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江西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意在為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減輕農民負擔,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江西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0-12-22
  • 生效日期:1991-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12-22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西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了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減輕農民負擔,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向農民徵收、籌集、提取各種資金費用,要農民提供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農民應依照本條例履行向鄉村上交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和承擔勞務的義務。
第三條農民上交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數額,以鄉鎮為單位計算,控制在上年當地每人平均純收入的5%以內,其中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各占一半。
在鄉鎮範圍內,各村提取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具體比例,可以有差別。
第四條農民上交集體提留可以按家庭經濟收入分攤,也可按承包土地面積或勞動力分攤。
鄉鎮統籌費按不同產業負擔,按經濟收入提取。
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全年統算統收,嚴禁在農民交售農副產品時強行扣取。
第五條集體提留的使用項目只限於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其中公積金可占集體提留總額的40%,管理費不得超過集體提留總額的40%,其餘用作公益金。
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購建生產性固定資產,興辦集體企業等。
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對特別困難戶的補助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支出。
管理費用於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小組負責人的合理報酬和補貼及其他管理開支。
第六條集體提留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預算方案,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七條鄉鎮統籌費用於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築養護鄉村公路橋樑、廣播線路維修等民辦公助事業。
第八條鄉鎮統籌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預算方案,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批准,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特困村的統籌費,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少或免除。
第九條鄉鎮和村應分別建立鄉鎮統籌費和集體提留資金管理制度,實行總量控制,定項限額,按項目入帳,專款專用。
農村經濟審計機構應對農民負擔定期進行專項審計監督。
第十條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平均負擔5至10個標準工作日的義務工,主要用於義務植樹造林、護林防火、防汛搶險、修建鄉村公路和修善校舍等,具體用工數量,由鄉鎮人民政府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決定。
在抗禦重大自然災害時,可超過上述規定的工作日。
第十一條每個農村勞動力在負擔前條規定的義務工之外,每年平均負擔20個以內標準工作日的勞動積累工,作為自身受益的勞動積累投入,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具體用工數量由鄉鎮人民政府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決定。
在有條件的地方,因特殊情況需要,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工作日。
第十二條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
不能出勞者,經村民委員會批准也可以資代勞。
出工多少,應按勞動力分攤;因病殘或其它原因不能承擔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由村民小組會議評議,經村民委員會批准,可給予減免。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鄉鎮統籌費的使用情況。
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將集體提留、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使用情況,定期向村民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用於農業生產的水電費、農業技術推廣、植物保護、畜禽防疫等公共性農業生產服務費用,農民的文化娛樂、各種保險等有償性服務開支,應堅持自願、互利、誰受益、誰出錢的原則,由農民與服務單位簽訂契約,不得強行向農民攤派。
前款中必須統一作業的農業生產服務項目,其費用可統收統付,不計入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範圍。
第十五條在農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嚴格控制;確需向農民收取的,收費項目、標準、範圍、用途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按照資金性質分別納入財政預算或預算外管理。
有關單位在收費時必須持“收費許可證”,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票據,否則,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第十六條嚴格控制在農村向農民集資。確需向農民集資的,應通過與集資項目有關的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財政部門和銀行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資規模必須納入省計畫部門下達給當地的投資計畫;未納入計畫的禁止批准集資。
向農民集資應堅持自願、受益、適度、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
第十七條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要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無償地、非自願地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攤派行為,一律予以禁止。
第十八條未按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批准,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擅自向農民收費、集資,或以募捐、贊助等變相形式向農民收費、集資。
訂閱書報雜誌、推銷有價證券應堅持自願的原則,任何單位不得直接或間接攤派。
在銷售農業生產資料時不得擅自提價或變相漲價,不得以搭配手段推銷商品。
第十九條國家各級行政、事業單位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由農民負擔。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門在農村設立的機構或派駐的人員,應由派出單位承擔經費,不得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攤派。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截留、挪用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放給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付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救濟款、優惠物資、返還的減免稅費等物資和資金,並將使用情況,定期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村民張榜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一條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不得用集體錢物請客送禮。
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小組負責人不得挪用、侵占集體錢物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農民和集體利益。
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抵制,有權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檢舉、揭發、控告。
第二十三條本省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應對本轄區內執行本條例情況進行檢查,加強監督。
第二十五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物價、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有關向農民收費、集資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並建立定期檢查的制度;參與調查處理有關農民負擔的糾紛;
一經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並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製定的收費、集資檔案,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必須撤銷;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或建議制發機關自行撤銷。
在提取或使用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時,超過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數額、比例、範圍的,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必須糾正。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向農民收費、集資的,應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金額;非法增加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應按標準工作日,給予農民出工補貼。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可拒絕接受服務;強行收取或攤派的費用應如數退回,造成損失的由攤派者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部門、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銷售農業生產資料時擅自提價、變相漲價的或以搭配手段推銷商品的,分別依照《江西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項之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截留、挪用、侵占集體或農民錢物的,應退回所得錢物,並由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決定撤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職務;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檢舉、揭發、控告者進行打擊報復的,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農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對違反本條例強行收費、集資、攤派的行政機關,可以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關於具體貫徹執行本條例的決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時,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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