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89年7月22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2年2月28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減輕農民負擔,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民除依法繳納稅、費和承擔應盡的義務外,任何部門不得增加農民的負擔。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農業委員會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對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鄉(鎮)統籌費的提取和使用進行系統內的財務監督和審計。
第五條 省、市、行署、縣範圍面向農民的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需提出專題報告,由省農業委員會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審核批准,重要項目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合作經濟組織、農民對違反本條例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有權抵制,有權檢舉、控告。
第七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向各業承包戶提取的村提留,以村為單位,每年提取的比例為當地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積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點五,管理費占百分之一點五。確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覆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過當地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點七。村提留的各項費用專款專用。
注意:承包費的預算方案,由村合作經濟組織提出,村民大會討論同意,鄉(鎮)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條 管理費使用實行分項定額包乾制度。全村享受定額補貼報酬人員不得超過三人。其他人員不得享受定額補貼,因公誤工可發給誤工補貼。全村誤工補貼報酬總額不得超過定額補貼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定額補貼報酬的數額,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額為本村當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沒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額為本村當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注意: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補貼人員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縣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個定額補貼人員的報酬。
第九條 合作經濟組織向農民提取的鄉(鎮)統籌費,以鄉(鎮)為單位,每年提取的比例為本鄉(鎮)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確需增加提取比例的鄉(鎮),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覆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過本鄉(鎮)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零點三。鄉(鎮)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統籌費使用實行定項限額制度。由鄉(鎮)統一籌集,鄉、村兩級使用。統籌費使用範圍包括農村辦學、農村優撫、民兵訓練、義務兵優待、農村敬老院費用、民辦養路員報酬及鄉文化站費用補差、村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報酬補差。統籌費的預算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縣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鄉(鎮)人民政府應將統籌費預算執行情況以及其它農民負擔情況,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應按經營所在地農民繳納的標準向本村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收取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一條 農民承擔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樹造林、修繕校舍等義務工,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標準工日;機動車、畜力車等運輸車輛,每台每年不得超過二個台日。農民承擔的農村勞動積累工,農村勞動力每人每年不得超過二十個工日。本地農田基本建設任務重,需要增加用工,必須呈報上級政府批准。
注意:公路建勤工(包括車輛)、防汛、植樹造林、修繕校舍等義務工、農村勞動積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資外,不得強制推行以資代勞。
第十二條 任何部門在農村設立機構或人員,應由主辦單位承擔經費,不得向村民委員會、合作經濟組織或農民攤派。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和農民提供有償服務,應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簽訂契約;不得以有償服務為藉口,向村合作經濟組織或農民攤派費用。
第十四條 依照國家規定,鄉、村合作經濟組織從鄉(鎮)企業和村辦企業提取的利潤,可以撥出一部分用於農業開發、公益事業和村幹部補貼。
第十五條 任何部門不得強制農民購買有價證券、訂閱書籍、報刊。除法定保險項目外,不得強制農民參加保險。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或村合作經濟組織不得高利貸款墊付各種收費,不得將高利貸款利息分攤給農民。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村合作經濟組織不準用集體錢物請客、送禮。
第十八條 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放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購糧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救濟款、優惠物資及返還的減免稅費。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村合作經濟組織應將鄉(鎮)統籌費、村提留、公路建勤工和農村勞動積累工的使用情況,以及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放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購糧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救濟款、優惠物資以及返還的減免稅費,定期張榜公布,接受農民監督。
第二十條 縣以上農業委員會對地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民眾團體等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有權制止;對擅自設定的農民負擔項目有權報請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對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單位有權令其限期清退財物,並可給予非法收取金額百分之十以內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各級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對鄉村合作經濟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提取比例或其它農民負擔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超收的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超過規定的義務工等,其超出部分當年無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減。
注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直接責任者,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以上農業委員會提出處理建議,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檢舉、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應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與國家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時,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條例》實施中的實際情況,對《黑龍江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八條四處的“承包費”一律改為“村提留”。
二、第五條修改為:“省、市、行署、縣範圍面向農民的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需提出專題報告,由省農業委員會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審核批准,重要項目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
三、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村合作經濟組織向各業承包戶提取的村提留,以村為單位,每年提取的比例為當地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積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點五,管理費占百分之一點五。確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覆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過當地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點七。村提留的各項費用專款專用”。
四、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合作經濟組織向農民提取的鄉(鎮)統籌費,以鄉(鎮)為單位,每年提取的比例為本鄉(慎)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確需增加提取比例的鄉(鎮),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覆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過本鄉(鎮)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零點三,鄉(鎮)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
第九條第三款的“鄉(鎮)人民政府應將統籌費預算執行情況,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檢查”,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應將統籌費預算執行情況以及其它農民負擔情況,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檢查”。
五、第八條新增加一款,做為第二款,“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補貼人員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縣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個定額補貼人員的報酬”。
六、第七條刪掉第二款。新增加一條,做為第十條(原第十條以下各條順序順延),“村合作經濟組織應按經營所在地農民繳納的標準向本村個體工商業扣私營企業收取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七、第十條第一款“農民承擔的公路建勤工,農村勞動力每人每年不得超過三個工日”,修改為:“農民承擔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樹造林、修繕校舍等義務工,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標準工日”。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公路建勤工(包括車輛)、防汛、植樹造林、修繕校舍等義務工、農村勞動積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資外,不得強制推行以資代勞”。
八、第十九條修改為:“縣以上農業委員會對地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民眾團體等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有權制止;對擅自設定的農民負擔項目有權報請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對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單位有權令其限期清退財物,並可給予非法收取金額百分之十以內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可處以I00元至500元罰款。
各級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對鄉村合作經濟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提取比例或其它農民負擔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超收的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超過規定的義務工等,其超出部分當年
無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減。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直接責任者,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以上農業委員會提出處理建議,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九、第二十條修改:“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