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農民負擔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農民負擔管理,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黑龍江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農民負擔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811
  •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 發布日期:1996-07-17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發布日期】1996-07-17
【生效日期】1996-07-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農民負擔管理規定
(1996年7月17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民負擔管理,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黑龍江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民以及從事與農民負擔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依法納稅和依照本規定上交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和承擔勞務等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強制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四條 市、縣(市)、區農業綜合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農民負擔的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各級農經管理部門負責對鄉、村合作經濟組織內部承擔的農民負擔的管理和監督工作,把住限額定項關。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民負擔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執行。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三)負責對鄉(鎮)統籌費預決算方案和村提留預算方案進行備案監督。
(四)受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檢舉和投訴,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五)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監督管理農民負擔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政策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二)編制鄉(鎮)統籌費預決算及其減免方案,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三)收取和管理鄉(鎮)統籌費。
(四)調解有關農民負擔糾紛。
第七條 農民每年向村合作經濟組織交納的村提留,以村為單位,每年提取的比例為當地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積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點五,管理費占百分之一點五。確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覆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過當地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點七。村提留的各項費用專款專用。
村提留的預算方案,由村合作經濟組織提出,村民大會討論同意,鄉(鎮)合作經濟經營部門審核,報縣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條 管理費使用實行分項定額包乾制度。全村享受定額補貼報酬人員不得超過三人。其他人員不得享受定額補貼,因公誤工可發給誤工補貼。全村誤工補貼報酬總額不得超過定額補貼報酬的三分之二。定額補貼報酬的數額,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額為本村當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沒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額為本村當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補貼人員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縣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個定額補貼人員的報酬。村級招待費、報刊費定額,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不得超支。超出定額標準部分由簽批入帳者負責支付。
第九條 合作經濟組織向農民提取的鄉(鎮)統籌費,以鄉(鎮)為單位,每年提取的比例為本鄉(鎮)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確需增加提取比例的鄉(鎮),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覆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過本鄉(鎮)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零點三。鄉(鎮)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
統籌費使用實行定項限額制度。由鄉(鎮)統一籌集,鄉、村兩級使用。統籌費使用範圍包括農村辦學、農村優撫、民兵訓練、義務兵優待、農村敬老院費用、民辦養路員報酬及鄉文化站費用補差、村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報酬補差。統籌費的預算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縣(市)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鄉(鎮)人民政府應將統籌費預算執行情況以及其他農民負擔情況,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應一併報縣(市)、區農民負擔主要部門備案,同時張榜公布。
批准後的村提留、鄉統籌的預算方案,應及時分解到村、戶,並與農民簽訂書面手續,於每年秋後收取。不準提前預收和加碼超提。
第十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應按經營所在地農民繳納的標準向本村個體工商業戶和私營企業稅後收取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一條 農民承擔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樹造林、修繕校舍等義務工,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標準工日;機動車、畜力車等運輸車輛,每台每年不得超過二個台日。農民承擔的農村勞動積累工,農村勞動力每人每年不得超過二十個工日。當地農田基本建設任務重,需要增加用工,必須呈報上級政府批准。
公路建勤工(包括車輛)、防汛、植樹造林、修繕校舍等義務工、農村勞動積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資外,不得強制實行以資代勞。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核減全部或部分鄉(鎮)統籌費。
對特困戶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退軍人,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減免村提留;經鄉(鎮)人民政府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減免鄉(鎮)統籌費。
對因病或傷殘不能履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予減免。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為舉辦本村公益性事業,需要農民在法定義務以外集資、投勞的,必須尊重農民的意願,量力而行,堅持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並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查備案。
第十四條 向農民收取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有法律、法規規定或經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批准,嚴禁超標準、超範圍收費。市政府各部門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不得越權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第十五條 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由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農經管理部門管理,按批准的預算開支,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和審計機關的審計。
對違反規定用途的開支,財會人員有權拒付。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要求農民出線、出物、出工興辦各種事業性達標升級活動。
第十七條 任何部門在農村設立機構或人員應由主辦單位承擔經費,不得向村民委員會、合作經濟組織或農民攤派。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和農民提供有償服務,應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簽訂契約;不得以有償服務為藉口,向村合作經濟組織或農民攤派費用。
第十九條 依照國家規定,鄉、村合作經濟組織從鄉(鎮)企業和村辦企業提取的利潤,可以撥一部分用於農業開發、公益事業和村幹部補貼。
第二十條 任何部門不得強制農民購買有價證券、訂閱書籍、報刊。除法定保險項目外,不得強制農民參加保險。農民參加的保險應手續完備,由民政部門和保險部門直接同投保人辦理。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或村合作經濟組織不得高利抬款墊付各種收費,本規定實施後發生的抬款利息不得分攤給農民。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村合作經濟組織不準用集體錢物請客、送禮。
第二十三條 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購糧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救濟款、優惠物資及返還的減免稅費。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村合作經濟組織應將鄉(鎮)統籌費、村提留、義務工和農村勞動積累工的使用情況,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放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購糧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救濟款、優惠物資以及返還的減免稅費,定期張榜公布,接受農民監督。
第二十五條 屠宰稅應由稅務部門向屠宰牲畜的單位和個人徵收,嚴禁按戶、按地、按飼養量攤派。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支持和引導鄉村興辦鄉鎮企業、小區開發、農機更新、推廣新技術和典型經驗;同時,要堅持農民自願和“誰經營、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需要集資的項目必須經過法定程式批准。不準強制集資和按人、按地平均攤派費用。
第二十七條 發展光纜通訊、公路建設等公益事業,應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需要農民承擔費用的,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除鄉(鎮)統籌費內用於鄉、村兩級辦學的經費外,任何地方和部門不準擅自搞教育集資和增提教育事業附加費。改造學校危房,需單獨籌集資金的,必須經省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國家投資和個人贈予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遵循自然規律和經濟規律,指導農民科學安排種植、養殖計畫,自主選擇經營方式。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違背農民意願,實行強種、強養、強買、強賣。以農產品為原料的加工企業,應在農戶自願接受的前提下,搞好產前、產中、產後服務。企業與農民必須雙方協商同意後確定產銷契約,不得強行落實種養計畫以及下指標、定任務和限價收購除定購糧以外的農畜產品。
第三十條 農村各級各類社會化服務組織實行有償服務項目要堅持服務為主,盈利為輔;收取的服務費用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舉辦技術培訓班、學習班收取費用,應經縣(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同級物價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向農民發放牌照、牌匾、標牌、薄冊和證件,有法律、法規和省政府檔案規定的,按規定執行;無收費標準的,應按市物價、財政部門和市農民負擔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要會同計畫、財政、物價、監察、經管站等部門,對當地農民負擔情況,每半年進行一次執法檢查,檢查後向同級和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檢查結果。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民眾團體違背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增加農民負擔的,除了令其清退財物外,並可處以非法收取金額10%以內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至500元罰款。對鄉(鎮)村合作經濟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提取比例或其他農民負擔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超收的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超過規定提取的義務工、積累工和車工要退還給農民;無法退回的,在下年扣減。
第三十四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人員,對管轄區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不力,出現惡性案件的,要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農業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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