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條例

《湖北省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條例》經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修改。該《條例》分總則,設立、變更和終止, 權利、義務和保護,監督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6條,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11月30日
  • 通過會議: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
  • 施行:1998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引導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維護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監督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 本條例所稱個體經營戶,是指由個人投資,以個人或家庭勞動為主,從事經營活動,依法經核准登記,取得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投資,以僱傭勞動為主,並依法經核准登記的營利性經濟組織。私營企業分為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個體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組成部分。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與國有、集體企業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扶持、引導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發展。
第五條 私營企業職工應依法成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應為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六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或者個體勞動者私營企業協會,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工商聯應配合政府工作,團結、幫助、引導、教育個體私營經濟代表人士。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均可依法設立個體經營戶或者私營企業。 自然人租賃場地、設施,開展經營活動,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在租賃經營期間,應申請設立個體經營戶或者私營企業。
第八條 設立個體經營戶,應當有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設立私營企業應當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從業人員、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第九條 個體經營戶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私營企業按其所冠行政區劃名稱實行分級登記註冊。 設立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應當提交身份證明經營場所證明等有關檔案。設立合夥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合夥協定。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可以自主選擇經營範圍,經營範圍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有關部門審批的,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提交批准檔案。
第十條 凡應申請設立個體經營戶或者私營企業的,不得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的名義申請登記註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申請設立個體經營戶或者私營企業出具集體或者國有企業名義的虛假證明。
第十一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到登記機關接受年度檢驗。
第十二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改變住所、經營場地、經營範圍和其他登記事項,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私營企業分立、合併、轉讓、遷移的,應當分別辦理變更登記、設立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登記後,滿六個月無正當理由不開展經營活動的,視為自行終止。
第十四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終止,應當依法清償債務。 個體經營戶以全部個人財產或者家庭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獨資企業以企業、投資者個人或者家庭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企業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合夥協定的約定,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清算債務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私營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破產清算;
(二)獨資企業自行解散或者被責令關閉的,應當於15日內由投資人自行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三)合夥企業依協定解散、自行解散、被責令關閉的,應當於15日內,由全體合伙人或者全體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六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在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清算結束後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繳回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終止,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權利、義務和保護
第十八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自有資產行使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權;
(二)經登記註冊的字號、名稱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並可以該字號、名稱簽訂經營契約、起訴和應訴;
(三)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生產經營,自主決定稅後利潤分配;
(四)自主設定內部機構,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決定用工形式、職工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五)參加或者主辦商品展銷會、定貨會、交易會;
(六)設立銀行帳戶,申請貸款;
(七)取得專利權、商標權。從業人員有權取得專業技術職稱;
(八)出國(境)從事商務活動;
(九)獲得獎勵、榮譽稱號;
(十)拒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收費、集資、罰款、檢查;
(十一)依法承包、租賃、購買其他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和生產、經營場所;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可依法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組建企業集團。 私營企業可依法與外商舉辦合資、合作企業。
第二十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核准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依法繳納稅、費;
(三)亮證(照)經營;
(四)依法履行契約;
(五)生產經營的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六)執行明碼標價和國家有關價格規定,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和標準計量器具;
(七)依法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把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場地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二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的用水、用電、運輸、貸款等,有關部門應當與相應的其他企業同等對待。稅務部門對未建帳的個體經營戶實行定期定額徵稅,不得隨意加稅或者減稅。
第二十三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和挪用。
第二十四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及其協會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和起訴,有關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實施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各級公安、物價、技術監督、勞動、衛生、文化、建設、交通、環保等部門,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財政和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納稅和實施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監督與檢查並進行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務人員。私營企業不得在法定會計帳冊之外另立會計帳冊。
第二十八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招用職工,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保障職工享受法律、法規規定的報酬、休息、福利、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支付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任意剋扣、拖欠職工工資。私營企業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十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預防勞動事故,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一)依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招用童工。
(二)不得以暴力、威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制職工勞動,不得虐待侮辱、搜查和拘禁職工,不得引誘、脅迫職工從事違法活動。
(三)不得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應在國家規定的延長範圍內與工會或者職工協商,並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補休。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聘請的廠長、經理等人員,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基於業主的委託開展企業的經營活動,不得從事違法和損害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投入企業的財產和合夥企業的積累歸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執行業務的合伙人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將自己出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轉讓給他人;不得侵占合夥企業的財產、挪用企業資金和將企業資金借貸給他人;不得將企業財產為其他合伙人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從事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申請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取得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經審查不具備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按其情節輕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三十六條 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法定帳冊以外另立會計帳冊的,由財政、稅務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私營企業聘請的廠長、經理等人員和合夥企業合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損害本企業合法利益活動的,應當對本企業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侵犯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字號、名稱專用權的,侵權人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按其情節輕重,可對侵權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私營企業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或者在債務清償前擅自分配企業財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隱匿或者擅自分配財產金額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及侵占、平調、挪用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資產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請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責任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從事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實行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名義登記註冊的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應當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登記。逾期不辦理登記的,其企業性質和財產所有權按原登記予以確認。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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