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民負擔監督檢查辦法

《黑龍江省農民負擔監督檢查辦法》在1994.07.18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農民負擔監督檢查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7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7月18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保證農民負擔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實現監督檢查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農業綜合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鄉、村合作經濟組織內部負擔的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配合農業綜合部門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搞好農民負擔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管理部門監督檢查職權:
(一)監督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檢查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做出處罰或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備農民負擔監督檢查人員,經考核後,由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發給《農民負擔監察證》。
第五條 農民負擔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出示《農民負擔監察證》。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
第六條 農民負擔監督檢查人員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責令停止;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證據及有關材料;
(三)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意見。
第七條 農民負擔監督檢查範圍:
(一)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製定的收費集資、罰沒項目;
(二)面向農民收費、集資項目收取標準和範圍;
(三)村提留、鄉(鎮)統籌費、農村用工及向農民集資用於民辦公助費用的使用。
第八條 建立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向當地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違法案件當予以查處:
(一)檢查發現的;
(二)單位和個人舉報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和同級、下一級機關移送的;
(四)其他應當查處的。
第十條 農民負擔違法案件,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予以立案。
立案後,確定案件承辦人。由案件承辦人寫出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報經批准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下達案件處理決定通知書。
違法行為被及時制止、未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當事人及單位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條 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全省範圍內的重大違法案件。
市、行署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違法案件的查處。
縣(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違法案件的查處。
違法金額超過100萬元(含100萬元)的案件需報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處理不當的農民負擔案件。
第十三條 縣以上農業綜合部門對地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民眾團體等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有權制止;對擅自設定的農民負擔項目有權報請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對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單位有權令其限期清退財物,並處以非法收取金額10%以內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可以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各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鄉(鎮)村合作經濟組織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提取比例或其他農民負擔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可以處100元至500元罰款。超收的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超過規定的義務工等,其超出部分當年無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減。
第十四條 對違反農民負擔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移送上述人員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罰款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並加蓋農民負擔罰沒專用章和執罰人員名章。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規定,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農民負擔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發證機關可收回《農民負擔監察證》,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農業綜合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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