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農架自然資源保護條例(修正)

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神農架自然資源保護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3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神農架自然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科學研究,發展旅遊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結合神農架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神農架範圍內森林資源、動植物資源、地質礦產資源和旅遊資源等(以下簡稱自然資源)的保護。
第三條 神農架自然保護區是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管理。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在省林業主管部門和神農架林區人民政府領導下,做好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保護工作。
神農架非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保護工作,由林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四條 重點保護對象:
(一)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各種自然資源;
(二)非自然保護區的珍稀動植物;
1、金絲猴、金貓、金錢豹、華南虎、獼猴、水獺、小靈貓、毛冠鹿、麝、□()羚、金雕、金雞(紅腹錦雞)、白冠長尾雉、紅腹角雉、大鯢(娃娃魚)等受國家重點保護的動物以及白化型珍稀野生動物。
2、珙桐、大果青□(han)、連香、鵝掌揪、香果、水青、蓖子三尖杉等受國家重點保護的植物。
(三)劉享寨、將軍寨和徐家莊林場大面溝(杉樹坪)的冷杉林群落和摩天嶺規定範圍內的闊葉林,陽日鎮紅岩嶺的野生臘梅群落,海拔兩千五百米以上的林木;
(四)燕子洞、冷熱洞、燕子埡、三寶洞、冰洞、紅坪畫廊、小當陽的千年鐵堅杉、三里荒的大梭羅樹等規定範圍內的自然景觀;
(五)非自然保護區重要的地質現象,如上前寒武系地層剖面等;
(六)動植物化石。
第五條 一般保護對象:
(一)鐵廠河等地有科研價值的岩層;
(二)官封鄉唐代塔群等名勝古蹟遺址;
(三)公路幹線和主要支線兩旁國家規定範圍內的樹木和植被。
第三章 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
第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中劃分核心區和實驗區,並劃界立標,設立哨卡,建立各種珍稀動植物檔案。核心區只供進行觀測研究;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和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等活動。
凡到核心區和實驗區進行上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外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徵得省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交納保護管理費。
在實驗區範圍內,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旅遊活動。
第七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建立機構和修築設施的,必須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報林區人民政府審核,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生產、生活的活動範圍相對固定,在確保自然資源不受破壞的前提下,從事生產和其它經營活動,也可以承包自然保護區組織的勞務或保護管理任務。對自然保護區內的農民免徵農業稅和特產稅。
第九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捕捉採集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珍稀動植物和上前寒武系地層剖面等重要地質現象的岩石、化石、礦石等標本。如有特殊需要,必須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在指定的地方按指定的方式進行,並注意保護好周圍植被及野生動物棲息的巢、穴、岩洞。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外圍十五公里內不準興建污染環境的工礦企業。
第四章 對非自然保護區的保護
第十一條 禁止毀林開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應逐步停耕還林。
第十二條 採伐林木必須按省下達的採伐計畫,憑證採伐。嚴禁超越許可權發放採伐許可證。嚴格按採伐規程辦事。採伐中如發現具有特種用途的林木、母樹林及本條例規定禁止採伐的林木,必須妥為保護。
第十三條 堅持誰採伐、誰更新的原則,皆伐的必須在採伐的當年或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擇伐和間伐的也要按有關規定搞好林木更新。
第十四條 嚴禁捕獵、採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珍稀動植物。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按國家的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取得有關證件後才能進行。
第十五條 做好經常性的森林火災的預防工作。禁止放火燒荒。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底為神農架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內,嚴禁森林野外用火,確需用火的,必須經林區林政管理部門批准,必要時由公安機關派員到現場監護。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的上前寒武系地層剖面等重要地質現象,應劃界立標,禁止在規定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需要採集岩石、化石、礦石標本的,須報經省地質礦產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在非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建立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基地。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保護自然資源方面有重要貢獻,制止、檢舉、揭發破壞自然資源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辦法如下: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使自然資源受損失較小的,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令其限期補栽幼林,並按濫伐株數處以違法所得五倍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給直接責任人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吊銷或停止發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延誤時間長的,除承擔代為更新造林的費用外,並可以處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決定的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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