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林地、林權管理,第三章 森林經營管理,第四章 森林保護,第五章 植樹造林,第六章 森林採伐管理,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 則,
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業管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採伐利用、經營管理以及其他影響森林生態環境的活動,必須遵守《森林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以下措施發展林業:
(一)穩定、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和木材經營管理體制;
(二)組織全社會興辦林業和開展全民義務植樹;
(三)在財政預算中適當安排造林綠化專項經費,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林業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
(四)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安排造林綠化資金,專門用於建設用材林、原料林基地和營造防護林、風景林、特種用途林;
(五)對森林資源採伐消耗實行全額管理,推行木材綜合利用、節約代用和改能、改灶節材措施;
(六)組織制定林業科技與教育發展規劃,實行科技興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第二章 林地、林權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規定,確認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所有權屬管理使用該土地的單位;土地未明確管理使用單位的,林木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單位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所有權屬於集體。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合作種植的林木,所有權屬合作者共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其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契約規定執行。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和轉讓。農戶轉為城鎮戶口,其自留山的使用權由集體收回,林木由集體與農戶協商解決。
第六條 林地和森林、林木權屬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跨地、市、州、縣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機關處理。
第七條 徵用和占用林地,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同時遵守以下規定:
(一)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防林、防護林、公路園林、森林公園、國營林木種子園和科研教學用的林地,因特殊情況需要徵用、占用的,應當商得原批准設立該類林地的機關同意;
(二)伐除所徵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徵用或占用林地的單位必須憑批准征地的檔案、伐除林木申請書和林木補償協定書,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八條 徵用或占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被徵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損失,除將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處理外,還應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伐除人工幼林,補償全部造林投資及培育費;伐除人工中齡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實際價值(按市場價格計算,下同)的70%補償;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實際價值的15%補償;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項規定的標準補償;伐除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經濟林的,可高於伐除人工林的補償標準,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倍;
(三)清除苗圃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時的產值補償;
(四)不須伐除的林木、不須清除的苗木劃歸征地或占地單位所有的,除分別按前三項規定的標準補償外,還應按林木的實際價值作價付款。
第三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九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林業發展長遠規劃,制定本地林業發展近期規劃和指導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森林經營單位應按照以林為主、多種經營、綜合利用和以短養長的經營方針,加強森林資源培育,發展速生豐產用材林和經濟林,充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多種產業和林產品的深度加工。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扶持林業發展的優惠政策,積極扶持國營和集體林場的發展。對宜林荒山、荒地,鼓勵國營、集體單位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興辦林場。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國家計畫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管理範圍內的以森林資源為原(燃)材料的林產工業品加工企業,須報經林業主管部門進行森林資源論證和審查同意。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護林組織和護林聯防組織;國營林場與毗鄰的鄉村,也應建立護林聯防組織。村民委員會、國營林場、集體林場以及其他森林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
第十四條 護林組織和護林員協助林業主管部門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有關森林保護的政策、法律、法規和護林公約;
(二)巡護森林,制止和協助查處盜伐、濫伐森林及其他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三)監督限額採伐;
(四)監督落實森林防火規章制度,制止違反森林防火規定的行為,報告森林火警火情;
(五)報告森林病蟲害發生及危害情況。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強配合,按照職責範圍,做好防止發生和查處盜伐、濫伐森林案件的工作;發生聚眾哄砍森林案件時,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森林防火工作,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自然條件,決定提前進入或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間,應嚴格按照《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林區野外用火的管理。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軍民,採取措施,全力撲救。
第十七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發生屬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森林檢疫病蟲害或大面積森林疫情的地區,應劃為疫區,及時除治;對其中未發生疫情的局部地區,應劃為保護區,防止病蟲侵入。
第十八條 典型森林生態和珍稀野生動物植物集中生長繁殖的地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劃為自然保護區。對非自然保護區的珍稀野生動物植物和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樹木以及林木良種資源,應採取必要的保護性措施。
第五章 植樹造林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造林綠化規劃時,應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地區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並規定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綠化期限。縣級人民政府對每年造林綠化任務的完成情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逐年組織檢查驗收,核實造林面積。
第二十條 適齡公民,除老、弱、病、殘者外,應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植樹義務。
第二十一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宜林荒山荒地和其他宜林地區,組織植樹造林。個人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應按契約規定的期限植樹造林。期限屆滿未造林綠化的,按契約規定處理,並由發包方收回荒山荒地,負責造林。城市建設和公路、鐵路、水利、工廠、礦山等各項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把造林綠化納入工程建設規劃,統一實施。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城鄉居民發展庭院林業經濟和開展庭院綠化活動。
第二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條件的森林經營單位建立林木良種基地,引進、選育和推廣優良品種,並加強對植樹造林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 對具備天然更新條件的森林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飛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庫庫區和其他水土流失嚴重的地方,當地人民政府應實行封山育林。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種植林木,逐步退耕還林。
第六章 森林採伐管理
第二十四條 實行森林限額採伐制度。凡採伐胸高直徑五厘米以上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積,均納入年森林採伐限額。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計畫部門,根據年森林採伐限額和國家規定的項目與程式,編制年度森林總採伐量計畫。年森林總採伐量計畫應低於年森林採伐限額。
第二十五條 年森林採伐限額的編制和審批程式,按《森林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屬鐵路與公路護路林、城鎮林木和縣以上水利部門管理的江漢乾堤及其重要支堤的護堤護岸林的,分別以有關鐵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水利主管部門為單位,編制年森林採伐限額。國務院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由各級人民政府分解下達,實行分級控制,分項管理。各項採伐限額指標,不得互相挪用。對沒有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和因森林保護工作不力造成林木損失,以及超森林採伐量計畫採伐的單位和個人,林業主管部門和發證部門應扣減其當年或次年的森林採伐限額。
第二十六條 採伐林木,依法實行林木採伐許可證制度;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按《森林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核發和管理。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作業,並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二十七條 採伐林木,必須遵守《森林法》、《實施細則》和以下規定:
(一)國家和省規定保護的天然起源林和珍稀林木,嚴禁採伐;
(二)坡度為四十五度以上坡地的林木,嚴格控制皆伐;
(三)凡皆伐面積在五十畝以下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一百畝以下的,由地、市、州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地區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超過一百畝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受災林木,經林業主管部門鑑定,確認失去生長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積限制;
(四)大面積皆伐林木可能影響區域環境的,必須向有關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二十八條 運輸木材出省、市、縣境的,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經驗證手續齊全的,應及時放行。木材運輸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在森林管理中表現突出的;
(二)完成造林綠化任務,成績顯著的;
(三)保護森林資源有功的;
(四)開展林業科研、普及林業科技知識、推廣林業先進技術和發展林業教育,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違反木材運輸管理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無木材運輸證或使用失效的木材運輸證的,應責令貨主限期補辦運輸證,逾期未補辦又無正當理由的,以及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或者以偽裝、藏匿方式運輸木材的,沒收其運輸的全部木材。對與貨主串通,違章運輸木材的運輸單位和個人,處以相當於其承運木材價值10%至30%的罰款。
(二)違反規定發放木材運輸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林業行政處罰,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並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內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