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管理和保護,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經濟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以及國有林業單位經營範圍內的其他用地。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分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實行統一管理和專業管理。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規劃、保護、利用和建設,實行管理和監督。
長江、漢江乾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腳林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地和風景林地等,分別由水利、建設部門按其職責進行管理。
第四條 嚴禁亂占濫用和破壞林地。對侵占、破壞林地的行為應當舉報,有關部門應及時查處。應保護舉報人,獎勵舉報有功人員。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規定核發的山林權證,是林地權屬的法律憑證。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得擅自變更。林地權屬發生變更,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山林權證。
第七條 林地使用者相互調換其林地使用權,雙方必須簽訂協定,並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八條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林地上的林木,破壞有爭議的林地及其附著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區劃和林業長遠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區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除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外,還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條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保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實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對林地內的野生動物、植物資源、自然景觀以及為林業服務的標誌和設施實行保護。
第十一條 凡臨時使用林地的,應報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臨時使用林地手續。
臨時使用林地不得超過兩年。逾期需繼續使用的,應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利用林地建立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屬集體林地的,應經市、地、州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屬國有林地的,應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嚴格控制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內和其它林地上擴建、興建人造景觀和其他建築設施確需修建的,應利用現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條 變更國有林業經營單位隸屬關係的,應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變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隸屬關係的,應按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五條 鼓勵利用廢棄荒地復墾造林。凡利用廢棄荒地復墾造林的,除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優惠規定外,林業主管部門應在勘測、設計、技術、苗木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六條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通過承包、轉包、聯營、股份合作等方式經營林地,可以開辦私營林場和合作林場,可以有償轉讓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權。
轉變林地經營方式、轉讓林地使用權,應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依法簽訂契約,並不得變更林地所有權和改變林地用途。
第四章 林地的徵用和占用
第十七條 嚴禁亂批濫占林地。確需徵用、占用林地的,應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取得使用林地憑證後,再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受理用地申請。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徵用、占用林地進行初審,執行國家和省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珍稀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區以及國防林、防護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林業科研和教學實驗區的林地,不得徵用和占用。確需徵用、占用的,必須徵得原批准設立該類林地的機關同意。
第十九條 農村、城鎮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應分別經鄉鎮林業工作站、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初審,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家基本建設項目徵用、占用林地初審手續,應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批准檔案;
(二)被徵用、占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的山林權證;
(三)徵用、占用林地的地點、面積、四至範圍的說明及有關資料;
(四)採伐林木書面申請和採伐作業設計檔案。
第二十一條 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臨時使用林地的,應按規定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按土地復墾的有關規定對使用後的林地進行復墾。
在林地上興建、改建、擴建電力(除架設輸變電線)、通訊設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內林木的,應按規定支付林木補償費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農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權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規定面積內免繳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二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收取標準,執行《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屬興建、改建國家幹線公路(國道)和省幹線公路(省道)及架設輸變電線占用林地、伐除林木的,減半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臨時使用林地,可適當降低繳費標準。
森林植被恢復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門用於造林營林、恢復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林地的地類、林種、林齡、產材量、產值的確定,按徵用、占用林地的初審許可權,由本級或上級持有林業調查設計專業證書的單位評估或鑑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變更林地權屬或調換林地使用權或轉變林地經營方式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擅自移動或破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和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被破壞標誌和設施價值一至二倍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臨時使用林地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外,並處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設施,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或有關單位初審同意,徵用、占用林地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初審手續外,並處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越權或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初審手續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資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組織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變更林地權屬或調換林地使用權或轉變林地經營方式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擅自移動或破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和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被破壞標誌和設施價值一至二倍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臨時使用林地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外,並處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設施,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或有關單位初審同意,徵用、占用林地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初審手續外,並處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越權或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初審手續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資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組織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初審時的意見,內容可行,建議稍作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通過。