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違反收費罰沒集資管理規定處罰辦法

齊齊哈爾市發布違反收費罰沒集資管理規定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收費、罰沒、集資的管理和監督,有效地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亂集資(攤派),根據《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等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發布日期】1993-04-30
【生效日期】1993-05-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違反收費罰沒集資管理規定處罰辦法
(1993年4月30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收費、罰沒、集資的管理和監督,有效地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亂集資(攤派),根據《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違反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收費、罰款、集資行為,均屬亂收費、亂罰款、亂集資(攤派)行為,必須嚴加制止,並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三條對亂收費、亂罰款、亂集資(攤派)行為的查處,由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物價、農業綜合管理和審計、監察部門按下列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有關部門應予以配合和支持。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工作,由財政和物價部門負責;
(二)收費、罰沒、集資票據的管理和罰沒管理及稽查工作,由財政部門負責;
(三)社會集資管理工作,由財政部門會同計畫部門負責;
(四)制止攤派工作,由財政部門會同計畫、工業、農業,財貿等綜合管理部門負責;
(五)減輕農民負擔、鄉村一級的集資管理和制止攤派工程,由農業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監察、審計部門負責對制止亂收費、亂罰沒、亂集資(攤派)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亂收費、亂罰款、亂集資(攤派)所得非法收入,能退還的如數退還;無法退還的,全部收繳市、縣(市)財政,並視情節,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但對單位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元。
本辦法所稱“直接責任人員”系指違反國家、省、市有關收費、罰沒、集資規定行為的決定者和直接執行者。
第五條不按規定報批,擅自、越權制定收費、罰款、集資項目和標準的,沒收其所得非法收入,並對單位處以非法收入額二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罰款。
第六條隨意提高收費、罰款、集資標準,擴大收費、罰款、集資範圍和重複收費、罰款、集資的,沒收其所得非法收入,並對單位處以非法收入額一點五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50元罰款。
第七條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擅自轉發上級部門違反條 例規定的收費、罰沒、集資檔案的,沒收其所得非法收入,並對單位處以非法收入額一倍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罰款。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未經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同意,擅自轉發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收費、罰款、集資檔案的,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元罰款。
第八條不按有關規定申辦和換領《黑龍江省收費許可證》的,其無證期間的收費,全部予以沒收,並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元罰款。
第九條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的收費、罰沒、集資票據或不使用票據的,對單位處以1000至2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罰款。
第十條執收執罰人員不按持(掛)證規定執收執罰的,對單位處以5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元罰款。
第十一條《收費許可證》、《執罰證》、《票據準購證》不按期到發證機關進行審驗或不按期上報收費、罰沒、集資執行情況的,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元罰款。
第十二條收費、集資收入不按規定納入財政專戶儲存管理或已將收入納入財政專戶儲存管理,但違反規定用途,挪用擠占的,其違紀金額一律收繳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並視情節,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一)違紀金額在5萬元(含5萬元)以上的,對單位處以違紀金額20%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罰款。
(二)違紀金額在5萬元以下的,對單位處以違紀金額10%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罰款。
第十三條截留、坐支和挪用罰沒財物的,對單位處以違紀金額五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罰款。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除對其進行經濟處罰外,還應視情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擅自製定收費、罰款、集資項目和標準,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萬元(含5萬元)以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處分;在5萬元以下、1萬元以上的,給予行政記過(含記過)以下的處分。
(二)隨意提高收費、罰款、集資標準。擴大收費、罰款、集資範圍和重複收費、罰款、集資,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萬元(含5萬元)以上的,給予行政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在5萬元以下、1萬元以上的,給予行政記過(含記過)以下的處分。
(三)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擅自轉發上級部門違反條例規定的收費、罰沒、集資檔案,其非法收入額在5萬元(含5萬元)以上的,給予行政記過處分;5萬元以下、1萬元以上的,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四)違反規定用途。挪用、擠占、截留和坐支收費、罰沒、集資財物,其違紀金額在1萬元(含1萬元)以上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警告(含行政警告)以上的處分。
(五)打擊報復揭發、舉報人員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被處罰的單位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由物價、審計、財政部門通知銀行扣繳。對單位的罰款應從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或包乾經費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應從本人工資中扣繳,不得以任何理由從公款中核銷。
罰沒款一律上繳市、縣(市)財政。
第十六條對違反有關規定應給予行政處分而未查處的,監督檢查部門有權向違法單位的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處分的建議,主管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報告監督檢查部門。主管部門既不處理又不提出因由的,監督檢查部門應向監察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監察部門應追究違法單位主管部門責任人的責任,給予其以違法單位直接責任人低一個檔次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被處罰單位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財政局、物價局按各自管理許可權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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