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管理,維護農民合法權益,減輕農民負擔,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是指地方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以任何方式強制性要求農民提供的財力、物力和勞務。
第三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民負擔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民負擔的管理,應正確處理國家、集體、農民三者利益關係,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定項限額、定向使用、財務公開的辦法。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農民負擔管理工作的領導,大力發展生產,壯大集體經濟實力,增加農民收入,減輕農民負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農民負擔的管理工作,農村工作部門、財政部門、物價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予協助。
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辦理農民負擔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在農民負擔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集體提留、統籌費和勞務
第八條 農民除依法交納稅金、完成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本條例上交集體提留和統籌費,承擔一定數量的勞務,是應盡的義務,應當積極履行。
第九條 農民每年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上交集體提留和統籌費的總額,以鄉(鎮)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條 集體提留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點五。其中:
(一)公積金不得低於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含技術改造)、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含技術推廣設備)、興辦集體企業等;
(二)公益金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零點五,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和其它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用於村社幹部報酬和必要的管理開支。村社幹部享受定額補助的人數、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點五,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其中:
(一)農村教育費附加按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點五安排,用作鄉、村中國小危房維修、改造,民辦教師工資補貼和其它辦學經費;
(二)用於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交通、有線廣播、衛生、文化等民辦公助事業的費用,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其分項比例每年初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集體提留預算方案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統籌費預算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農村義務工,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平均負擔五至十個標準工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搶險、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
勞動積累工,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平均負擔十至二十個標準工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
因特大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農民臨時提供勞務的,不受本條標準工日的限制。
第十四條 集體提留和統籌費,主要按農民經濟收入分攤,也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積或者農村人口分攤。農民上交集體提留和統籌費確有困難的,可給予適當減免,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應按勞動工分攤,以出勞為主。因故不能出勞的,本人應自願提出申請,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批准,可以以資代勞。因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承擔勞務的,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村民會議評定,可以減免其分擔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六條 農民上交的集體提留和統籌費,以及承擔的勞務,應納入農業承包契約管理。集體提留和統籌費應按大、小春收入比例,分兩次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上交,具體比例和期限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集體提留和統籌費,應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集體提留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人員管理,接受鄉(鎮)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除農村教育費附加另有規定外,統籌費由鄉(鎮)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管理,接受鄉財政的監督。
集體提留和統籌費應分戶立帳、分項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挪用和平調。當年的結餘,可結轉下一年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集體提留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按預算方案提出使用計畫,經鄉(鎮)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後開支。統籌費由鄉(鎮)有關部門按預算方案提出使用計畫,由鄉(鎮)長審批後開支。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審計部門指導下,有權對集體提留和統籌費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將上一年集體提留和統籌費收支情況,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張榜公布,接受農民的監督。
第三章 其它收費與集資
第二十一條 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凡涉及農民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辦理立項審批手續,實行憑證收費,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向農民集資。確需向農民集資的,應堅持自願、有償、適度、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實行計畫管理,分級、分類、分項審批的制度。向農民集資的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省計畫部門下達給當地的集資計畫;未納入計畫的禁止集資。依法批准的集資,由集資單位向出資的農民發給集資證券,確認其所有權和收益權。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新增加與農民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審批向農民集資的項目,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參與會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嚴格對農村罰款的管理。罰款應堅持合法、公開、準確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罰款項目的設立,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設立罰款項目。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各項生產性服務和公益性服務收費,應堅持自願、互利、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服務費用由雙方商定或者民主協商,不得強行攤派。水利灌溉、植物保護和畜禽疫病防治作業的服務費用,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根據農民實際受益情況,按規定收費標準,統一收交。
第二十六條 國家各級行政事業單位設在農村的機構或者派駐人員所需經費,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應由派出單位承擔,不得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攤派。
第二十七條 嚴禁向農民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各種保證金。
第四章 違法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非法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農民有權抵制、檢舉和控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農民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要求履行義務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制發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規範性檔案,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一)增加集體提留和統籌費開支項目的;
(二)提高集體提留和統籌費提取比例的;
(三)改變集體提留和統籌費預算方案審批程式的;
(四)增加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標準工日的;
(五)改變農村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立項審批、憑證收費原則的;
(六)改變向農民集資實行立項審批、計畫控制原則的;
(七)增加統一收交生產性服務和公益性服務費用項目的;
(八)非法規定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承擔行政事業單位設在農村的機構和人員所需經費的;
(九)規定向農民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各種保證金的。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制發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有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制發的檔案無效,按下列規定處理,並追究制發機關行政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發的,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發的,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也可以由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發的,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
(四)縣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發的,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限期退還,或者給予經濟補償;逾期不退還又不補償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超過限額向農民提取集體提留和統籌費的;
(二)超過限額向農民分攤勞務的;
(三)向農民強制收取以資代勞款項的;
(四)強行攤派生產性服務和公益性服務費用的;
(五)向農民強制收取保證金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預算方案審批和開支集體提留和統籌費的;
(二)阻止或者妨礙對集體提留和統籌費審計監督的;
(三)挪用、平調和貪污集體提留或統籌費的;
(四)農民負擔管理工作中嚴重失職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確有困難的,鄉(鎮)人民政府應視其情況,給予減免;無故不履行的,應進行批評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當於應交集體提留和統籌費總和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討論通過的集體提留預算方案和未經審核的統籌費預算方案無效;非法向農民提取的費用,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人均純收入,是指農村經濟收支統計年報中的農民人均所得。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指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制發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包括地方性法規。
第三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制定變通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過去制發的有關農民負擔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