九章六十二條,篇幅壓縮了近三分之一。
三、有的委員提出和修訂草案公布後有的民眾反映,有些非法批地、亂占濫用土地等違法行
為是政府行為,建議在總則中對各級政府貫徹土地基本國策和土地法律法規作出原則規定。根據委員和人民民眾意見,我們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的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制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四、顧問組提出,草案第十二條關於土地權屬、用途發生變更,只向縣以上土地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規定與法律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修改為“…應向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由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計畫、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參加,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只列舉計畫部門不妥,但都列舉也不宜,應與土地法及實施條例的相關表述相一致。我們根據委員意見作了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對土地進行等級評定,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定職責,草案第二十三條關於“組織具有土地估價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土地等級評定”的規定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修改。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將該條修改為“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土地分類標準和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進行等級評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七、有的委員、顧問組和有的地方人大常委會提出,有的地方沒有開墾新耕地的條件,為實現耕地總量不減少,應規定進行易地開墾。根據這些意見,我們在修訂草案第二十條增加了一款,即“個別市、州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三款)。
八、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條只規定了徵收耕地開墾費的標準,應該本著“占一補一”的原則,規定先開墾新耕地,沒有開墾條件的,才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將該條修改為:“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九、有的委員提出,應適當擴大縣(市)一次性開發荒山、荒地、荒灘的批准許可權。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將草案第三十二條關於縣的批准許可權由30公頃擴大為40公頃(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十、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十四條關於縣、市(州)人民政府審批鄉(鎮)村興建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鄉(鎮)村興辦企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許可權應適當擴大。據此,我們將原規定的0.33公頃、1.33公頃和3.33公頃分別擴大為0.5公頃、1.5公頃和3.5公頃。(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十一、有的委員和地方人大提出,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耕地”和“非耕地”的表述不確切。同時,該條對城鎮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積沒有明確“每戶”不得超過100平方米,建議予以修改。根據委員意見,我們按照土地法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土地”三種類型的表述,將該條中的“耕地”修改為“農用地”,“非耕地”修改為“未利用土地(建設用地)”。同時,將“城鎮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積單列一款加以規定,即:“城鎮居民建住宅必須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有的委員提出,建立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是鞏固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規範土地交易行為的重要改革措施, 法律規定只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才可依法進行交易,但草案第五十二條關於建立土地交易市場的規定不準確,建議進行修改。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將該條中的“土地交易市場”修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修訂草案修改稿見第四十四條)。
十三、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草案第五十六條中關於“查封、扣押”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刪去了作出相關規定的該條第二款(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十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四條規定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罰款的下限偏高,建議改為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我們按照委員意見都作了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
十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六十五條關於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的規定是依原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應按新的行政處罰法修改為“每日按罰款數額3%加處罰款。我們根據委員意見作了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
十六、顧問組提出,本辦法數額表述上多次用了“以上”,“以下”,建議在附則中規定,涉及數額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據此,我們在附則中增加了一條,即:“本辦法數額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修訂草案第六十一條)。
此外,我們還按照委員、顧問組、法規室和多各級人大常委會收集綜合各方面和人民民眾的反映意見,對有的條款進行了刪改和文字修改。
以上報告及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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