根據委員們的意見,農村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政府法制辦、林業廳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並聽取了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了協調。7月31日,農村委員會召開第47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新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人造景觀不應提倡,確需修建,不能占用有林地。按照委員的意見,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嚴格控制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內及其他林地上擴建、興建人造景觀和其他建築設施。確需修建的,應利用現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二、有的委員提出,農民建住宅應當有所控制,有關規定應當斟酌。按照以上意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農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權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規定面積內免繳森林植被恢復費”,其中增加了“自用”二字和“在規定面積內”一句。關於農民建住宅的面積以及報批程式,土地管理法和我省實施辦法都有具體規定,本條例就不必再規定了。
三、有的委員提出,法律責任中有處以二倍以下的罰款規定,其中“以下”用語不當,應當修改。按照委員的意見,將第二十五條中處“二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一至二倍罰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對違反第十八條的規定,擅自征、占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等區域內林地的,沒有處罰規定。按照以上意見,在第二十八條中作了補充。
五、按照委員的意見,對有些條文作了文字修改:第二條“國有森林經營單位經營範圍內的其他土地”改為“國有林業單位經營範圍內的其他用地”;第十六條第二款調整為“轉變林地經營方式、轉讓林地使用權,應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依法簽訂契約,並不得改變林地所有權和改變林地用途”;將第二十條第四項“採伐林木書面申請和採伐作業設計檔案等”中的“等”字刪除了;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中的“觸犯刑律的”改為“構成犯罪的”;第三十條中“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還對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四條進行了刪簡,就不詳述了。
此外,有的委員提出,徵收森林植被恢復費是否屬重複收費。國務院辦公廳檔案(國辦發〔1992〕32號)規定的收費項目,將森林植被恢復費列為其中一項,此項收費不屬重複收費。按照國務院規定,森林植被恢復費收取標準由省政府制定。省政府已制定了《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並對有關部門的意見,再次明確答覆維持省政府常務會議的意見,對興建、改建國家幹線公路(國道)和省幹線公路(省道)及架設輸變電線減半徵收。還有委員提出,應將森林植被恢復費納入專項資金管理。鑒於省管理辦法已明確這項收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本條例以此為依據作出的規定就不必修改了。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說明妥否,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五月,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對《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制定林地管理條例,對加強和規範林地管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促進林業持續、穩定發展,具有重要作用。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農村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政府法制辦、林業廳,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今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的規定,對草案逐條進行了研究修改。在修改過程中,我們聽取了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了協調,並就有關法律問題請示了全國人大法工委。隨後,農村委員會於6月28日、7月16日召開第45次、第46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兩次審議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關於林地管理,應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以及我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寫得更明確一些。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將草案第四條修改為:“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分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實行統一管理和專業管理”,對林業、水利、建設部門也明確了管理職責。(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有的委員認為,林地的確認和發證工作,我省早已完成,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不要使人們認為要重新確權認證而引起波動。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草案第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規定核發的山林權證,是林地權屬的法律憑證。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考慮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現按照委員的意見,在草案第十四條中增加了兩款:(1)“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2)“城市規劃區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除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外,還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內的建築設施,應儘量少占或不占林地,本條例應增加這樣的規定。根據以上意見,草案第十九條增加了一款:“在風景名勝區和森林林公園內擴建、興建人文景觀和其他建築設施,應儘量利用現有用地和廢棄地,少占或不占有林地。”(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
五、有些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條關於林地的承包、轉包、轉讓以及開辦私營林場等規定,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特別要嚴禁隨意變更林地權屬。按照委員的意見,將這條修改為:“林地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通過承包、轉包、聯營、股份合作等方式經營林地,可以開辦私營林場和合作林場,可以有償轉讓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權。轉變林地經營方式、轉讓林地使用權,不得變更林地所有權和改變林地用途,必須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依法簽訂契約。”(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徵用、占用林地的審批程式應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有關規定;市縣林業部門的初審許可權,不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確定。按照委員的意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將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嚴禁亂批濫占林地。確需徵用、占用林地的,應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取得使用林地憑證後,再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申請用地報批手續”;將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徵用、占用林地進行初審,執行國家和省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七、有的委員認為,農民在自有林地上建住宅,不要徵收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委員的意見,現將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權的林地建住宅,免繳森林植被恢復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八、有的委員提出,對改變林地用途僅給予警告,處罰力度不夠,起不到懲誡作用。按照以上意見,對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限期拆除或沒收在林地上興建的設施,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此外,我們還按照委員的意見,根據精簡、準確、可操作的原則,將草案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刪除了,對有些條款作了調整、合併,還對有些條文作了文字修改,就不一一說明了。
另外,我們還向本次會議印發了《關於審議修改〈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的補充說明》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以供各位委員參閱。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